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加强刑事羁押人权保障工作提高执法公信力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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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超期羁押现象日渐减少,但是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环节都存在变相超期羁押的现象。
刑事侦查阶段主要表现在:
延期的普遍使用、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不当使用,以及向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环节借用羁押期限的情况。
如,在侦查共同犯罪案件时,发现一名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有时将全案重新计算期限,这无形对其他嫌疑人造成超期羁押。
审查起诉阶段主要表现在:
对延期半个月的随意使用和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滥用。
审判阶段主要表现在:
对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不应当延长审理期限的案件延长审理期限,路途时间不计入审限导致案件久审不结,法轮功案件、非法传销案等一些特殊案件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才能判决导致超期羁押。
(二)存在“以押代侦”的情况
羁押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防止其毁灭证据,收买或威胁、干扰证人作证,或者逃跑、自杀以及继续危害社会。
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却被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广泛使用。
逮捕或拘留犯罪嫌疑人往往是为了获取口供。
这样,羁押实际上成为一种纯粹的侦查工具。
这种以捕代侦的方式在侦查手段和技术落后的情况下有一定实效性。
但以捕代侦的作法强化了对口供的依赖,怂恿了刑讯逼供行为,同时也弱化了侦查人员提高侦查手段、改进侦查技术的动机。
这又反过来妨碍了侦查能力的提高,强化了以捕代侦的作法,形成一种恶性循环。
以押代侦的另一种做法是对疑难案件的处置。
有的案件长期难以侦破无法交付起诉和审判,但又迫于案件的影响和社会的压力,不敢释放被押的犯罪嫌疑人。
对于这种情况,有的地方干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长期关押,用羁押替代侦查,并把羁押作为处理案件的一种方法。
(三)存在因羁押场所和羁押条件限制导致被羁押人员法定权益难以保障的问题
一是有的地区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经费保障不足,房屋设施等陈旧落后,伙食标准不高,防寒、保暖、通风、饮用水供应等基本生活都处于低水平状态,监控设施不到位造成管理上的不到位。
二是羁押人员会见、通信权受到法律的各种限制,导致一些长时间服刑的罪犯在刑满释放后无法回归社会。
三是看守所普遍没有提供羁押人员可以开展文化娱乐和体育锻炼的设施,有的看守所即使在监房内安装了电视,也只是个摆设,很少打开让羁押人员收看收听。
四是有的看守所存在着任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加大劳动强度,甚至以此作为惩罚手段的情况;
有的看守所根本就不执行法律规定,不安排羁押人员进行生产劳动。
五是存在未成年羁押人员与成年羁押人员混管混押的情况。
六是刑讯逼供、体罚、牢头狱霸暴力侵权广泛存在于许多执行场所。
二、刑事羁押人权保障存在问题的原因
我国刑事羁押制度对人权的保障方面存在上述诸多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人权意识的淡薄
中国社会根深蒂固的刑事法律观念就是有罪推定、有罪必罚、惩罚犯罪,人为地将本身不能分割的一般人格权再次分为三六九等差别对待。
导致在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就开始把犯罪嫌疑人当作罪犯。
这一先入为主的错误认识就使得后面一系列不尊重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行为显得顺理成章。
这一现象背后隐藏的实质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取代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犯罪嫌疑人未经法院审判便成为了罪犯,从而剥夺其作为公民应享有的权利。
超期羁押在本质上是一种渎职行为,对被羁押人而言是一种非法拘禁。
这无疑是一种严重的侵犯人权的行为。
(二)羁押审查机制有缺陷
羁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应该接受司法审查。
西方各国都将羁押制度纳入司法审查的视野,甚至逮捕等临时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也需要经过法官的批准才能实施。
我国的刑事拘留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授权、自行实施,拘留后逮捕前监禁期限的延长也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控制。
公安机关属于担负侦查职能的行政机关,刑事拘留及附带的羁押后果均通过行政化程序决定。
我国逮捕虽然一般由公安机关申请,检察机关负责审查批准,但这种审查仍然采取了一种行政化的程序。
检察机关仅仅根据公安机关提交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和案件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作出决定。
逮捕后随即带来羁押的效果,羁押期限需要延长的,上级检察机关及省级检察机关在单方面审查公安机关报送的呈请延长侦查羁押报告书及随附证明羁押开始期限的逮捕证等材料后,即可作出决定,甚至不需要审查案件卷宗材料。
可见,我国在对羁押适用及延长的审查方面没有采用司法审查的机制,这与现代司法理念不一致,不利于对人权的保障。
(三)执法条件不够好
在司法实践方面,一是由于我国经济还比较落后,缺乏足够的司法投入来改善羁押人员的人权状况,特别是羁押场所的建设和技术装备等投入都很有限,不能全面满足刑事羁押人权保障的需要。
二是公检法机关有关部门的办案力量有限,人员少、能力不足,特别是在机构改革中办案人员的调整,造成大量案件的积压,迫使办案机关、部门和人员采取变相超期羁押等措施。
三是有些案件的特殊性,如主犯在逃,初查不力等,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久拖不决。
四是公检法机关有时因案件的管辖地等情况出现相互扯皮,导致该移送的案件移送不出去。
(四)司法救济机制不完善
目前的超期羁押救济机制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制约不够。
羁押是否超期,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由公检法机关进行审查,基本上是一种“自查”的方式,这必然影响法律救济的有效性。
二是法律救济基本上是一种“弹性”规定。
发生超期羁押现象,诉讼参与人提出要求解除羁押措施的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如果坚持不予纠正,诉讼参与人往往无可奈何。
三是由于辩护率较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很难有效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超期羁押的,《国家赔偿法》未明确规定其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三、解决刑事羁押人权保障方面存在问题的设想
(一)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注重保障人权
我国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法律观念,这是导致我国未决羁押滥用的原因之一。
要想改革完善我国未决羁押制度,就要转变传统刑事司法观念,因为再好的制度也要靠人来落实,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有罪推定观念根深蒂固,偏重于打击犯罪,没有真正树立人权保障的观念,未决羁押制度再完善也往往会流于形式。
因此,要想解决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滥用,必须纠正司法工作人员的执法观念偏差,最需要树立的是人权保障观念和无罪推定原则。
(二)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素能,确保公正执法
一是把好进人关。
按照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的要求,严把进人关,在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中选拔优秀人才。
二是要加强司法人员在职业道德、人文、专业、心理等方面素质的培养,不断增强他们责任感、使命感和办案能力,铸就一批具有敬业、乐业、勤业意识和公正执法等法律素养的复合型专家型人才。
(三)取消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层层“壁垒”,保障刑事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但限制颇多,从而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进行调查,不能阅卷,侦查人员讯问时不能在场。
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权更多是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和干扰而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既然已经意识到律师介入侦查,是防止侦查权被滥用、促进司法公正的强有力的程序性救济手段,就有必要在法律中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随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力。
(四)加大投入,确保硬件设施和物质供给能充分适应人权保障的要求
一是公检法各办案部门和人员都要配有先进的办案设备,做到快速敏捷高效率办案。
二要以国际上先进的羁押场所为标准,不断改善居住、洗浴、学习、劳动等所有设施,为羁押人员提供比较自由、相对宽松、基本舒适的生活、学习和劳动条件和空间。
三要不断提高羁押人员的伙食标准,要确保他们吃得饱,吃得相对较好,有足够的营养。
(五)完善拘留、逮捕决定及执行程序,严格规定羁押期限的延长或重新计算,有效防止超期羁押
建立对刑事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程序。
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都应在事前或事后及时提交司法审查,获准后方可继续执行。
对紧急情况外的刑事拘留,应当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批;
紧急情况下的拘留,应当限时补充提请审批。
未获批准的不得执行拘留;
已经拘留的限时予以释放。
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拘留进行有效制约监督,不会影响侦查效率,却可以防止滥用拘留权。
立法上应当规定更加严格的延长羁押条件。
从程序上看,对公安机关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提请或移送检察院批准或决定。
这样就可把检察院对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监督真正落到实处。
同时,可参照对不批捕的复议、复核规定,增加公安机关对检察院不批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权,以利于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相互制约。
在完善羁押期限延长的决定程序上,可以考虑引入听证程序,给予被羁押人以充分的辩护权;
从法律适用上看,在立法上有必要对延期和重新计算时限作出严格限制,特别是对新的犯罪事实和严重程度作出明确规定,如新罪事实必须是比原罪更严重的犯罪,而且严重程度必须达到可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较为严重的罪行,要贯彻羁押以人为单位的原则。
给予当事人对超期羁押案件的起诉权和法院对此的裁决权。
长期以来,超期羁押禁而不止,原因主要是:
互相推诿、机关责任不清、办案人不承担责任,没有有效纠正机制。
被超期羁押者是直接受害者,其仅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无力解决国家机关间相互推诿问题。
必须明确被超期羁押者有向法院起诉要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无罪释放的权利。
法院对于这种起诉应当及时进行审理,允许辩护律师介入辩护,并作出是否准予改变强制措施或无罪释放的裁决,侦查、检察机关必须执行。
建立这种侵权诉讼机制,当事人会自主地积极地行使权利,改变无处投诉的局面;
法院、侦查、检察机关职责分工明确,责任清楚,必然会积极履行各自义务,从而真正从根源上、法律上解决超期羁押顽症。
(六)完善司法救济制度,确保超期羁押这一司法顽症得以根治
鉴于法律知识缺乏、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因素,现实中犯罪嫌疑人自己很难行使辩护权,而对其委托的律师依法执业的保护,实际上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本人人权的保护。
因此,必须建立规范的律师介入制度,通过保证律师依法介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应建立我国的人身保护令制度。
被拘留、逮捕、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构申请保释,如果被拒绝,还应当有权向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申诉;
对于司法机关已经作出羁押决定的,被羁押人应当有权针对该决定向上一级司法机关进行申诉,并作出最终裁决。
建立羁押分流制度。
羁押措施必须遵循例外原则,而不能成为一项常态,要在保证诉讼进程顺利的前提下尽量减少羁押,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将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应赋予被羁押人对适用羁押措施合法性和必要性以及超期羁押的申诉权,由法院对被羁押人的申诉进行审查,对不应羁押的应立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对于作出超期羁押决定的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
完善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机制。
对于超期羁押期间被羁押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损失,无论是被判有罪最后折抵刑期还是宣判无罪释放都应严格按照我国最新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