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大收购新浪与四类中国式收购比较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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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大收购新浪与四类中国式收购比较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证券法实施之前,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收购条款进行,被收购上市公司属于“三无概念股”(既无国家股、法人股,也无绝对控股大股东,股本可全部流通),收购公司属于非上市公司。

4、中信证券收购广发证券

证券法实施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过证券法》中收购条款进行、上市公司对非上市公司的要约收购。

5、北京汇中天恒收购健力宝

收购与被收购公司均属于非上市公司,该案例的入选,主要基于在本次收购中,地方政府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值得关注。

一、盛大收购新浪

由于对于本次收购的过程读者已有较多了解,在此只对收购过程简要描述。

而主要将对本次收购的“示范”意义展开评价。

2月19日清晨8时,盛大在其网站和纳斯达克同时发表声明称,截至2月10日,盛大与其控股股东已通过在二级市场交易,持有新浪总计19.5%的股份,并根据美国证券法的规定,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了受益股权声明13-D文件。

在这份文件中,盛大坦承购股的目的是战略投资,并意欲控得实质性所有权(asubstantialownershipposition),进而获得或影响对新浪的控制(acquireorinfluencecontroloftheIssuer).购并意图昭然。

当日,新浪未刊载相关消息。

至当晚21时始发表声明,表示此举对公司“本身的业务及运营均无任何直接影响,新浪公司股东也无需对此采取任何行动。

新浪董事会将依据其对股东的责任,研究审查该13-D备案文件,并一如既往地为公司股东、雇员及客户的最高利益服务。

”随后,新浪CEO汪延发表了旨在安定公司人心的致员工公开信.

2月22日晚10时,新浪宣布将采纳股东购股权计划,即“毒丸”计划,以保障公司所有股东的最大利益。

据此,一旦盛大及其关联方再收购新浪0.5%或以上的股权,或者某个人或团体获得10%的新浪普通股,“毒丸”计划就自动启动;

于股权确认日(预计为2005年3月7日)当日记录在册的每位股东,均将按其所持的每股普通股而获得一份购股权。

这一举动被认为系属针对“敌意收购”的反收购行动。

假设以目前(截至3月26日)每股32美元计算,一半的价格就是16美元,新浪股东可以购买9.375股(150÷

16)。

新浪目前总股本为5048万股,除盛大所持的19.5%(984万股)外,能获得购股权的股数为4064万股,一旦触发购股权计划,那么新浪的总股本将变成43148万股(4064万股×

9.375+4064万股+984万股)。

这样,盛大持有984万股原占总股本的19.5%,一经稀释,就降低为2.28%,毒丸稀释股权的作用得到充分的显现。

到目前为止,本次收购尚处于僵持之中未有进展。

收购评价:

1、因为两家公司注册地与上市地均为国外,尤其是均在美国纳斯达克市场上市,遵循相同交易规则,而美国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威廉姆斯法》对于收购的态度,在立法之初(本世纪60年代)由于无法判断收购兼并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所以立法者采取了中立的态度,既不限制也不鼓励。

由于该法立法时主要着眼点在于中小股东在面对收购时,无从判断对自身的影响,因此针对收购双方规定了详尽的信息披露义务,与中国证券法相较,《威廉姆斯法》要求的信息披露规定更全面和规范,因此,我们可见在本次收购中,收购双方的信息披露的严谨。

2、关于“毒丸”。

就美国证券法规和司法判例而言,并非所有的“毒丸”都合法,也并非所有的毒丸都不可破解,但是我们可知,本次新浪为盛大收购设置的“毒丸”,盛大将鲜有破解之术。

早期的“毒丸”允许目标公司的股东以低价购买收购方的股票。

后来发展到允许目标公司股东以低价购买目标公司自己的股票。

早期“毒丸”曾在1985年被“破解”过。

一个名叫Goldsmith的并购专家收购了CrownZellerbachCorp.51%的股份,因为他只是购买了其股票而并没有进一步与目标公司合并,而后者却是触发“毒丸”的条件,所以他没有触发“毒丸”.他成为最大股东以后控制了董事会,并收回了“毒丸”.而新浪的“毒丸”是以上两者结合体,很难破解。

而以下两种“毒丸”被美国法院禁止使用,属于非法“毒丸”。

其一、在公司被收购的六个月之内,董事会无权收回“毒丸”,限制新当选的董事会收回“毒丸”的权力,从而限制了收购者在六个月内收购目标公司,并且限制了新董事会管理公司的自由。

因此这种“毒丸”是被法院禁止的。

其二、“毒丸”规定它只能被设置它的那些董事或董事指定的接班人来回收,新当选的董事也无权回收。

当然,这种“毒丸”也被法院禁止了。

原因是上市公司的董事成员的权力是平等的,一些董事不能比另一些董事拥有更多的权力。

3、《威廉姆斯法》关于要约收购的原则。

如果盛大收购新浪股权被判断为要约收购行为(关于判断标准详见本文最后部分),则必须遵守《威廉姆斯法》关于要约收购的三个基本原则:

全体股东按比例、撤回权和最好价格规则,并按照14-E表格要求披露,这对于未来盛大的“可能”收购,具有阐明其意义的价值。

①“全体股东按比例”:

当要约人(收购方)提出仅购买目标公司(被收购方)股票的一部分,而市场提供的股票比要约人想要的数量多时,要约人必须按照比例从每一个提供的股东那里购买,这个规则针对报价有效期内的全部股票提供人。

②“撤回权”:

目标公司的股东在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同意将所持股票售予要约人后,在15日内可以公开撤回。

③“最好价格规则”:

要约人在在报价期满之前提高对股东报价的对价,就必须对每一名股票被购买的股东支付提高后的对价,包括那些在价格提高宣布前提供报价的人。

二、托普发展收购川长征

1998年4月,四川托普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发展”)向证监会申请豁免全面要约义务后,以每股2.08元的价格,和每股无形资产补偿费0.5元,从自贡市国资局协议受让川长征的国家股4262万股,占川长征总股本8879万股的48%,共支付现金10996万元。

托普公司总资产2.8亿元,近1亿多元收购的现金从何而来?

让我们回到1998年1月,川长征以每股7.42元的价格,从托普发展手中购买托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托普科技)1050万股,共支付7791万元现金,该收购资金是由国资局借给川长征的。

而托普发展是托普科技的控股股东,其持有61.5%的股份,出售股份后,仍持有托普科技7.69%。

通过一系列交易,托普发展实际只支付了自贡市国资局3000多万元。

收购过程中,川长征的股价由5元左右扶摇直上到20多元。

中国证券市场存在特殊的股权结构,不仅存在流通股,还有非流通股。

流通股包括A股、B股,平均只占整个市场总股份的30%左右,而非流通股包括国有股、国有法人股、法人股,占到70%左右,只有近10家上市公司股票几乎全部流通。

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之间、流通股A股和B股之间的价格相差较大。

股权的特殊性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简称《股票条例》)的规定,导致了至今只有那几家三无概念股出现了通过交易所来进行收购的情况,而要约收购至今未有一例,上市公司收购普遍采用协议收购的方式。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格局?

让数据来说话更为直观。

以托普发展收购川长征为例:

收购支付金额(单位:

万元)

①要约收购(以市场价10元计算)

42620

②协议收购

证监会豁免模式48%协议价

4262×

2.85=10996

不豁免模式30%协议价,18%市场价

30%:

2663×

2.85=6870.5

18%:

1598.2×

10=15982

共计:

22852.9

从上表可以看出,如果托普发展采用要约收购方式收购川长征,按照《股票条例》第48条的规定,其要约价不得少于要约发出前30个工作日的市场平均价,这里姑且定为10元,其所需资金额为4.2亿元,成本之大,足够让雄心勃勃的托普发展望而却步。

如果川长征有B股,则还要面临一个法律障碍,就是能否持有B股的资格问题。

当托普发展采用协议收购方式,也面临一个问题,即《股票条例》第48条规定的一个法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30%时,会触发要约收购义务。

因此,托普发展只能对30%部分采取协议收购,需支付6870.5万元,而对18%的部分采取要约收购,需支付15982万元,托普发展总共应支付22852.9万元,成本较高。

《股票条例》“上市公司收购”一章中,对协议收购只字未提,通篇规定都是要约收购,但中国特殊的股权结构却导致要约收购在经济上不合算和不可能。

同时,30%的强制要约义务忽略了中国特殊的股份类别,这使得超过30%的协议收购成本过大,极大的阻碍了收购行为的发展。

于是,在实践中,证监会以国有股和法人股目前暂不流通为由,对股票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变通,对协议收购上市股份超过30%的,可以向证监会申请豁免。

托普发展公司自然也向证监会申请了豁免,在与国资局进行协商后,只需付1亿元(而实际上支付价格大约在3000万),成本大大降低。

1、证券法实施前,实践中形成了一套收购的信息披露和豁免审批相结合的监管模式,即30%以下的收购以信息披露为主,而30%以上的协议收购以申请豁免来加以监管。

通过对本收购案分析,引出了一个摆在监管者和立法者面前的难题,那就是:

证券法实施之后,对上市公司股份收购是继续沿用过去的审批和信息披露相结合的监管模式,还是选择以信息披露为主的监管模式,从目前中国证券法的规定来看,对于信息披露规定还很不完备,例如对于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方的“一致行动人”没有明确界定,使得30%的要约收购界限很轻易被规避。

现行证券法的监管模式,基本上还是沿袭以往信息披露和豁免审批相结合的模式。

2、证券法对要约价格没有规定。

而股票条例所规定的要约价格导致的高成本,恰恰是原来采取豁免监管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豁免监管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

在川长征案中,如得不到豁免,则收购成本提高1倍多,这是证监会最厉害的杀手锏。

要约价格是一个商业判断的行为,法律不应该限定最低价,如果要约人出价过低,自然没有股东卖给他。

因此证券法将要约价格的裁量权留给了投资者和证监会。

3、 30%的强制要约界限是否也适用于协议收购?

先来看看令人迷惑的《证券法》第81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证监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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