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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英国的历史学家伯顿·

克拉克所说:

“就大学为了追求和传播知识需要自由而言,当种种控制力量软弱分散时,大学知识之花就开得绚丽多彩;

就大学需要资源维持办学,并因此依赖富裕、强大的教会、国家或市场支持而言,当种种支持力量强大时,大学在物质上就显得繁荣昌盛,但是这种力量可能———也的确常常以各种有害于教学和研究自由的方式实行控制。

因此,便出现这种奇怪现象:

当大学最自由时,它最缺乏资源;

当它拥有最多资源时,却最不自由”。

即:

高等教育一直处于“自由和控制的矛盾关系”之中。

高校的自治权与国家权力的控制一直处在反复地博弈过程之中。

双方力量的强弱,社会条件与环境的影响,直接决定了不同时期高校法律地位的变化。

随着公权领域的控权、分权、授权、限权理论的兴起,国家权力的运行渐渐受到限制,公民、会团体的自治权不断扩张,而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也在这种扩张中逐渐提升。

从对国家的长期依附走向一定程度的自治,从国家机关的从属90机构转为外部独立法人。

3.从行政权力主导走向学术权力主导。

学术系统和行政系统共同构成了高等学校系统,由此派生的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也共存于统一体系,二者彼此依赖,又彼此矛盾,在此消彼长的冲突与协调中主宰着高等学校的

权力结构。

从权力的属性和根源来看,学术权力是高等学校的根本属性要求,也是高等学校安身立命之根本,而行政权力是高等学校有效运转的基本需要,是对学术权力的有力保障。

但是行政权力在发挥保障作用的同时,也会产生双刃剑效应,会对学术权力不断地吞噬,出现行政权力的泛化。

从高等学校的萌芽、培育、发展、改革的整个历程来看,大多数时候行政权力占了上峰。

但是透过高等教育改革的态势,“学者治校”呼声越来越高,象征学术权力的学术组织逐渐成熟,学术权力在逐渐增强,行政权力主导型的高等学校逐渐向学术权

力主导型的高等学校过渡。

三、对我国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新解读

尽管目前我国的法律已经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作了基本构架,但是仍然存在不确定、模糊化的情形。

如对我国高校的称谓上,行政法领域称之为经过法律法规

授权的组织,经济法领域称之为社会中间层,经济学领域被称之为提供公共物品的市场主体,在公共管理领域被称之为非公非私的第三部门。

视角不同,界定不同,内涵也随之不同。

何准确把握,关键需要明确其组织形式、存在价值、运行规则、与相关主体的关系等核心要素。

因此,对于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理解。

1.高等学校是一个法人。

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才提出来的。

在计划经济时代,高校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下属机构,通过政府为中介与社会发生间接的关系,一切行为听命于政府,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直到《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出台,才正式确认了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正式从法律的层面规定了高等学校的权利义务。

作为独立的法人,高等学校必须拥有独立财产,完全的行为能力,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也要逐渐地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来完善组织形态。

2.高等学校是一个提供公共物品,体现公共利益的特殊法人。

高等学校作为法人,其提供的产品为高等教育,因为它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存在着外部性、非排他性特征,会出现“搭便车”效果。

由于政府和市场在这一领域的“双重失灵”,使得高等学校成为在夹缝中生存的、渗透着公法私法相互融合精神的特殊法人。

3.高等学校适用着特殊的运行规则。

从教育的基本定位和基本属性进行分析,公共教育领域既不应完全采用第一部门,即政府或国家的体制和运行机制,也不应该采取第二部门,即市场或经济组织的体制和运行体

制,而应该按照独立与第一、第二部门之外的第三部门的规则进行运作和制度建设。

也就是说,政府和市场在教育领域都存在失灵或失败的可能。

作为资源配置方式的市场,由于本身

所存在的外部性,使得在高等教育领域存在着失灵现象;

而作为纠正市场失灵的国家干预,由于政府“有限理性人”的秉性,也使得政府干预过度或者干预失败。

因此,无论是第一部

门的运行规则还是第二部门的运行规则都不能完全地在高等教育中予以适用。

高等学校作为公共物品提供者,只能适用特殊的运行规则,即社会性调整机制。

这种社会性调整机制,意

味着相对于效率而言,他更加关注社会公平和正义,关注公共利益;

相对于完全的意思自治而言,他更加强调相对的,受到限制的社团自治。

4.高等学校与政府权力的关系。

就高等学校而言,一方面极力追求着自治,另一方面由于资源的缺乏,又依赖着政府对其资源支持;

而就政府而言,一方面以管理者的身份对高校事务进行管理,另一方面又以服务者的身份为高校的发展提供有利条件。

如何使二者权力的分工与配置达到最优化,关键是确立二者的权力(权利)的边界,并在实践中不断调试,实现自治与控制的动态平衡。

(1)明确高等学校的学术自治权。

高校自治的理论根基在于其知识本性,知识生产内蕴的个体性和社会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矛盾是大学自治制度存在的必要前提。

学术自治是高校自治权的首要内容。

根据国际通行标准,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为招生、教学管理、机构设置、人事管理、经费使用方面的自治权。

在学术自治的前提下,要合理分配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关系,通过对学术团体的培育,加强利益团体的参与,来构建学术权力主导、行政权力辅助的高等学校自治。

(2)明确政府权力对高校自治干预的限度。

正如上文所说的,高校自治的条件是其所具备的知识本性、知识效用性。

但是这种知识本性,知识效用性必然会带来知识的社会性。

由此使得高校自治不能成为绝对的完全的自治,而要受到某种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是处于高校外部的国家权力对高校自治的干预,只不过这种干预必须要保持高校和政府的动态平衡。

在教育权力分配上,尝试适当分权,突破垄断;

在政府职能定位上,从微观管理转向宏观调控,从管理者转向指导者、服务者和监督者;

在干预手段上,从直接控制转向间接调控,从单一的行政强制性手段向多元且柔和的行政手段转变。

最后,在高校自治和政府干预之间构建动态均衡机制,最好的路径选择是法治化。

利用法律的形式将双方权力的分配、权力的行使、义务的履行、责任的承担固定下来,通过这种干预的法律化,干预的程序化,干预的透明化,使高等学校自治与政府干预在法律框架内良性互动,减少法律外的干预,从而防止任何一方的肆意滥用。

在此基础上,还要注意立法与实践的动态调试。

通过法律规则与实践的重复博弈,使政府干预与高校自治两种力量在博弈链的反复博弈中,达到一种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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