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保险法律问题浅析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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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保险法律问题浅析Word格式.docx

关键词:

死亡保险被保险人自杀案例分析决策建议

Abstract

Inpersoninsurancecontractinourcountry,withdeathastheprerequisiteforthepaymentoftheinsurancebenefitsofthecontractofinsuranceagainstdeathbringsmanyproblemstopractice.Ofteninducethemoralrisk,bringunnecessarylosstotheinsurer.Andthemostcommoncases,isthedifficultyinlifeinsurancecaseprocessing.Divisionanddetermineitsboundariesontheinsuredwhentheinsuredaskandfindouttheconceptofsuicide,isthekeytocorrectlydealwithsuicide;

Atthesametime,alsowanttounintentionalsuicideinsurancefraudfairtreatmentofpeople,therefore,consideredsuicide,reasonableuseofsuicidedisclaimerbecameidentifiedthekeyissuesininsurance,thisarticletriesfromthenew"

insurancelaw"

and"

criminallaw"

relevantprovisionaboutsuicidecasesdealwiththeproblemtotrytosaythem.Suicidefromdeathinsurancecontractcouldcauseallaspectsofthemoralrisk,respectively,insurancecontractsystemtomakeacomprehensiveandauthor,inordertoachievetoperfectourdeathinsurance,thepurposeoftheinsurancepracticeinourcountry.

Keywords:

insuranceagainstdeaththeinsuredsuicidecaseanalysispolicyrecommendations

引言

随着人身保险在生活中的广泛应用,相关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其中死亡保险因其复杂性、争议性而成为学者们研究的焦点问题。

死亡保险问题关系到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自身利益,也涉及到道德风险的相关问题,不仅容易给社会道德建设带来负面影响,也会给保险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破坏良好的保险秩序,所以,对死亡保险法律进行专门的研究和分析是必要的,有很重大的意义。

死亡保险法律涉及方面较多,但是纵观我国法学界的研究趋势,对死亡保险进行专门研究的学者并不多,并没有出版相关的专著,仅有的研究成果而是对死亡保险的个别问题进行简单阐述,并未进行深入探讨和解决,没有相关的立法构建和修法建议。

而同时我国新《保险法》中对死亡保险相关问题的规定也不尽合理,没有科学的立法基础即会阻碍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也会对相对人利益造成损害。

笔者立足于我国死亡保险中疑难的自杀问题以及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和探讨,结合案例讨论比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及其做法,对死亡保险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找出我国死亡保险法律方面需改善和提高的地方,以求完善我国保险法律、为保险业做出合理指引的目的。

其次,本文以案例研究的形式,着重对被保险人自杀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保险法中自杀免责条款一直是学界热议的话题,在实践中,被保险人自杀的理赔一直结果不一致,有些情况可以获赔,有些案例却得不到赔偿。

从法理上说,被保险人自杀是否一律成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以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自杀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本文拟围绕这两个问题略作浅析。

1、案例及问题的提出

(一)基本案情

  《检查日报》曾报道过一起福建省漳平市关于复效后不足两年被保险人自杀身亡引发的保险金纠纷的案件。

  该案中原告陈某曾于1998年11月为妻子游某在漳平某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2万元,交费期20年,从1999年开始交费,受益人为陈某。

而后,陈某在前两期均按期交费,但在交第三期时,由于客观原因未按期交纳保费,造成保险合同失效。

  2001年7月,经陈某申请,该保险公司同意陈某补交第三期保费及逾期利息,保险合同当月复效。

2002年9月,被保险人游某因家庭问题自杀身亡,陈某以此为由要求漳平某保险公司理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游某在保险合同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属免责范围,据此,最终福建省漳平市法院对此例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漳平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保险金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首先,我们提出的问题是保险公司将所有的自杀行为都作为除外责任是否合理?

其次是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

我们带着这些相关问题,对死亡保险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其中着重对自杀情形的司法处理进行讨论。

  但《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效力第45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现在,很多保险条款在合同的免责条款中都明确规定: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将不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

明确地将复效日作为起算日期。

  既然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保险双方都有着法律的约束力,法院依照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约定作为判案的依据也是有道理的。

  

2、死亡保险概述

所谓死亡保险,我们可以理解为死亡保险合同的简称,因为法学理论中并未对其进行界定。

我们将人身保险合同进行分类,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

死亡保险是对人寿保险的再划分。

一般包括定期死亡合同和终身保险合同两种。

我国《保险法》第34条第1款所称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即指保险人的死亡即保险事故的结果,也可以理解为保险金履行的条件就是被保险人的死亡,虽然在使用范围上涵盖了人身保险中其他三大险别的给付情形,但是与传统人寿保险中的死亡保险存在一定区别。

自从保险这一行业兴起以来,随之而起的道德问题一直没有消减,尤其对于保险金额较高的死亡保险合同中,道德缺失现象更为严重。

所谓死亡保险的道德风险,是指在死亡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积极或消极的追求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的行为倾向。

对于这种保险合同所承保对象的特殊性,加上可观的保险金和赔付率,给死亡保险合同带来了更加严峻的道德风险和社会危害。

为了杜绝这种道德风险,防止给保险人带来经济损失,同时还要对非故意自杀的人予以公平对待,因此我们对待被保险人自杀的问题需要有严密的法律条款进行规定。

3、被保险人自杀法律问题探讨

(一)自杀的概念和保险中对自杀行为的处理

1、自杀的概念

所谓被保险人自杀,就是指被保险人故意结束自己的生命、以造成自己死亡后果为目的。

客观来说,自杀的构成要件首先是被保险人主观上想要结束自己的额生命,其次是实施结束自己生命的行文,造成了死亡结果,最后自己实行的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这就是法学上构成自杀的四要件。

案例中,陈某实行了自杀行为,该行为导致自己死亡的结果,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构成司法认定上的自杀。

保险事故中,对自杀的讨论与认定是理赔过程的关键。

2、保险法对自杀案件的处理

在人寿保险产生之初的很长一段时期内,“自杀”一直被作为合同的除外责任。

那时,保险公司不假思索地认为,假如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也被列为保险责任,那么必然导致以自杀谋取保险金的现象,几乎所有的自杀者都会在自杀前购买人寿保险,以此给未亡人留下一定的经济保障,从而使保险公司蒙受损失。

后来,随着人寿保险经营技术的逐步发展,保险公司发现将所有的“自杀”都作为完全除外责任是很不合理的。

讨论这个问题首先我们了解我国法条的相关规定,《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全文如下: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那么,对于被保险人自杀的情形,从法理上来说到底应不应该得到保险赔偿呢?

案例中陈某的情况到底应该如何分析?

法学界对于被保险人自杀的处理意见一直不统一,有的学者坚持对自杀不应理赔,因为对自杀行为进行赔付,会无疑间助长社会上一自杀谋取保险金的行为,会对这种行为形成一种鼓励和指引,在如今信息发达、网络普遍传播的条件下,会有多数人发现这条“生财之道”,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同时也给保险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所以不鼓励对自杀行为进行赔付。

同时,如果以自杀为目的谋取利益,则属于保险中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本身就是属于除外责任的一种。

但是,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保险金本来就不是有死者享有,而是对继承人的一种保障,如果对此不予赔付,就失去了保险的意义。

同时,还有学者提出自杀的原因不一定全部是谋取保金,比如心理疾病、痛苦、失恋、失业等其他原因造成的自杀结果就不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那么就应该有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这种说法,也有其不合理性,因为被保险人自杀时的主观心理状态难以被证实,死亡后更加难以追究其当时的想法,这在法律上根本不具备科学性。

因此,保险业内根据多年实践的经验总结了惯例,就是被保险人的自杀时间进行分割,这个分割点被界定为两年,即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内实行自杀行为,就认定为具有以自杀谋取保险金,破坏保险秩序的主观目的,假如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实行了自杀行为,就会认定为正常保险事故,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付责任。

在本文的案例中,陈某在首次投保后3年自杀,已经超过了两年期限,可以判定他并非出于骗取保金而自杀,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我们从自杀事件来判定是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

这也是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

据此,在保险实务中,几乎在整个保险行业内,保险公司都在条款中将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定性为除外自认来保全自己的利益。

对于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遏制道德风险,提升保险秩序,保障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也控制部分人为了追逐利益而放弃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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