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定性转化的探讨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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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案发时抢夺行为性质直接转变为抢劫性质,成为标准型抢劫;

三是结果加重型,这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即飞车抢夺中致人受伤的,具备客观上采用了危险手段,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性、放任性,行为上有夺财物的关联性,双重指向有了结果性,应以抢劫定罪科刑。

关键词  飞车抢夺  定性转化

如广东省法、检、公三家2001年通过的《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强行夺取公私财物,足以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应认定为抢劫。

不少同仁也认为这一规定是对司法实际情况的反映。

然而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飞车抢夺行为定性为抢夺,在各地引起了不同反应,不少人尤其是一线的干警认为,这样定罪会放纵“飞车抢夺”的犯罪分子,助长飞车抢夺犯罪,影响打击“飞抢”犯罪的力度。

笔者也似乎有同感。

前不久最高法院研究室的祝二军博士对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进行了诠释。

笔者认为祝博士在文中所谈到的在飞车抢夺中定性的转化问题,就很值得探讨,按照法律规定,犯抢夺罪的有转化为抢劫的情形,人们对飞车抢夺行为应定为抢劫行为的认识,正是由于飞车抢夺犯罪中实际存在着相当数量的抢劫行为或转化型抢劫行为。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飞车抢夺向抢劫转化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转化型抢劫

适用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

根据该法条的法定,转化型抢劫罪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抢夺犯罪行为;

二是行为人必须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为目的;

三是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

由于转化型的犯罪从一个已经产生并完成的犯罪向另一种犯罪的转化,飞车抢夺行为人如果在实施抢夺财物后,为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则出现了抢夺犯罪所不能包容的行为,从而导致向抢劫罪的转化。

根据1988年“两高”《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只要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刑法第153条抢劫罪处罚。

肯定了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还是未遂,也不论所取得财物的数额大小,均存在转化为抢劫的可能。

在飞车抢夺中,行为人如果是为窝藏赃物目的的话,应以财物已抢夺到手为标准,这是由其目的转化所要求的。

如果是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为目的的话,则不要求财物已抢夺到手,只要着手实施了抢夺行为,不管财物是否抢到手,对其目的的转化并没有什么影响。

至于“当场”的理解,在飞抢中一般以抢夺实施现场和逃跑全过程为范围。

司法实践中这种法定转化型的抢动在飞车抢夺犯罪中存在,但数量不多。

一般表现为实施飞抢行为后,为逃避追赶、抓捕时对追赶、抓捕人员实施冲撞、使用凶器等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

如实施了飞抢行为后在逃跑中驾车冲撞拦截抓捕其的警察、保安人员及其他人员;

对追赶、抓捕人员示出凶器威胁等。

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又称准抢劫罪。

即携带凶器抢夺的按照抢劫罪处罚。

关于“凶器”的问题,在“两高”1984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当前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已有基本的解释。

即所谓携带凶器,是指携带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铁棍、木棒等足以致以伤亡的器械。

而关于“携带”的问题则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携带,应是指行为人已将凶器外在地表露或者已经在语言中表明,而使一般人能感受到威胁的存在;

如虽有凶器但隐藏在身并未外露或明示,不应按此论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携带不仅仅是一种客观的持有,凶器是行为人对行为手段或行为方式的一种理解,如果行为人在抢夺犯罪预备阶段,实际上已经预计到行为存在失败的可能性,为避免失败而随身携带凶器,就表明了行为人有意识的为违法或犯罪而携带凶器的主观内容。

笔者赞成后种观点。

准抢劫罪的条件主要针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客观上造成的对被害人人身伤亡的现实危险性而言的。

其携带凶器的行为具备可以造就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这样一种抢劫的现实环境的功能。

如果行为人有意识地将凶器表露在外,使受害人感受到暴力威胁的存在,就应认为是在“使用”携带的凶器。

是在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在实际上就构成了完整意义的上的抢劫罪,而不是准抢劫罪。

再结合实践中的例子,在飞车抢夺中行为人随身携带凶器并不是为了、也不可能在抢夺财物之时出示给被害人看,而是为了抢夺受阻时使用的,行为人视凶器为完成犯罪的一种依托。

例如,飞车抢夺行为人随身携带一把匕首,多次实施飞车抢夺行为,在抢夺被害人肩挎的背包时,如抢夺顺利则不使用或者说是用不着,如遇被害人反抗就用匕首割背包带、同时将被害人肩膀或手臂割伤。

这表明携带绝不仅仅是一种纯粹的客观持有状态,行为人为抢夺犯罪携带凶器已表明其要在作案时使用的主观犯罪意向,也是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方式、行为手段的一种理解,是其犯罪主客观一致的反映。

这也正是准抢劫罪存在的意义。

因此,笔者认为,准抢劫罪认定应以行为人为实施抢夺他人财物犯罪而携带凶器为条件,不应扩大其准抢劫行为的转化条件。

二、标准型抢劫

这种情形的转化是案发后抢夺行为性质直接转变为抢劫性质,即在抢夺过程中目的已转为暴力强行夺取占有。

这种情形在飞车抢夺犯罪中大量存在,是原型的抢劫犯罪,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规定。

具体来说,这种转化情形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主观因素、客观行为发生了转化(变化),在作案过程中,对被害人财物实施的暴力直接转移到了被害人身上。

这种转移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抢夺财物时与被害人争夺,行为人生拉硬拽,将被害人拉下或拽倒使之受伤(即使是受很轻微的伤)。

此时行为人的暴力已是双向指向,不但是对被害人的财物实施暴力,而且暴力也实施在被害人的身上,行为手段已不是“乘人不备”,而是当场使用暴力,抢夺的性质已明显转为抢劫。

值得注意的是,当被害人被行为人快速迅猛抢夺身上所携带财物(挎包、手机等物)时,被抢人往往会下意识地护着(夹紧、抓住)所带(携)物品,与行为人进行抵制而这种争夺是短时间的,甚至是在瞬时间完成的,对其结果造成了被害人人身伤害的,应视为当场实施了暴力抢劫,以抢劫罪定罪科刑,而不应当忽视被害人在瞬间所作的抵抗,以及飞抢行为人在瞬间对被害人实施的人身暴力侵害。

  

(二)当被害人被突然猛力抢夺所带(携)物拽下车或拽倒地后,所带(携)物并未离开身体(因其与人身的依附性状况暂时未能脱离),也未有意识地与作案人争夺,而是被作案人为抢得财物拖拽硬拉,直至财物与人分离到手为止。

这种情况应视为行为人利用机动车的快速猛力对被害人人身实施了打击(强制)而构成了抢劫。

因为抢夺行为尚未完成,利用机动车快速拖拽被害人以抢到财物,应视为是在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后劫到财物。

此时行为人的手段已从抢夺很快地转变为抢劫,因为行为人的拉拽+机动车的快速性带来的迅猛拉力作用在被害人的身上=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

也可据此认为,行为人目的的不确定性此时已迅速确定,这也是利用机动车抢夺作案极易转化为抢劫犯罪的原因之一。

三、结果加重型抢劫(归属原型抢劫)

由于飞车抢夺经常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对此如何定性,目前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伤害后果“仅仅是行为人过失的结果,不能由此否定行为的侵犯对象只是被害人的财物,从犯罪特征,只能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是利用快速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采取的是一种十分危险的抢夺方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否则无法满足“严打”的司法实践需要。

笔者认为,飞车抢夺有别于传统的抢夺犯罪,应对其行抢方式、特征作具体的比较分析。

对于如此高比率的伤害结果,仍认为是过失造成,显然不符客观实际。

鉴于“飞抢”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它的行为方式和侵犯客体等犯罪特征与传统抢夺犯罪作一些比较分析,准确把握它的犯罪构成特征,以便准确定性,做到罪罚相当,从而在司法层面上取得良好的控制“飞抢”犯罪的社会效果。

首先,从主观要件上分析。

我们认为,“飞抢”有别于传统的抢夺,不仅仅是因为它能使行为人更便于夺取财物与逃跑,更重要的是它很容易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亡。

传统的抢夺犯罪鲜有被害人受伤情况发生,只是随着利用骑自行车抢夺后,被害人受伤情形时有发生,但几率也是较低的。

而飞车抢夺出现后,行为人对夺取财物实施的暴力,则会因财物携带人的人身紧附性,因而被害人易处于危险的状态,致使人身伤害后果发生率大幅上升。

据南宁市有关部门近年来的统计,1999年至2002年飞车抢夺案件中受伤的被害人分别占“飞抢”案发数的39%、42%、41%、42%。

飞车抢夺极易致人受伤这个事实已为世人所见、众人所知。

飞车抢夺行为人对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也是完全能够认识到的。

但行为人为了抢得财物,无所顾忌,暴力的指向就不仅仅是财物而且包括了被抢人。

行为人的主观特征就不是抢夺犯罪的“无意侵犯被害人的人身”了。

“无意侵犯被害人的人身”,那是在“飞抢”中未造成伤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从客观表现上说的。

当然这时没有发生危害人身的结果,以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按“两抢”不同的犯罪构成特征可以定为抢夺性质。

实际上行为人当时的心态是“不发生更好,发生了是无所谓的事,因为我要抢钱财,顾及不到了”。

行为人这种漠视与放任其行为对被害人人身的可能伤害,是以预见为前提的。

虽不表现为直接追求伤人得财,但也不是刑法“过失”犯罪的主观状态。

伤人后果的发生是行为人犯罪的间接故意主观状态的具体体现,不管不顾,漠视被害人人身安全,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因此,笔者认为,飞车抢夺行为人对其夺财行为造成被害人伤害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就属放任型故意。

正如学者指出的,所谓放任,不仅指行为主体对危害结果发生与否漠不关心,而且首先是对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持放纵本意。

行为主体的放任态度并不是无色彩的中性心态,行为人的可罚性在于放纵犯罪。

因此,对在飞车抢夺中造成的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应以行为人放任型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后果相结合,而认定抢劫罪。

其次,从客观要件上分析,“飞抢”的行为方式及内容与传统的抢夺相比较,在对被害人的人身威胁、抢夺的危害程度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区别)

其一、“飞抢”中抢夺与抢劫特征的区别难点并不在于“没有造成伤害”和“伤害造成的轻微伤或以下”,而在于抢夺财物的危害程度、由物及人身的威胁强度,使行为人的暴力指向财物和人身。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所携带、置放财物的人身威胁性强,因此,对“飞抢”中造成伤害后果的,应当视为具备“抢劫”的犯罪特征,应以抢劫论处。

除非被害人的受伤后果不是行为人为抢夺财物所为,或者属常识中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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