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_精品文档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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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_精品文档Word文档格式.doc

证券公司应根据客户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采取相应的风险监控措施。

(三)适时性原则。

证券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和客户风险等级。

(四)保密原则。

证券公司应对客户身份资料、资金和交易信息、风险等级信息等予以保密,非依法律法规规定、客户同意或者因客户身份识别的需要,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按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客户风险等级管理的相关制度,统一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并组织实施客户风险等级管理工作,明确公司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相关人员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第五条证券公司在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时,应综合考虑洗钱和恐怖融资的各种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客户身份、地域、业务、行业、交易等风险因素。

风险因素是指引起或增加风险发生的机会或扩大风险程度的条件,是风险发生的潜在原因。

第六条地域风险因素是指客户所属国家或地区的性质所隐含的风险因素。

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中国人民银行等组织和机构的有关规定,客户信息中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地域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制裁、禁运的国家和地区,或支持恐怖活动的国家和地区;

(二)联合国等国际权威组织发布的制裁、禁运的国家和地区,或支持恐怖活动的国家和地区;

(三)缺乏反洗钱法律和反洗钱监管的国家和地区,如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认为缺乏反洗钱法律和反洗钱监管的国家和地区;

(四)贩毒、腐败或其他严重犯罪活动猖獗的国家或地区;

(五)被称为“避税天堂”的国家或地区;

(六)离岸金融中心;

(七)其他风险程度较高的国家或地区。

第七条客户身份风险因素是指客户的自身特点所隐含的风险因素。

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中国人民银行等组织和机构的有关规定,客户信息中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通缉罪犯名单及其他禁止性名单的;

(二)被列入联合国等国际权威组织发布的制裁名单、恐怖组织或恐怖分子名单的;

(三)外国政要及其家庭成员,以及其他与之关系密切的人员;

(四)因涉嫌违法违规案件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通报的;

(五)因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行为被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协助调查的;

(六)因交易行为异常被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发函要求协助调查的;

(七)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客户资料的一致性明显存在问题的;

(八)办理业务所用的身份证明文件已经失效,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

(九)客户资产与客户年龄、职业等身份特征明显不符,存在疑点的;

(十)多个客户所留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或代理人信息相同的;

(十一)其他存在一定身份风险的。

第八条行业风险因素是指客户所属行业的性质所隐含的风险因素。

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中国人民银行等组织和机构的有关规定,客户信息中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业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娱乐服务行业;

(二)典当与拍卖行业;

(三)废品收购行业;

(四)未被监管的慈善团体或非盈利组织,尤其是跨境性质的;

(五)其他风险程度较高的现金密集型行业。

第九条业务风险因素是指客户所办理的业务或者购买的证券产品所隐含的风险因素。

客户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第三方存管银证转账以外的大额存取款业务;

(二)异常的大宗交易业务;

(三)其他具有较高潜在洗钱风险的业务。

第十条交易风险因素是指客户的交易行为特征所隐含的风险因素。

(一)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可疑交易特征的;

(二)涉及大额股份或基金份额的转托管、账户撤销指定交易,频繁变更存管银行等;

(三)资产或交易行为与客户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等明显不符的;

(四)其他资金和交易异常且无合理解释的;

(五)一个月内多次触及可疑交易标准且每次都被确认为可疑交易的;

(六)客户跨地市交易的。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在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时,除考虑上述风险因素外,还应结合以下因素,适当调整客户的风险等级:

(一)账户的资产规模和交易量;

(二)客户所处的监管体制和所受监管的水平;

(三)客户与证券公司业务关系持续的时间和联系的规律性;

(四)证券公司对客户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熟悉程度;

(五)客户使用中介机构或其他特定安排的情况。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客户风险评估方法的探索,采取主观判断与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方式,综合考虑各项风险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客户风险等级至少应划分为高、中、低三个级别。

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将其列为高风险等级客户:

(一)符合第六条

(一)至(四)项、第七条

(一)至(五)项之一的;

(二)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可疑交易特征且被证券公司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的交易行为,经过分析、识别后,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行为及相关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

(三)其他经分析识别后被认为存在较高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初次划分客户风险等级时,应与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同时进行,并着重关注客户身份、地域、业务和行业风险因素;

在持续性客户身份识别、调整客户风险等级时,除应考虑上述风险因素外,还应增加对交易等风险因素的关注。

第三章客户风险监控措施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按客户风险等级对其账户给予相应的系统标识,并采取不同级别的风险监控措施,对较高风险等级的账户监控应严于对较低风险等级的账户监控,密切关注该类客户的资金和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借助技术手段做好反洗钱相关客户风险的日常监控及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遵循了解客户的原则,按照相关要求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

对高风险等级客户,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

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客户业务办理审核程序,对不同风险等级的客户分别建立相应的审核程序,对较高风险等级客户的审核程序应严于较低风险等级客户。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对高、中风险等级的客户开展定期审核,审核内容至少应包括客户留存的基本信息资料、客户资料变更情况,客户资金和交易是否正常,客户回访是否发现可疑情况等,审核结果应予以记录。

证券公司对高风险等级客户应至少每半年审核一次。

第十九条在持续监控的过程中,证券公司一旦发现可疑交易,应立即进一步组织分析排查,按照可疑交易报告流程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在持续监控过程中,适时调整客户的风险等级。

对较低风险等级客户,证券公司在发现客户多次出现风险因素,或出现多种风险因素并存的情况时,应适当提高其风险等级,并实施更为严格的监控。

对高、中风险等级客户,证券公司在一段时期内经过严格审核未再次发现风险因素,或通过回访调查等措施发现客户交易特征均正常时,按审核程序可适当降低其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风险等级的监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相关档案资料,并对客户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及其相关内部控制管理措施等,应按规定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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