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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催生企业清算行业6

二、我国企业清算行业的政策/监管环境8

(一)政策/监管环境是影响我国企业清算行业发展的主要外部因素8

(二)当前我国对企业清算行业的监管较为零散,未形成体系8

三、我国企业清算行业发展前景及内部竞争分析11

(一)总体发展前景乐观11

(二)体制/政策障碍是主要外部瓶颈11

(三)现有业内竞争有限,近期靠政策、远期重内功12

一、我国企业清算行业产生的背景

(一)关于企业清算的基本概念

1、什么是企业清算

企业清算是指企业法人在解散后依照法律规定清理其债权债务、终结企业的法律关系、消灭企业法人资格的程序。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企业一旦解散,除了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外均须进行清算。

2、企业清算的种类

在我国,企业的清算可以分为普通清算、破产清算和特别清算三种。

破产清算是指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宣告破产时,由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指定破产管理人组织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普通清算是指企业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自动解散时,由企业自行组织进行的清算。

特别清算是指企业在普通清算过程中产生显著障碍,或出现企业负债超过资产之嫌等情况下,经法院命令而进行的清算。

在特别清算中,法院介入清算程序,对清算直接监督,运用公权力对清算过程进行干预,并让债权人有权参加会议,以谋求清算的顺利进行,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特别清算是普通清算与破产清算中间的一座桥梁,它以其周密的制度设计克服了普通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弊端,具有自己独特的制度价值,在企业清算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3、清算组及破产管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对于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根据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履行的职责有: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催生企业清算行业

任何一个行业的产生、发展乃至消亡无不有其内在的规律,我国企业清算行业的产生也有着深刻的经济社会背景,它是我国改革开放的产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是社会分工的结果。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清算是经济规律发挥作用的体现,是市场主体退出的正常机制,它有利于优化生产要素的配置、提高整个经济系统的运行效率。

而在我国,由于建国以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整个国民经济的运行受到政府的绝对控制、国有经济“一统天下”,企业只是政府的附属机构,也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企业的设立、变更、整合、撤销完全根据政府的计划进行,没有企业清算的概念,因此也不存在产生企业清算行业的土壤。

改革开放之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市场规律的作用在实践中得到体现,并在理论和政策、法律法规上逐步得到认可,这点也体现在企业清算中。

这为我国企业清算行业的产生做了铺垫。

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1986年《破产法》”),该法从1988年10月1日起生效。

1986年《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适用的条件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这是建国以后,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企业破产作出规定,并突破了国有企业不可破产的“禁区”。

1986年破产法还规定:

1、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

2、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

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3、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1986年《破产法》第一次提出了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概念并对其职能作出界定,肯定了清算组工作的专业性并允许专业人员参与其中。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对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公司,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1996年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

清算委员会至少由3人组成,其成员由企业权力机构在企业权力机构成员中选任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

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企业权力机构任命。

经企业权力机构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办理清算的具体事务。

因此,可以说,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文是企业清算行业产生的司法保障;

而企业清算组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专业性是企业清算行业产生的社会基础。

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成为支撑企业清算行业发展的源动力。

在早期的企业清算、尤其是破产清算中,已有清算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与相关工作。

随后,企业清算市场的前景和价值也逐渐为国内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认识,并相应组建了企业清算专职部门。

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国内开始出现了专门从事企业清算的机构,一般称为清算事务所。

至此,我国的企业清算行业开始形成,即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专职的清算机构——清算事务所构成了我国企业清算行业的主体。

2005年颁布的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企业清算组的性质、职责等做了更明确、更详细的规定。

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我国境内企业的破产程序做了

统一规定,在法律上结束了对破产企业按所有制区别对待的历史。

《破产法》引入了破产企业管理人制度,并对管理人的产生、资质、职责、报酬等做出了规定。

关于管理人,《破产法》规定: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这是迄今为止,法律对可以从事企业清算的机构类别所做出的最明确的规定。

管理人制度的引入使得企业破产程序的操作更加市场化和专业化。

二、我国企业清算行业的政策/监管

(一)政策/监管环境是影响我国企业清算行业发展的主要外部因素

不论是普通清算、破产清算还是特别清算,任何一种企业清算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首先是一种法律行为,是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实施的。

同时,企业清算又是一种经济行为和社会行为,具有显著的外溢效应。

清算过程中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是重点和核心,它涉及的利益主体较为复杂,包括了被清算企业本身、被清算企业的债务人和债权人、担保方、被清算企业的关联方、被清算企业的主管部门、被清算企业的职工、政府税务部门乃至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本身。

而企业清算中的破产清算、尤其是国有企业破产清算,由于涉及破产企业人员的安置和社会稳定,更是非常敏感。

进一步地讲,一方面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实力大大增强、社会各阶层均从中受益,但同时,由于当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大转型时期、整个社会的阶层及其相互间的利益格局关系正经历前所未有的深刻调整,新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在逐步显现、有的还比较尖锐,尤其是关于经济利益的各类问题更是错综复杂。

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被政府作为头等大事,决策层在推出任何一项重大的政策举措时都会尽量考虑和兼顾各方的利益。

而企业清算的外部性和社会影响使得政府、司法机构和监管部门不得不采取审慎态度处理企业清算,并在相当程度上直接或间接介入企业清算的各环节,以保证清算过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由此可见,在我国,企业清算行业不仅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行业,更是一个政策性很强的行业,政策/监管是影响企业清算行业发展的最重要外部因素。

(二)当前我国对企业清算行业的监管较为零散,未形成体系

1、监管部门

由于我国与市场经济体系相适应的经济监管体系有待完善、在立法方面尚未形成《民法典》,加之企业清算在我国出现的历史较短、监管部门对该行业发展规律认识需要有一个不断积累的过程,因而,迄今为止,我国对企业清算行业的监管只是初步的,但有一点比较明确,那就是司法部门(主要是法院)在监管中居于主导地位,原因在于企业清算首先是一种法律行为,清算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必须得到司法部门的认可。

同时,被清算企业所在行业的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也对企业清算过程拥有一定的监管权力。

例如,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企业的清算、特别是破产清算过程中,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可以根据相关行业法律法规行使自己的监管权力。

另外,由于构成我国企业清算行业的机构实际上是跨行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专职的清算事务所只是因为企业清算这一共同职能交叉点而被认为是属于企业清算行业。

因此,在操作中,从企业清算的角度对上述机构的监管实际上是按职能或者说按事监管,并非是按主体监管,这就导致了这种监管并非日常的监管或者基础监管,从而具有临时性和间断性。

在我国从事企业清算的三大类社会中介机构看,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历史稍长,而清算事务所出现时间相对较晚。

前两类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对较广,企业清算只是其业务范围中的一部分、甚至不是主要的部分,这两类机构分别有对其进行基础监管的部门:

即省级政府司法部门和财政部门。

对专职的清算事务所的监管,目前国家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其准入门槛、行为要求、退出机制也缺乏统一的规定,也就是说我国对专职清算事务所的基础监管是缺失的。

目前,国内各地虽然已成立了一些清算事务所,但通常都是直接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且多有政府背景。

政府背景一方面保证了清算事务所的公信力,同时也相当于有在当前缺乏对清算事务所统一监管措施之前政府签发的一张无形的通行证。

2、监管要素

(1)准入监管

按照监管要素划分,构成对一个行业监管的首要条件是准入制度,具体到企业清算行业指的就是谁可以做企业清算。

对于不同的清算类别,相关法律法规对专业清算机构的要求有明显区别。

在一般清算中,根据《公司法》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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