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版《民诉法》法条对照189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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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3、说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对照旧版:
————
4、目录修改:
二十、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5、目录修改:
四十二、在第十五章第五节后增加二节,作为第六节、第七节:
6、目录修改: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对照旧版:
7、目录修改: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对照旧版:
8、目录修改:
六十、删去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第二十六章 财产保全
9、以下正文修改:
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对照旧版:
10、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1、三、删去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12、十九、……相应地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
回避。
23、“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4、“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25、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6、十、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7、十一、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28、“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9、“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0、“(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31、十五、……相应地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意志”修改为“意思”。
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
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32、十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证据包括: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33、“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五)当事人的陈述;
34、“
(二)书证;
(一)书证;
35、“(三)物证;
(二)物证;
36、“(四)视听资料;
(三)视听资料;
37、“(五)电子数据;
38、“(六)证人证言;
(四)证人证言;
39、“(七)鉴定意见;
(六)鉴定结论;
40、“(八)勘验笔录。
(七)勘验笔录。
41、“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42、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43、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44、“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45、“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46、“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7、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48、十五、将第七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
49、“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第七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50、“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51、“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52、“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53、“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54、“(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55、“(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56、“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
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57、相应地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意志”修改为“意思”。
58、十六、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59、“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
60、“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61、“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62、“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63、“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64、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65、十七、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66、“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67、“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68、十八、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69、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70、“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71、十九、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第八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72、“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73、相应地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74、二十、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