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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是李某虽然实施了强奸、抢劫行为,但所奸之人系自己妻子,所抢之物为自家财物,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强奸、抢劫罪既遂。

理由是李某主观上有强奸、抢劫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强奸、抢劫行为,虽然强奸之人系自己妻子,抢劫之物系自家财物,仍应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的犯罪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强奸、抢劫罪未遂。

理由是李某有犯罪故意,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由于对象认识错误,只能以犯罪未遂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强奸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强奸、抢劫的目的很明显,犯罪的对象也是不确定的。

李某强奸自己妻子的原因是由于环境昏暗,结果造成视线不明,但并不影响李某的犯罪意志,如果该被害妇女不是李某的妻子,李某一样实施了犯罪行为。

而李某的妻子也不知道强奸自己的就是自己的丈夫,在双方都不知道对方身份和当时所处的环境下,李某的妻子是不愿意,违背了其意志。

而且李某是将其妻子击倒并实施奸淫的,后抢走了其妻子的挎包,很显然李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他根本不知道所抢财物是妻子的挎包。

李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使用暴力手段的情节,在本案中都很明显。

所以李某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符合强奸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奸罪、抢劫罪的既遂论处。

  其次,丈夫强行与自己的妻子发生性关系,或者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强行拿走家庭共有财产,虽然是属于道德、民事和婚姻纠纷范畴问题,不能成为强奸罪和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应该是双方都知道对方是自己的丈夫或妻子,所抢财产是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而本案并不是上述情况。

  第三、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

如被害人发现、逃避和反抗,他人或有障碍物阻止及意外情况的发生等,导致犯罪分子在认识上的错误,因而使犯罪不能按照其本意去完成,才属于犯罪未遂。

本案中,李某已经完成了所有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

  综上,李某虽然强奸、抢劫的是自己的妻子,但他是在不知犯罪对象身份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以强奸罪、抢劫罪既遂定罪量刑。

并抓伤、咬伤钱的胸部等处。

当晚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

  二、分歧意见

  由于被告人行为时法院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双方仍属夫妻关系,故本案争议颇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强奸罪。

理由是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1)从婚姻法的角度看,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有与对方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丈夫强奸妻子虽违背妇女意志,但并不违法,属道德调整范畴。

(2)从刑法的角度看,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非法性关系,而婚内性关系是合法的。

刑法对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虽未叙明,但从法理上理解应当排除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子,丈夫强奸妻子不属刑法调整范畴。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强奸罪。

理由是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1)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并未将丈夫排除在外。

(2)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和平等的基础上的。

合法的性关系应以双方自愿为基础,妻子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作爱,丈夫应尊重妻子的性权利,而不应采用暴力、虐待等非法手段满足自己的性要求。

(3)本案属于非正常婚姻关系的婚内强奸,夫妻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且法院已宣告解除婚姻关系判决尚未生效的特殊阶段,在此阶段应免除夫妻间的同居义务。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对“非正常婚姻关系”期间的婚内强奸案,应当定罪处罚。

  1.定罪处罚于法有据。

(1)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未规定将丈夫排除于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之外,因此,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主体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2)只有婚内性行为是合法的,但不能推论出,凡是婚内性行为都是合法的。

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实质上是对丈夫权利的限制。

丈夫有权实现其性权利,但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

我国法律禁止强暴、虐待等性行为,刑法第236条规定,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不容许的。

(3)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规定的夫妻权利义务都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都体现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立法思想。

妇女的性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因婚姻关系而丧失。

法律只给予夫妻一方在婚内进行性行为的自由,而没有给予其强迫另一方进行性行为的自由。

  2.定罪处罚合情合理。

(1)本案当事人已分居多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属于“死亡婚姻”,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

双方实际上不共同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况下,夫妻间的性义务应不复存在。

丈夫强奸妻子使性欲与爱情相分离,于情不合;

只满足单方的生理和心理需要,于理不合;

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于法不容。

(2)离婚判决的上诉期,是“非正常夫妻关系”的特殊阶段,虽然判决尚未生效,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但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已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处理财产分割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判决亦无异议,在此非正常阶段,法律上当事人虽尚属夫妻关系,但离婚判决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对当事人行使夫妻间人身和财产权利进一步有所限制,当事人不得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如将“共同财产”故意毁坏欲使另一方无法获得应分割份额的,就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应当以侵犯财产罪论处。

同理,丈夫亦不得强迫妻子进行性行为,侵犯妻子的人身权利。

事实上,本案当事人在收到离婚判决书后均已明确:

他们实际上已不再是夫妻,不再具有性义务。

  3.定罪处罚符合现代文明社会的要求。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文明程度越来越高,以强暴、征服为特征的野蛮性关系与文明社会格格不入。

为切实保护妇女的各项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社会的高度文明,妇女婚内性权利的保护亦不应成为法律盲区。

  综上所述,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在一审法院已判决离婚尚未生效的夫妻关系非正常阶段,妻子的性义务不复存在。

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强行奸淫妻子,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特征。

对“死亡婚姻”中女方性权利进行法律保护,惩处婚内强奸犯罪,合法、合情、合理,也符合社会文明发展的要求。

  四、处理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先提性要求后施暴力是否构成强奸罪?

  [案情]

  2004年6月6日凌晨2时许,叶锦某在福建省漳平市桂中路张清某的发廊店内按摩时,要求与小姐胡燕青发生性关系。

遭拒绝后,叶锦某殴打胡燕某及陈美某,打完离开发廊后,叶锦某越想越不舒服,又邀集了黄祖某、苏李某等人,乘一部皮卡车(车号闽F50722)再次赶到发廊,再一次踢打小姐。

打后,叶锦某、黄祖某等人乘车往东坑口方向行驶,至三叉路口处,发廊店主张清某及其小舅子陈思某骑摩托车追上来,责问为什么随便殴打其店员,叶锦某、苏李某、黄祖某等人又一起殴打陈思某、张清某。

经鉴定,胡燕某、陈美某、陈思某、张清某的伤为轻微伤。

  [评析]

  该案在审理中出现了分岐:

一种意见认为,叶锦某向胡燕某提出性要求遭拒绝后,对其进行殴打,施以暴力,虽然殴打完后没有再提出性要求,但其强迫与胡燕某发生性关系意图明显,具有一个前因后果,后果前因的互动关系,先性后暴力,后暴力再性是个前后呼应两个互动行为,只是因为是公共场所,没有办法把违背妇女意志的性行为付出实现而已,这是意志外因素造成其强迫与人发生性关系未遂,因此,叶锦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至于后来叶锦某、黄祖某等人再次殴打胡燕某、陈美某,殴打前来说理的张清某、陈思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叶锦某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锦某在向胡燕某提出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对其施以暴力,该行为是提出性要求遭拒后对其施暴,这跟施暴强行发生性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叶锦某提出性要求遭拒后,此时的性要求演变成一个施暴的理由,因此其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只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后为了泄私愤又邀集了多人再次折回去殴打发廊女胡燕某、陈美某,在离开的路上又把前来说理的店主张清某与陈思某殴打成轻微伤,其行为也是符合寻衅滋事犯罪构成,因此,叶锦某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

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

客观方面表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不能抗拒;

主观方面是故意的。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行为。

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

主面方面是故意。

  本案中叶锦某对胡燕某提出发生性关系要求时,只是对其进行性骚扰,还没有达到侵犯的地步,当遭拒绝后,虽然立即施暴力殴打她,但此时行为不是为了与其发生性关系,只是为了泄私愤,其所提的与之发生性关系要求成了其殴打她人的一种理由,不是目的。

因此不符合强奸罪犯罪特征,不构成强奸罪。

叶锦某在发廊店里向胡燕某提出性要求的行为属于一种强要的行为,遭拒绝后立即将其视了一种泄私愤的借口,殴打两位发廊女胡燕某、陈美某,打完离开后又立即邀了其他人来一起殴打两位发廊女,在回去的路上又殴打两者前来说理的店主张清某和陈思某,寻衅滋事故意明显,殴打不特定人,侵犯了公共秩序,并造成了四个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因此,叶锦某、黄祖某、苏李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应按寻衅滋事定罪量刑。

徐某的奸淫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案情]

犯罪嫌疑人徐某深夜到叶某家向叶某求婚遭叶某拒绝,徐某气愤,遂用手卡叶某脖子(本人供述大约有10分钟),认为叶某已死。

后又对叶某实施奸淫。

经鉴定叶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窒息而死亡;

尸体检验见死者右大阴唇内侧与阴道口之间有一2×

1.5平方厘米的粘膜擦伤并伴有出血;

据此法医认为叶某被奸淫时尚未死亡(属生前)或处于濒死期。

对徐某用手卡叶某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存在异议,但对徐某奸淫正处于濒死期的叶某的行为(以下简称第二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第二行为构成强奸罪。

理由是叶某被奸淫时尚未死亡,徐某的行为属于“对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的情形之一:

已未发生死亡的危害结果,行为人误认为发生。

该种情况不以行为人认识为转移,故成立强奸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第二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未遂)。

理由是徐某以为叶某已死而进行“奸尸”,但叶某被奸淫时尸体并不存在,故成立侮辱尸体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第二行为同时触犯侮辱尸体罪与强奸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应按照其所触犯的重罪即强奸罪定罪处罚。

成立强奸罪的理由同第一种意见理由;

成立侮辱尸体罪理由同第二种意见理由。

第四种意见认为,徐某第二行为不成立犯罪。

徐某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强奸罪(既遂)的对象必须是活体。

第五种意见认为:

徐某第二行为属于“不可罚之事后行为”,为故意杀人罪吸收,不再另行评价。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徐某行为不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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