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前瞻 精品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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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前瞻 精品Word格式.docx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破产法》试行、《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都规定了税收优先于普通债权的优先权性质,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更进一步明确了税收优先权制度,确立了以发生时间的先后为依据对税收与有担保的债权之间的优先效力进行判断的原则,突破了担保物权一律优先于税收债权的原则规定,其是非功过值得理论界做出深刻探讨。

  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还是粗线条的勾勒,各个法律之间还存在一些不协调之处,如何对税收优先权予以准确、恰当的价值定位并在此基础上,将我国的税收优先权制度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完善,也是理论研究义不容辞的责任。

  本文拟对这两个问题做一探讨。

  一、税收优先权的发展趋势及法价值分析

  一税收优先权的发展趋势

  从比较法的分析看,税收优先权的发展呈现出不断弱化的趋势。

  表现在

  1税收优先权效力等级的弱化。

  第一、税收优先权位于基本人权之后。

  各个国家和地区普遍把职工工资作为破产清偿的第一顺序的债权。

  第二、税收优先权在担保物权之后。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只有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明文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债权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台湾地区的其他税捐的优先权皆位于担保物权之后。

  而其他国家的税收优先权普遍位于担保物权之后,民法上的物权优先原则贯彻的比较彻底。

  第三、税收优先权位于企业重整债务之后,日本、法国、英国、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都作了类似规定。

  第四、税收优先权的位次越来越低,有些国家甚至取消了破产中的优先清偿权,实行没有等级的破产。

  比较典型的,前者如美国,税收优先权位列优先权的倒数第二。

  后者如澳大利亚和德国,把税收改为一般破产债权。

  注参见李永军著《破产法律制度》,333—33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的弱化。

  第一、税种越来越窄。

  台湾地区现行法仅规定了土地增值税、关税和营业税三种税收的优先权,法国仅规定了直接税收和营业税的优先权,美国仅规定了公司税和财产所得税的优先权,英国连公司税和所得税的优先权也予以取消。

  第二、时间范围越来越小。

  一般规定为破产宣告前的6个月,最长不过12个月。

  超过此期限的税收不享有优先权。

  第三、税收优先权的客体越来越窄。

  如,法国破产法规定税务局的优先权以纳税人的动产为标的。

  3税收优先权的适用形式越来越严格。

  以法国为例,从登记与公示看,税款优先权原来不需要公示,但由于税款金额往往很高,第三人利益得不到保护,从1966年开始,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必须就个人所得税、公司税、营业税、间接税和关税的税款进行登记,才能享有税款优先权。

  二税收优先权发展趋势的法价值分析

  税收优先权越来越弱化的趋势,说明人们的价值观发生了重大转变,对税收优先权的制度价值有了新的定位。

  1基本人权特别是生存权的尊重与高扬。

  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确定了生存权是一种靠国家的积极干预来实现人像人那样生存的权利。

  自此以后,生存权成为在近代市民宪法所保障的人权宣言的体系中前所未有的崭新的基本人权。

  生存权在宪法中的出现,引起了两个方面的重要变化,一是基于公共福利对私有财产权做了限制,宣称财产权负有为公共福利而利用的义务。

  二是国家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义务。

  二者共同构成了20世纪宪法最基本的重要特征。

  注参见[日]大须贺明著《生存权论》,1—3页,法律出版社,2001。

  这些重要特征必然对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制度产生重要影响。

  体现在破产法和税法上,就是在破产分配中,破产企业职工工资优先于担保物权和一切债权包括税收债权受偿,且最低生活费不予征税。

  注[日]北野弘久著《税法学原论》,97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在基本人权面前,税收债权没有什么优先性可言。

  2对社会交易秩序安全的尊重与维护。

  如果说秩序、公平和自由是法律的三个基本价值,注[英]彼德·

斯坦约翰·

香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3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那么,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交易秩序则是社会最重要的秩序之一,具有重要的法价值。

  韦伯说过,资本主义所需要的是一种类似于一台机器让人可以预计的法。

  注[德]马克斯·

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723页,商务印书馆,1997。

  而产权的安全性和交易规则的稳定性恰恰是应该让人可以预计的法的重要内容。

  因此,尊重和维护产权的安全性和规则的稳定性是十分重要的。

  破产清偿顺序既是市场交易秩序中的一个重要规则,又是保护产权安全的重要机制。

  税收优先权的出现恰恰打破或破坏了原来的破产清偿顺序,并由此破坏了产权的安定性和规则的稳定性。

  注这是因为税收债权的数额一般较大,一旦列为优先债权,其他债权将难以得到清偿和分配。

  澳大利亚的认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对税收优先权的废除会影响国库的收入。

  想反,却有许多债权人被迫放弃他们合理正当的请求权。

  参见注③,李永军书,334页。

  因此,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产权特别是私有产权安全的角度看,税收优先权不能过分高扬,以免动摇市场经济必需的产权的安定性和规则的稳定性。

  3对公共利益的重新认识与定位。

  税收优先权的一个重要理论根据是,税收是满足是公共需要、提供公共物品所必须的,简言之,税收是基于公共利益而征收的,税收也是为公共利益而支出的。

  但是,公共选择学派证明了政府有可能滥用公共利益,因此,平等、自由、安全和公共利益都不应当被假设为绝对价值,因为,它们都不能孤立地、单独地表现为终极和排他的法律理想。

  ……我们必须将它们置于适当的位置上。

  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19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对实质平等与福利制度的再认识。

  资本主义强调自由、平等和民主。

  但是,当人们的地位严重不对等时,这种自由与平等就是空洞的。

  20世纪初,伴随对生存权的关注与重视,人们对实质公平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通过国家福利实现实质

  平等的措施纷纷出台,而这又进一步为扩大税收、提高税收优先权的位次提供了现实依据。

  但是,70年代后,随着经济滞胀现象的出现,人们开始反思实质公平和福利制度,提出了一大批反对实质公平和福利制度的思想。

  关于实质平等,人们主张现代国家的宪法一般是以自由主义和民主主义为基本原则的,生存权等社会权是作为自由权的补充物而存在的。

  因此,生存权等社会权意义上的平等权是对自由权意义上的形式平等的补充,处于从属地位,而形式平等是占主导地位的。

  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3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因此,国家对实质平等的追求不能伤害市场经济对形式平等的追求,而税收优先权的不恰当定位恰恰是对形式平等的伤害。

  就福利制度而言,人们也进行了深刻反思,认为福利制度加剧了财政紧张,培养了人的惰性,挫伤了投资的积极性,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效率,主张削减财政支出和税收。

  注参见陈银娥《现代社会的福利制度》,105页,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

  这些思想必然要求降低而不是提高税收优先权的效力等级和位次。

  5、经济全球化对工业竞争力的影响。

  经济全球化是指以科技进步和生产力发展为前提,以生产要素和资本流动为主要表现形式,以世界各国经济相互依存性增强为特点,世界各国经济在生产、分配和消费各个环节的一体化趋势。

  注参见白树强《全球竞争论—经济全球化下国际竞争理论和政策》,5—6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虽然全球化最初是由企业为对付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环境而驱动的微观经济现象,但是,经济全球化又反过来使各国企业间的竞争更加直接、激烈。

  一方面,鉴于企业越来越认识到跨国生产对提高竞争力和利润率的必要性,企业将会给政府施加越来越大的压力,以使政府为企业创制适应国际经营的条件。

  注,1996,-,367,3,7转引自白树强《全球竞争论—经济全球化下国际竞争理论和政策》,34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另一方面,根据迈克尔·

波特的国家竞争优势理论,国家竞争优势的基础是企业,政府应该为企业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

  这样一来,在提高企业竞争力从而提高国家的竞争优势方面,政府与企业的利益及工作重心都是一样的。

  这就要求政府在有关税收优先权的立法与执法中,充分考虑到企业的竞争力和国家的竞争优势,向企业做出某种形式的妥协与让步,以保证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优势。

  在税收政策上,就是国家为了企业的竞争优势而不断地减税、退税和免税。

  这说明,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已让位于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竞争压力。

  二、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问题

  一现行制度之规定

  税收优先权涉及的法律制度非常广泛、庞杂。

  就我国的情况看,大致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专门集中和明确规定税收优先权的。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执行。

  这是我国法律对税收优先权的最集中、最明确的规定。

  第二类是有关企业破产、清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关于税收清偿顺序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我国《破产法》第37条作了集中而又一致的规定,即企业的破产清偿顺序依次为破产费用、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和破产债权。

  另外,我国《公司法》第195条、《合伙企业法》第61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9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8条、《保险法》第88条及《商业银行法》第71条也都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

  不同之处是《保险法》第88条把赔偿或者付给保险金置于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之后,所欠税款之前;

《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破产清算制度中特别需要关注的是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

  该《通知》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

  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

  把职工安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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