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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及依法成立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和从事法律援助的志愿者。

    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监督和检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司法所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鼓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专业特长的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

    对法律援助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条件和形式

    第八条公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且申请事项依法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第九条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申请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确定。

    因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发生纠纷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申请人个人收入不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确定。

    第十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请求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的;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因劳动争议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七)因交通、医疗、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环境污染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九)因实施见义勇为请求奖励或者主张民事权益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劳动争议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司法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申请法律援助,按照下列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一)属于民事、行政案件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二)属于刑事案件的,向承办案件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三)属于劳动仲裁、公证的,向有权处理的劳动仲裁机构、公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属于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按照前款规定,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市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指定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要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将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移送市或者其他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四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有关代理权的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的证据;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能提供相应材料的,法律援助申请人无需提交经济状况证明: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三)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的;

    (四)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予抚恤金生活的;

    (五)正在领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由政府提供帮助的;

    (七)因实施见义勇为请求奖励或者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在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两倍以下的劳动者,申请支付劳动报酬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事项经审查未启动再审程序的;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

    (四)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和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

    第四章实施和保障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数据库,根据法律援助事项的性质和受援人的意愿,指派数据库中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具体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九条对于依法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民事、行政案件及非诉讼法律事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承办。

    对于依法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承办。

    第二十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一条法律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并签订委托协议。

    第二十二条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告案件承办情况,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收取受援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受援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隐瞒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使法律援助工作难以继续开展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六条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及案卷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费,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持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申请人民法院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批准。

    法律援助过程中所涉及的公证费、鉴定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受援人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依法查阅、复制档案材料等费用,行政机关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免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擅自中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三)收取受援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受援人个人隐私的。

    第三十条受援人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由此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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