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与交通肇事的关系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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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们有必要理清理顺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关系,把握好他们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首先,从表面上和构成要件上看,他们的共同点在于:
(1)两者侵害的客体相同,即公共交通的安全;
(2)两者发生的场所都是在道路上。
相反,他们之间的区别是:
(1)两罪主体不同。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仅限于直接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所以,在范围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大于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范围。
(2)两罪在客观方面上不同。
危险驾驶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这两种方式,而交通肇事罪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是指任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3)两罪主观方面不同。
危险驾驶罪主观上表现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追逐竞速或醉酒驾车行为可能会带来严重危害结果,却继续实施该行为并放任这一结果发生,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遇见到自己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疏忽大意没有遇见或已经遇见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
(4)两罪犯罪场所不同。
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
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等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
而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是指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
所以,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的范围要比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要广要大。
(5)两罪的犯罪的分类类型不同。
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具体的来说是抽象的危险犯。
所以,在认定危险驾驶罪时,只要根据追逐竞速和醉酒驾驶行为的一般情况或者以一般的生活经验能判断出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发生危险结果的可能性,就应该认定危险驾驶罪既遂。
而交通肇事罪是侵害犯,其既遂要求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6)两罪的量刑标准不同。
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较轻的罪,其量刑标准是或拘役或罚金。
相对而言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较重,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其次,危险驾驶罪的设置给交通肇事罪带来了多少影响?
我们也应该有清醒的认识,真的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关系就那么泾渭分明吗?
在从内在逻辑上,我们可以看到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两者之间存在着一直补充关系,危险驾驶罪是对交通肇事罪的补充。
那么,危险驾驶罪的增加究竟使得交通肇事罪的构造发生什么变化呢?
(1)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危险驾驶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
如无证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伤亡的,属于单纯的过失犯。
(2)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那么,如果行为人追逐竞驶或醉酒驾车,然后又不小心撞死行人,该如何处理?
只定危险驾驶罪,或交通肇事罪?
或择一重罪论处,定交通肇事罪?
或数罪并罚?
如果只定危险驾驶罪,则没有评价此后
结果的可能性,就应该认定危险驾驶罪既遂。
那么,
(1)如果行为人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达到放火、爆炸等罪的程度,那么该如何定罪呢?
在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里会有讨论;
(2)危险驾驶罪的设定目的是为了防止行为人酒后的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降低而造成交通事故。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或者对某些人而言,醉酒不一定会使得行为人的认识和辨别能力下降到无法控制的地步。
这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是由于机动车刹车装置失灵或者其他超出正常人能够控制的原因所导致的。
在这种情况下以交通肇事罪来定罪处罚有失公平吧!
合理的做法是,应该对醉酒驾车行为进行评价,以危险驾驶罪定罪比较适宜。
所以,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未必都导致交通肇事罪。
进而,我们在认定两者之间关系时,应重点考查醉酒驾驶与交通肇事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联系。
如果醉酒驾驶导致危害结果是因行为人无法控制的原因所导致的,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就不符合法理了。
综上,我们可以很轻易说出何为危险驾驶罪,何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应该特别注意两者之间的内在的逻辑关系,在认定两者之间关系时,我们应深入辨析危险驾驶行为与交通肇事关系。
尤其是在处理交通肇事逃逸与危险驾驶有关联的时候,如,某人醉酒驾驶致人重伤死亡后驾车逃逸的,其逃逸的行为是危险驾驶和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定刑升格的竞合,即,逃逸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又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由于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升格法定刑重于危险驾驶罪,因此,对该行为不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刑法114条规定,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115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这是刑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从而,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还存在距离;
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均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导致该罪囊括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具体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全部行为。
所以,在增设危险驾驶罪前,大多数醉酒驾驶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大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之后。
因此,在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上我们应采取谨慎态度,严格限制对其解释。
特别要注意的是,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其应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
此外,如果某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要认定为其他的犯罪。
危险驾驶罪入刑以后,加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口袋罪”特征,这就更有必要理清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更有必要来分析和辨别两者之间的关系了,进而可以很好的指导实践。
首先,就构成要件而言,我们可以直观的看到,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危险犯、都是故意支配下的犯罪和侵犯的客体均为公共安全。
然而,他们的不同之处在于:
(1)两罪的主体不同。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直接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范围广于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2)两罪的主观方面不同。
虽然两者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但是又不尽相同。
危险驾驶罪主观上只能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追逐竞速或醉酒驾车行为可能会带来严重危害结果,却继续实施该行为并放任这一结果发生,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既可以是直接故意又可以是间接故意。
这也完全符合危险驾驶罪是轻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驾驶罪是重罪的特征。
(3)两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
危险驾驶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这两种方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条文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应采取严谨的态度,应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
显然一般意义上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不在“其他危险方法”之列。
(4)两罪的客体不同。
尽管两罪都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但是两者的客体不尽相同。
危险驾驶罪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而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健康。
(5)两罪的犯罪类型不同。
尽管两者都是危险犯,但是危险驾驶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的危险犯。
所以,在认定危险驾驶罪时,只要根据追逐竞速和醉酒驾驶行为的一般情况或者以一般的生活经验能判断出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发生危险结果的可能性,就应该认定危险驾驶罪既遂,抽象程度高。
而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根据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认定“以其他危险方法”为支撑的行为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抽象程度低。
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较轻的罪,其量刑标准是或拘役或罚金,相比较而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非常严重之罪行,量刑标准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其次,从特征上看,危险驾驶罪也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问题是一,是不是刑法对危险驾驶罪有了明确规定,作为特别条款的危险驾驶罪与一般条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比,使得一切危险驾驶行为均仅成立危险驾驶罪?
答案并非如此。
原因在于:
危险驾驶罪是抽象的危险犯,即只要根据追逐竞速和醉酒驾驶行为的一般情况或者以一般的生活经验能判断出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发生危险结果的可能性,就应该认定危险驾驶罪既遂。
刑法增加危险驾驶罪是为了规制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这两种危险驾驶方式,是对危险害大众安全行为处罚范围的扩大,并非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的限制。
另一方面危险驾驶罪是轻罪,对危险驾驶的处罚不足以弥补对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不能因危险驾驶入罪而废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问题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想象竞合关系,根据择一重罪原理是否应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如此的话,危险驾驶罪就形同虚设了。
所以,如果行为仅仅是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与醉酒驾车,那么定危险驾驶罪。
如果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达到了与放火、爆炸、投毒等手段相当的程度,则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另外,还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结果,且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具有故意时,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对造成的危险持故意的就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这里的危险只能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具体危险。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造成的结果持故意或过失并不影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只是对量刑轻重有影响。
综上,我们可以得知,危险驾驶罪并非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补充,完全可以说两者是相互排斥的。
是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在于危险驾驶行为所带来的危险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所造成的具体危险相当。
所以,在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的情景下,当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带来危险的时候,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这两种行为方式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