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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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Word下载.docx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底电缆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等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意识,对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一节保护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电力交易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与电力交易有关的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直流输电线路和特高压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以及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的安全距离,按照相关技术规确定的围执行。

第十条发电、供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的保护区(以下统称输送管路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一点五米的区域。

第二节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力设施易受损坏地段或者位置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输送管路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相应的保护规定;

(二)在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并将电缆具体位置及时书面报送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区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标明导线距跨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以及人员、车辆(机械)活动频繁地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及变压器平台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变电、电力交易场所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利用发电、变电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破坏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水井、电厂灰坝、水库、泵站等设施;

(五)在电厂灰坝、水库大坝上挖掘、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农作物;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电力专用码头,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和火力发电循环水入口和出口划定区域游泳、划船以及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

(七)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盗拆或者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电力导线、拉线;

(二)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三)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放风筝或者其他放飞物;

(五)擅自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或者在柱上变压器下堆放物品;

(六)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等线路,安装广播喇叭、照明灯具、广告牌等;

(七)擅自开启井盖进入电力电缆沟或者在电力电缆沟敷设其他管线;

(八)在杆塔(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挖掘接地极,破坏、堵塞、占压接地极检测井、渗水井、注水系统等设施;

(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及输送管路保护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烧窑、烧荒、焚烧秸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堆放谷物、草料、易燃易爆物品和垃圾、矿渣及其他堆积物,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二)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三)在水底电缆保护区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网、养殖;

(四)在输送管路保护区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水底冲灰管道保护区抛锚、拖锚、捕捞。

第十五条禁止在距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五米的区域和距三十五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十米的区域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从事起重、升降机械作业及打桩、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

(二)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围从事爆破作业;

(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第十七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并及时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请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经办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本人件;

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应当出示本人件。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查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以及所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来源,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节相遇关系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原则,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合理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设中与电力设施相遇的,或者电力设施在建设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双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损毁农作物、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等植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

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需砍伐出通道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手续。

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第二十五条因外力因素导致树木倾倒、倾斜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砍伐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及时告知林业、园林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

确需跨越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达成补偿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

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

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巡视、维护、抢修电力设施。

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该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章电能保护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电能资源配置,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实行科学用电、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电能保护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和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单位的用电需要。

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方案,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

第三十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断电事故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未及时抢修,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公开报修,合理设置收费网点,为用户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通知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按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五)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

(七)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

(八)采用其他手段实施的窃电行为。

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第三十四条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通过互感器窃电的,应当再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日的,窃电日数以实际用电日数计算。

每日窃电时间:

居民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所记录的相关数据可以作为窃电时间和窃电量计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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