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解释申请撤销格式条款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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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但仅就该法律条文本身来说,确实语焉不详,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逃避法律规制提供了可乘之机。

因此,有进一步明确其法律效果的必要。

  一、关于格式条款

  

(一)格式条款的含义

  格式条款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

在人类社会早期,交易主要发生在单个的主体之间,人们主要通过单个的意思表示实现交换,满足日常生产生活需要。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交易活动的日渐频繁,人们对交易效率的要求也不断提高。

19世纪以来,大量以生产消费为内容的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与顾客都希望能够简化订约程序。

缔约、履约的大量发生且内容不断重复,成为日常生活内容的例行事项,格式条款应运而生。

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最早产生于19世纪初的保险业与铁路运输业,20世纪20年代后期广泛适用于公用事业,尤其是在40年代后盛行于几乎所有的商业领域。

我国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大量的格式条款,如电信、铁路、银行、航空、城市用电、城市用水、医院等行业。

由于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在世界各地被广泛地使用,因此,各国法律对格式条款都有规定。

但何谓格式条款,各国和地区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

  法国法上用来表述格式条款的类似概念包括“标准合同”与“附合合同”。

“标准合同”在法国法律中的表述较为含糊,一般是指由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条件作整体性同意的合同,包括行政性标准合同和私人标准合同。

前者为由行政机关制定并通过行政权力执行的合同;

后者是指一些大企业、工会及行业协会制定的,用以统一地确定其顾客之间关系的合同。

在私人标准合同中,合同规定的条件被称为“一般条件”,但这些一般条件在法律上不具有强制性,不一定必须严格执行。

也有法国学者指出,私人标准合同的非强制性只是一种表象,因为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提供条件的一方居于支配地位,完全可以拒绝相对方对其事先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改变。

相对方对事先已经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而不同意的选择实际上又根本不存在的合同,则被称为“附合合同”。

  在德国,与格式条款相对应的概念是“一般条款”或者“一般交易条款”。

1976年,原联邦德国制定的《一般交易条件规制法》第1条规定: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不特定多数相对人所制订,于缔约时提出之合同条款,不论其条款是独立于合同之外、为合同之一部分、抑或载于合同书面之上,亦不论其范围、字体或合同的方式如何,均属于一般条款。

根据该规定,这种“一般条款”只是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提供给对方的条款,其范围是较为宽泛的。

  在日本,将格式条款称为“普通条款”。

从其规定的内涵看,基本上相当于德国法上的“一般交易条款”。

  我国台湾地区将格式条款称为“定型化契约”或“定式契约”。

我国台湾地区1994年通过的“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

定型化契约是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的契约条款。

  在英美合同法上,表述格式条款的概念较多,常见的有“标准合同”(standardformcontract)、“标准条款”(standardcontractterms)、“标准化合同条款”(standardizedcontractterms)、“附合合(contractofadhelion)等。

英国法官迪普洛克在1974年的SchroederMusicPublishingCo.Ltdv.Macaulay一案的判决中对“标准合同”(standardformcontract)的界定,被英美合同法著作广泛引述,成为经典性的界定。

迪普洛克法官将“标准合同”分为两类:

一类是由世代的交易者在长期的商业交易谈判中形成和固定下来的合同条款,实际[是各类商业交易条件的凝结,带有商业惯例的性质,虽然无法律强制力,当事人也可以修改和变更,但实际上对于当事人的交易有重大的或者决定性的影响。

另一类是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一单方确定的合同条款,对方要么接受,要么拒绝(takeitorleaveit),没有其他的选择余地。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制定完成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用标准条款(standardterms)来表述格式条款。

该《通则》第2.19条规定:

标准条款是指一方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的目的而预先准备的条款,并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谈判。

  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界定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

《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根据这一定义,可以看出:

(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基础上制定出来的;

(2)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向不特定的相对人提出的;

(3)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在多数情况下,相对人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对对方制定格式条款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而不能对其讨价还价,进行修改。

如果经过协商改变了原来的格式条款,就应视为非格式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形式

  格式条款在实践中的表现方式不尽相同,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一是由单个企业自行拟定的格式条款,并被记载于合同书中;

二是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被有关企业直接采用而记载于合同书中;

三是以公告、告示的方式明示,如以使用须知、通知、说明、告示等形式将格式条款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

四是将格式条款印刷于一定的票据、文件(如车船票、飞机票、电报稿、保险单)之上。

  正是由于格式条款在形式上的多样性,使得其在许多情形下并不能让人一看便知道其为合同条款,所以在实践中必须注意分析。

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用了格式合同这个词,但没有对格式合同的含义作界定。

从该条对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排列来看,该法中的格式合同是指经营者和消费者通过合意形成的协议,其条款为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都属于经营者单方的意思表示。

然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常常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交易的前提和基础,经营者是以其作为明示或者默示的条件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

所以,虽然没有订立合同,但实质上构成了合同的默示条款。

从这个意义上讲,该法中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也可泛称为《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

  (三)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

  格式条款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原因。

首先,是因为公用事业发展的客观需求。

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趋势推动了邮政、电力、交通、金融等公用事业的发展。

公用事业的经营具有两方面的特征:

一是其所服务的对象是大量的分散的公众;

二是其所提供的服务具有重复性和频繁性。

这种经营特点要求其采用格式条款,以节省时间,简化手续,提高效率。

其次,是因为经营者的垄断优势。

格式条款的广泛采用是以垄断的存在并达到一定的规模为前提的。

如果市场的竞争非常激烈,则合同相对人可以在市场中挑选更能令自己满意的企业,并通过双方的个别合意来协商签订合同,这种情形下格式条款就难以推行。

而在经营者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的情况下,消费者对格式条款没有谈判的对等地位,当然也就无从与经营者就格式条款内容进行讨价还价。

  从格式条款产生原因的分析可以看出,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征:

  1.单方制定、不可协商

  这是格式条款最主要的特征。

格式条款的使用者预先将自己的意志表示于文字,与之缔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并不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也没有进行协商的余地,而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

也就是说,合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在签订合同时不允许对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讨价还价,如果不接受,合同就不成立。

如买飞机票时,航空运输合同的条款不是双方讨价还价决定的,而是航空公司预先制定的,印在飞机票的背面;

又如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条款内容也是保险公司预先制定的。

在这类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另一方当事人只有就合同条款全部接受时合同才成立,如果不接受,就不能乘飞机或买保险。

  应予注意的是,《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的“末与对方协商”是指没有协商的余地或者条款的制定人明确提出其制作的条款不能协商,而不包括下面两种情况:

一是某些有可能与对方协商确定但条款的制定人没有与对方协商,且相对人也没有要求就这些条款进行协商;

二是当事人一方能够与对方协商而不与对方协商或放弃协商的权利。

  2.规格化、定型化

  从合同内容方面来说,格式条款的内容为一个整体,不允许变更,除了缔约时间、对方当事人和标的数量等,合同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都已经定型化。

格式条款一经制定出来,就会在较长的时间内保持稳定,对所有不特定人同等对待。

  3.对象广泛、重复使用

  适用对象的广泛性是指当事人一方将其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适用于与其交易的所有同类交易对象,即只要这些对象与其交易,都以该格式条款作为基础。

其中,要约人是制定合同条款的特定人,而受要约人是欲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非特定人。

反复使用,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多次使用该格式条款,而不是为某一次或几次特定的交易而专门拟定的条款。

应予注意的是,《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

”这里的“重复使用”只是为了说明“预先拟订”的目的,并非司法认定格式条款的必要条件。

如果将其作为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那么当事人在主张某条款为格式条款时就负有这样的举证责任,需证明该条款已经被重复使用的事实。

让当事人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显然过于严苛,有违立法本意。

  (四)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的区别

  格式条款一与格式合同在不少语境中是相互通用的,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二者之间仍有一定的差别,应予区分。

《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也有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一义。

从实践来看,尽管格式条款有可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书面合同,但绝大多数格式条款都是以一个书面合同中的一个或者数个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在此情况下,格式条款大多只是作为整个合同的组成部分,或作为合同的部分条款而存在。

如在法律上将格式条款称为格式合同,则难以说明一个合同中仅存在部分格式条款的现象。

而采用格式条款的概念,则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合同法》用“格式条款”而非“格式合同”的概念,意味着可以将一个合同中所有的条款分为两类: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

这样一来,即使合同中有一条属于格式条款,那么,这一条也应适用《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

可以说,《合同法》用格式条款的概念,对于在缔约中处于相对劣势的消费者的利益来说,也是比较有利的。

  从《合同法》第39条、40条和第41条规定的关系来看,格式条款首先是一方预先拟定的文本,在为订立合同而向对方出示时,还只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

在合同成立时,才成为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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