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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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Word文件下载.docx

该法施行后,法院受理的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其中不少是属于公司没有作出分配决议,股东就直接起诉的情况。

对直接起诉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如何有效地保护,应否允许股东在没有公司决议的前提下直接提起请求分配利润的诉讼,受理案件后应如何处理?

这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没有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股东直接起诉公司请求分配利润的案件的司法裁判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法院受理的该类纠纷案情复杂多样,裁判结果也不尽一致。

笔者试列举几例:

[案例一]和发公司和俊浩公司原为永发公司的两股东,各持股50%,后和发公司将20%股权转让给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鸿达公司担任,和发公司退出了管理。

和发公司称其退出管理之后未得分文利润,永发公司将其所经营的商城所得收益拆分给永安公司、永泰公司、永豪公司,故起诉上述四公司,请求:

四公司停止侵害和发公司投资权益的行为、撤销拆分经营协议、提供财务文件审计利润、向和发公司支付永发商城2001年至2004年间的利润1000多万。

一审法院依照和发公司的申请查封了2001年至2004年永发公司的账册及合同等,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永发

东湾公司1995年未实现销售收入,1996年至1999年连续亏损,2000年至2002年连续盈利,截至2002年底的净利润为1980万元。

法院认为东湾公司在连续多年有巨额利润的情况下,既不召开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也不向金鹏公司作不分配利润的说明,从根本上侵害了金鹏公司的股东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金鹏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

[4]

上述案例均属于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公司请求分配利润的情形。

在案例一中,一审法院依据审计结果直接判决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利润。

在案例二中,股权发生了变更,法院认为在公司股东会没有作出分配利润决议之前,对利润请求权只是抽象的请求权,不能独立于股东身份,原股东不能再请求分取利润,驳回了原股东诉请。

在案例三中,法院认为股东可享有的利润处于不确定状态,须待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方可行使,故驳回了股东的诉讼请求。

在案例四中,法院则认为公司连年有利润却不召开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也不作不分利润的说明,侵害了股东权益,故支持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

二、司法裁判困境一:

诉权的正当性评判

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就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股东是否享有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诉权?

法院应否受理该类案件,首先面临的是股东的诉权问题。

公司决定分配利润的权利在股东会,而非个别股东。

在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情况下,个别股东是否有权直接起诉公司请求分配利润?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是否意味着赋予个别股东越过股东会单独提起分配利润诉讼的权利?

这个问题归结到底就是个别股东在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情况下是否享有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诉权。

这是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前提条件。

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认为的,诉的利益是掌握着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是通过诉讼审判而创制实体法规范的重要开端。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权的规定比较模糊,容易发生歧义。

笔者试图从诉权理论角度为该类诉讼中股东的诉权问题寻求正当性解说。

诉权[5]是诉的基础。

评判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是指司法解决的必要性,即法院有必要通过审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保护公民的正当利益,这是具体案件进入诉讼审判程序的前提。

诉的利益是原告就其私权主张请求法院予以裁判时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或称为权利保护利益或者权利保护的必要。

[6]就本文所述的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纠纷而言,判断股东是否享有直接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权利,就要看股东是否有必要以提供司法裁判的形式获得救济。

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赋予股东诉权有利于维护股东合法权益的需要,加强股东对董事和监事约束的需要,保障公司活动依法有序进行的需要。

[7]有学者还认为,依民事诉讼理论,起诉阶段原告行使的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法院也只是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以确保把真正有争议的民事关系和合格的案件当事人纳入到诉讼中去。

因这种审查从程序角度讲,不具备必要的正当程序条件,但其内容又涉及当事人的诉权能否行使,故法院在这个阶段的审查应只是一种形式审查,而不能是一种实质审查,否则当事人的权益易受非法行使的司法权的侵犯。

[8]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我们撇开诉讼目的来考察诉权内涵,认为民事诉权仅仅具有孤立的程序内涵和价值而不具有实体内涵和实现实体目的的价值,则意味着为行使诉权而行使诉权、为诉讼而诉讼。

[9]如果法院受理,虽然有利于对实际利益的救济,但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受案条件不符,而且还可能会造成诉权被滥用的不良后果。

如果当事人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讼,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也就没有行使的必要。

[10]如果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大于诉的利益的范围,将势必造成审判权与其它权力之间的不当摩擦与冲突。

[11]

笔者认为,在公司未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之前,不宜允许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利润。

第一,缺乏必要性。

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一般认为原告有请求法院为之判决的必要。

如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所认为的,诉之利益是诉权的要件,判断一个请求是否具有正当的利益必须看原告对请求具有要求判决的现实必要性。

[12]在公司作决议后未实际支付利润,或者股东对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则有必要提起诉讼,股东享有请求公司实际给付利润的权利和请求撤销决议的权利,法院应受理这类案件并根据具体案情对实体权利作出判决。

但在公司未作决议的情况下,是否分配利润仍属于公司自行决定的范畴,股东若认为权益受损,可通过转让股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等方式获得相当的收益,股东并非没有其他救济途径。

对公司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无法如期获取投资收益的损失,尚不具备请求法院采取司法介入的方式予以保护的必要。

第二,不符合效率原则。

有学者认为,法官在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时,必然要考虑将该纠纷纳入司法程序处理是否是适当的或最佳的选择。

只有在确信原告具有足够的正当理由利用诉讼制度,并不会因此使被告遭受讼累时,才可能判定原告具有诉的利益而对其争议作出实体上的裁决。

[13]笔者同意这个观点。

只有在能够有效地、最恰当地解决纠纷时,司法才有介入的必要。

小股东未必能了解公司的真实盈利状况,即使通过起诉的方式得到一定的利润,也未必是该股东应得的完整的利润收益,而且,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起诉公司多少会造成股东和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关系恶化,对该股东来讲,起诉不是最佳的选择。

第三,不能终局性地解决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失衡状况。

在日本,诉之利益是指通过适用法律能够终局性地解决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纠纷。

英美法系法学理论虽没有诉之利益的提法,但其诉讼资格理论的要义是:

一个人是否享有诉权,取决于他是否享有向他人要求给予救济或补偿的、可强制执行的权利。

[14]股东起诉公司后,由于股东和公司关系的恶化,股东可能因此而失去了另外的商业机会,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矛盾不会因为司法的介入而化解。

而且,在股东起诉请求分配利润指向的时间段,公司可能是盈利的,但法院作出判决时,公司可能发生了亏损,股东获得判决支持的利润额可能得不到实际支付。

第四,有的观点认为应先赋予股东诉权,到实体审查阶段再决定应驳回还是支持诉讼请求,对股东实体权利的审查不应前移到程序性审查阶段。

笔者认为不可割裂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的关系,如前所述,股东在公司没有决议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就直接起诉,法院采取司法介入不是最佳的选择,那么,如果只赋予原告孤立的程序内涵和价值,而无法给予实体价值和实现实体目的,那么原告的起诉就算被受理,也没有实际意义。

三、司法裁判困境二:

司法介入公司运作的必要性解说

如前所述,对公司没有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否受理该类案件存在争议。

但如果不受理该类案件,小股东利益还能否得到其他有效救济。

小股东提起诉讼时,公司内部通常已陷入僵局状态,不判支付利润是否使得小股东无路可走?

对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情况下法院应如何保护小股东利益,如何在保护小股东利益和尊重公司自治之间寻求平衡,是法院面对该类案件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

有学者认为应着重保护小股东利益,司法应介入公司运作,支持股东分配利润的请求,有学者则认为小股东可通过转让股份或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等方式得到保障,分配利润不是唯一的救济途径。

这些观点大致可归入“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15]认为,公司连续多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目的就是要将小股东排挤出公司,如不支持小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无异于帮助大股东顺利实现目的。

司法机关不能因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内部关系而拒绝受理。

公司治理表现为由一定的治理目标联系起来的一系列制度的总和,应当包括内部机制、市场机制、诉讼机制。

《公司法》第二十条既然规定了滥用股东权利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举重明轻的裁判法理,对公司有利润而不分,司法更应介入。

对大股东的压榨和排挤,主要通过大股东的诚信责任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来予以个案的具体调整。

[16]也有的学者认为,股东会未对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时,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分配利润,法院应当受理案件,但不能直接判公司是否应当分配利润,更不能判公司应当分配多少利润,应判股东会在规定期限内就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

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决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股东不能在股东会尚未就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之前行使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法院无权代替公司决定是否应当分配利润,尤其是在这一判断尚属于商务判断而非法律判断时。

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股东会就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

[17]

“否定说”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分抽象与具体请求权。

[18]股东投资于公司,获得股东身份,因股东身份而享有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依据股东会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支付一定数额利润的权利。

在公司盈利、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后,抽象请求权才转化为具体的请求权。

如果公司没有作出决议,股东仅享有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具有可诉性,只有享有具体的请求权才可提起请求分配利润之诉。

如果股东会没有作出分配或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就允许股东就任意提起强制分配利润之诉,不符合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而且也与司法不应干预公司自治的原则相违背。

况且,小股东并非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也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也有学者以不作分配决议的时间来评判股东是否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认为仅一年或两年未分配利润,尚不足以说明股东会决议的违法性或不合理性,只有在股东会连续多年不决议分配利润或决议不分配利润时,股东才可以提起要求强制分配利润之诉,否则,法院不应受理案件。

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该类案件,并直接判令公司分配利润,包括根据商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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