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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山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气瓶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气瓶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检验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负责氧气、溶解乙炔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经营许可及监督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内的气瓶安全监察工作。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含换瓶站点)的开工建设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含换瓶站点)的经营、钢瓶销售和燃气使用及安全管理工作;

负责燃气企业经营许可及监督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及换瓶站(点)的规划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气瓶储存、运输的公共安全管理,消防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及换瓶站(点)的消防审查及监督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气瓶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和运输工具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气瓶的充装

  第四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其中,充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同时具有《吉林省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

充装氧气、乙炔气体的,应同时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第五条《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许可期满前3个月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换证。

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换发《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第六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定资格;

(二)取得政府规划等部门的批准,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溶解乙炔气体的储配站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三)有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有与充装的介质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验手段、场地厂房、安全设施、一定的充装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处理措施,并能有效的运转和执行;

  (六)充装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装工作质量;

  (七)能够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七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瓶消费者提供气瓶的,应对气瓶的安全负责;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记录,并对气瓶充装安全负责;

  (四)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及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负责气瓶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七)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第八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气瓶使用登记,领取《气瓶使用登记证》。

《气瓶使用登记证》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各充装单位要分期分批对过期和不合格气瓶进行置换,达到气瓶规定的使用标准。

  第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应采用信息化手段进行安全管理,建立自有产权气瓶技术档案。

气瓶充装单位负责在气瓶上涂敷充装单位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单位标志钢印。

气瓶技术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气瓶编号、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气瓶定期检验状况及合格证明、气瓶使用登记证和气瓶使用登记表等。

  第十条气瓶充装单位负责气瓶充装作业、充装前检查和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

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

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每年年终应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拥有建档气瓶的种类、数量、充装单位警示标签样式、当年已经送检的气瓶数量和下一年到期计划送检的气瓶数量。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上述内容的检查。

  第三章气瓶的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

  第十三条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

  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运输距离严禁超过50公里。

  第十四条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

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换瓶站、点)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换瓶站点,不得跨县(市、区)充装。

  第十六条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二)不得对气瓶进行焊接,不得更改气瓶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三)不得使用报废气瓶;

  (四)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五)不得自行处理瓶内的残液。

  第十七条用户可以自主选择充装单位,充装单位不得拒绝。

  第四章气瓶的检验

  第十八条气瓶的检验除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对其检测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

  

(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

检验人员必须先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并认真做好检验记录工作;

  (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做破坏性处理;

处理方法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不允许采用钻孔、锯穿等方式;

禁止将未做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二十一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政府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审批、监督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

因玩忽职守、徇私做弊、乱用职权等造成气瓶安全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

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液体的气瓶。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白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白山市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气瓶安全管理规定【2】

  加强气瓶安全管理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矿安全管理工作,消灭安全隐患,杜绝气瓶在使用、储存、运输中的习惯性违章,根据《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及有关规定对在气瓶储存、运输、使用规定如下:

  一、气瓶的运输

  第一条运输中采用汽车装运时,气瓶不准顺车厢纵向放置,应横向放置,头应朝向一方不得超过车厢高度;

  第二条在车内直立排放,车厢高度不得小于瓶高的2/3,全部气瓶的气门都应朝向一面;

  第三条为防止气瓶在运输途中滚动,应将其可靠地固定住,天气炎热时,应用帆布遮盖,以防烈日曝晒,发生爆炸;

  第四条不论是已充气或空的气瓶,应将瓶颈上的保险帽盖好有条件时(气门侧面连接头的螺帽也要盖好)、瓶身上防震橡皮圈套好后才允许运输,装卸时要轻装轻卸,严禁从高处抛摔、滑动和在地上滚动撞击气瓶;

  第五条运送气瓶时,必须保证气瓶不致沾染油脂、沥青等;

  第六条严禁把氧气瓶和乙炔瓶放在一起运送,也不许与易燃物品或装有可燃气体的容器一起运输;

  第七条运送气瓶的车厢内不准有人坐,人员应坐在司机驾驶室内。

  二、气瓶的保管

  第八条车间内乙炔气瓶、氧气瓶均不得超过5瓶;

  第九条氧气瓶、乙炔瓶存放处不受阳光直射,远离高温热源,其附近应有消火栓和干粉和二氧化碳灭火器,但严禁使用四氯化碳灭火器;

  第十条氧气瓶、乙炔瓶存放地应设有“严禁烟火”的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严禁氧气瓶和乙炔瓶混放在一起,严禁沾染油脂,存放地周围10米内严禁明火,附近严禁有易燃爆品;

  第十二条气瓶要有保险帽和两个防震圈,保险帽拧紧,气阀严密,气阀朝向一侧;

  第十三条严禁改变气瓶的涂色和标志,以防止涂色脱落造成误充气;

  三、气瓶的使用

  第十四条检查气瓶试压期限,不合格或过期的钢瓶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使用时,应先检查是否有油脂,如有应立即擦拭干净(因为油脂与压缩氧气接触后能产生自燃、爆炸)。

检查瓶阀、接管螺纹和减压器,如有漏气、滑扣,表针动作不灵等则不能使用,立即进行修理。

检查是否漏气时应用肥皂水,禁止用明火;

  第十六条当发现瓶阀漏气,放不出气来或存在其他缺陷时,将瓶阀关闭,并将发现的缺陷标在瓶壁上,然后送回供应站处理。

  第十七条气瓶气体不能用尽,应留有剩余压力0.05MPa,防止倒灌进其它物质和便于充装单位检验气体的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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