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事项依法公开。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行政裁量权适用的范围、种类和幅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树立服务理念,完善服务机制,创新服务方式,推行服务型行政执法。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职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和评议考核,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禁收费罚没收入同部门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不得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推进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并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依法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四)可以请求行政执法协助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
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并转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
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一)在编在职;
(二)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勤人员、劳动合同工、临时工不得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等培训。
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禁止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或者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当场如实记录,经申请人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回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行政执法事项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证据。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提出申辩而作出对其加重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的作出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由本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地区、本部门的执法实际确定并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行政执法决定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
(八)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生效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三十一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无法直接送达的,送达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所使用的行政执法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将办理完毕的行政执法事项的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记录保存,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四)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情况;
(八)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当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综合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评查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案卷。
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案卷制作不规范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及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制止。
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
《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调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