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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及案例Word文档格式.docx

居间人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的谈判,在决定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上并不体现居间人的意思,这些特征体现了居间合同的居间性。

2、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

居间是一种经营活动,只要居间成功,委托人座向居间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和从事居间活动所支付的费用。

如果没有报酬,就不是居间合同

3.居间合同主体的特殊性

居间合同的一方主体居间人具有特殊性,居间人必须具备合法的法律资格,只有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可以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才可以为居间人。

居间人应具备相应的法律和专业业务知识、能力、经验和信息。

法律应规定机关法人、领导干部等有特殊职权的人不得从事居间活动。

二、居间人的义务。

1、居间人介入的义务。

居间人在从事居间活动中,委托人或者合同的相对人要求其保守姓名或者商号的名称的,居间人应当遵守委托人或者合同相对人的要求,意味着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一方不与相对方见面,其签订合同的事务由居间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负履行责任。

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为最终达到保守秘密的目的而实现的,居间人在保守委托人及合同相对人姓名、商号的名称的同时,应保守在其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2、居间人忠实义务

在居间中,对于相对人的信用状况,相对人将用于交易的标的物的存续状况等,居间人应就其所知如实向委托人报告。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居间人对于相对人,并不负有报告委托人有关情况的义务。

在媒介居间中,居间人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向各方当事人如实报告,也就是说,不仅应将相对人的情况报告给委托人,而且也应将委托人的情况报告给相对人。

不论是居间人是同时受相对人的委托,还是未受相对人的委托,居间人均负有向委托人和相对人双方报告的义务。

基于此,媒介居间人的报酬原则上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相对人平均分摊。

居间合同的性质是一种提供服务的合同,委托人与居间人订约的目的就是依合同实施中介服务,只有忠实报告义务才能达到中介服务的目的。

  

3、促成双方成交的义务。

促成双方成交的义务是居间人为保证居间人的收益权利的积极手段。

《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约约定支付报酬。

”该条规定居间人索取报酬的前提是“促成合同的成立,”合同未成立,居间人则无利益保证,《合同法》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 

判断“促成合同成立”的标准应是:

  

看委托人与相对人是否成立合同关系;

 看居间人的居间活动是否为合同的成立起到促进作用,例如提供便利、降低难度、加快进度等。

若居间人的居间活动对于合同的成立完全或基本上无助益,则不能认为促成合同成立。

问题:

客户签订合同后一旦解约,房地产中介企业是否完成居间义务,可以收取服务费吗?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即公司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公司就完成了居间义务,客户应当支付服务费。

当然,房地产中介企业应当根据客户解约的情况,区别对待。

如有些房地产中介企业规定,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因买卖一方的行为致使该交易无法履行,则公司承诺退还另一守约方已支付公司的服务费。

由此可见,违约方应该支付服务费,守约方不需支付。

案例一:

刘先生在上海某正规房地产中介企业的某门店挂牌出售位于黄浦区青岛路的一处物业。

2008年1月,刘先生与孙先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在《税费一览表》中确认的服务费金额为42800元。

签订合同后,刘先生心生悔意,不去办理过户手续。

中介门店向其发出《告知函》,催告前去办理过户。

最终,刘先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并私下与孙先生签订《解约协议》。

该中介公司客法部接到案件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先生支付服务费42800元,并提供《房地产经纪委托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告知函》等证据。

在开庭过程中,刘先生极力辩解,将解约的过错归咎于该中介公司及孙先生,并表示只愿意支付8000元服务费。

但是,最终经法庭裁定认为,刘先生与孙先生签订了《买卖合同》即证明该中介公司居间成功,《告知函》及快递单证明刘先生对于解约存在过错。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刘先生向该中介公司支付30000元服务费。

案例二:

温州的张先生在北京珠江骏景小区买了一套住房,后张先生通过中介公司将房子以133万余元的价格出售给梁女士。

在梁女士支付了50万元定金,并已按约定提供了款项供张先生还清了银行贷款后,张先生以受到欺诈为由,拒绝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

为此,梁女士告上法院,要求张先生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房产证手续。

张先生同时也反诉要求撤销与梁女士房屋买卖合同。

4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宣判,梁女士赢得了这场官司。

2007年8月23日,张先生作为出卖人与梁女士及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中介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促成张先生与梁女士订立珠江骏景园中区一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居间服务费为25200元。

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的第二部分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该房屋的成交价格为126万元,张先生应当于2007年9月1日前向梁女士交房,双方应当于2007年11月1日前与中介公司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双方在该部分中明确,均已知晓张先生所卖房屋没有产权证。

同日,梁女士与张先生又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房款126万元整,梁女士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即支付房款定金50万元,在办理过户并领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房款(已付定金转为房款)。

合同签订后,梁女士将购房定金50万元支付给张先生。

同日,梁女士与张先生还签订了《无产权证明特别协议》,明确梁女士明知张先生的房屋产权证明正在办理当中,并愿意在产权证明下发之前同张先生签订居间及买卖合同;

张先生承诺在2007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产权证明办理完毕。

10月4日,张先生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梁女士,后梁女士入住了这套房屋。

11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梁女士同意在总房款126万元的基础上,增加79800元。

张先生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在2007年12月15日前负责还清银行贷款并解除抵押,款项由梁女士负责作为已付房款。

在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张先生取得房产证五日内需配合梁女士办理完公证或过户手续,否则视为违约。

梁女士在办理公证当日,须给付张先生尾款、否则视为违约。

12月5日,张先生收到梁女士给付的购房二期款547605元。

现梁女士已经按约定提供了款项供张先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贷款现在也已经还清,但张先生却觉得房子卖得有点亏,便以对中介机构的信任和长期在温州生活,不了解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中介公司不让其有机会和充足的时间了解行情为由,认为受到中介公司和梁女士的欺诈,拒绝办理房产证。

梁女士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便起诉到法院,要求张先生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产证,并配合办理房屋买卖相关事宜。

张先生在法庭上称,在买卖过程中,本人受到欺诈,卖房行为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反诉要求撤销与梁女士及中介公司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中介公司承担;

责令梁女士从占有的房屋搬出,并返还该房屋及相关资料。

中介公司作为第三人称,不能过户是由于张先生违约,不是中介公司的原因。

同意协助梁女士办理过户手续。

在本次交易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我公司按照事实情况完成协助买卖义务。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梁女士与张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房产交易是公民社会交易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张先生作为房屋所有人,理应在对欲售房屋的状况及市场价格仔细了解后,以严谨、审慎的态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现其以对中介机构的信任和长期在温州生活,不了解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中介公司不让其有机会和充足的时间了解行情为由,认为受到中介公司和梁女士欺诈的答辩意见,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张先生关于中介公司、梁女士利用其疏忽,将房款50万元写成定金,并以赔偿100万元对其进行威胁,胁迫其签订补充协议的答辩意见,因在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钱款交付书等三份交易文件中均已明确购房定金为50万元,张先生在此称系中介公司、梁女士利用其疏忽所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梁女士与张先生签订购买丰台区珠江骏景园中区房屋的合同时,虽然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亦规定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交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系行政管理性法律,该法此项规定旨在规范房屋交易的行政管理,而非禁止交易关系,所涉及事项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故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禁止规范,并非效力性禁止规范,故张先生、梁女士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现梁女士已经累计向张先生支付100余万元,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并已经实际入住所购房屋,张先生不协助梁女士办理房屋产权证,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梁女士要求张先生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产证,配合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张先生要求撤销与梁女士及中介公司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中介公司承担;

责令梁女士从占有的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及相关资料返还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张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梁女士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中介公司提供必要的协助;

驳回张先生的反诉请求。

案例三:

每套房屋只有一本产权证,而购买了二手房的邱女士手中持有一本产权证,同样的产权证在中介商上海福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福美来公司)处也有一本,这源于双方为该不该支付居间中介服务费所引起。

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福美来公司索讨37200元居间中介服务费作出判决,由邱女士支付该中介商福美来公司佣金3.3万元。

2007年8月,邱女士看到福美来公司公布的房源信息,地处本市虹桥路上有一处房屋欲中介,遂表示欲购买该房。

双方在同月6日签署了《佣金确认书》记载:

客户名称为邱女士,所看中的虹桥路那套房屋成交价为372万元,佣金金额为37200元,支付日期为房屋过户之日。

同月12日,邱女士与该房屋的卖家拟签订买卖合同,因该房屋尚有抵押未撤销。

之后,双方又在同月22日签订正式《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记载物业转让价为372万元,福美来公司作为居间介绍方。

合同签订后,邱女士按约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福美来公司协助买卖双方办理了房产权利转移手续,在领取了该房屋产权证书后,福美来公司遂通知邱女士前来支付中介费并领取产证。

而邱女士以福美来公司在交易中未督促卖家结清公用事业费、物业费,没有完成煤气过户,表示不同意支付中介费。

2007年12月底,福美来公司起诉到法院,诉称因邱女士不肯中介费37200元请求法院予以判决支付,再将属于邱女士的产权证还给对方。

法庭上,邱女士声称与福美来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合同,约定任何服务事项,现佣金确认书所对应的买卖合同已作废。

尽管签署过佣金确认书,但该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与上海市物价局和房地局联合发文通知明显不符合,付款约定没有效力。

在整个交易中,中介商未按规定提供服务,现自己又以产权证遗失为由,重新申请领取了产权证,邱女士认为,福美来公司无权收取中介服务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福美来公司与邱女士没有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但邱女士通过中介商提供的房源信息,在中介商陪同下与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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