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工作心得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与责任承担最新Word格式.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14089729 上传时间:2022-10-18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4.3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精工作心得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与责任承担最新Word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精工作心得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与责任承担最新Word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精工作心得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与责任承担最新Word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精工作心得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与责任承担最新Word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精工作心得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与责任承担最新Word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精工作心得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与责任承担最新Word格式.docx

《精工作心得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与责任承担最新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精工作心得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与责任承担最新Word格式.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精工作心得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与责任承担最新Word格式.docx

1

在指导规范缺位、法律关系定性不明的背景下,法官在对这类新型案件进行司法裁判时应关注社会需求,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用自己的行动来适应社会,弥补法律与现实之间的裂痕。

2一方面,法官要在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中做出利益衡量,遵循裁判的逻辑公式;

3另一方面也必须保持克制、防止恣意,关注相关政策和立法,从中体会政策实施者和立法者的意图与价值取向,在法律框架内寻找相应的法律依据或者进行类推适用,这既要求法官进行法律解释,也要求法官必要时从事法律之续造工作。

一、网约车民事纠纷的司法现状与困境

根据艾媒数据《2017-2018年中国网约车行业研究专题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底,中国移动出行用车用户达4.35亿人,滴滴出行APP在网约车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2017年其以58.6%的渗透率位居各平台之首。

滴滴出行APP是由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网约车平台,该平台由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管理运营。

2015年,Uber进入中国市场并成立上海雾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016年8月,滴滴出行收购了Uber中国的品牌、业务、数据等全部资产。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5日为期间,对以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雾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案件进行检索,共检索到民事判决书108份,涉及案由包括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纠纷、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

上述案件大部分为顺风车模式下的纠纷,该种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仅为居间人在司法实践中达成了共识,而涉及私家车模式的纠纷仅有23件。

结合我院公开审理的两件网约车纠纷典型案例,笔者统计私家车模式的判决书共计25份,并从中总结出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如下:

(一)法律关系复杂,案件审理难度大

笔者研究的25份判决呈现出案情各异、法律关系复杂的特点,导致法官审理难度大。

从案由来看,25份判决分为合同和侵权两大类,侵权类纠纷占19份,其中18份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仅有1份为生命、健康和身体权纠纷;

其余6份为合同类纠纷,包括合同纠纷1份、服务合同纠纷3份和运输合同纠纷2份。

从案情类型来看,三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其一为乘客主张平台服务过程中实施欺诈,要求返还车费并赔偿损失;

其二为驾驶员开始服务十分钟后点击完成订单,但是实际并未为乘客提供运输服务,乘客起诉平台赔偿车费损失并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要求三倍赔偿;

其三为乘客起诉平台要求给付发票。

合同纠纷的案情为驾驶员遭受乘客辱骂、投诉平台未果,起诉平台赔偿车费损失、支付误工费和名誉损失。

运输合同纠纷的案情为乘客主张在网约车上丢失手机无法找回,要求平台赔偿损失。

侵权类纠纷的案情均为私家车司机驾驶网约车发生交通责任事故,造成行人或者车内乘客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

经总结,以上纠纷可归为三类:

1.乘客或行人人身权益受损引发的交通责任事故纠纷;

2.因乘客不满网约车平台或驾驶员服务引起的合同纠纷;

3.因驾驶员不满平台服务向平台引起的合同纠纷。

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民事纠纷法律关系复杂、涉及主体众多,包括乘客、驾驶员、网约车平台、保险公司、行人等。

因此,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审理网约车民事纠纷至关重要。

(二)事实认定不一致,法律适用存疑难

在笔者研究的25份判决中,支持平台承担责任的判决共10份,对平台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的判决共15份。

在以上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部分,法院对以下两个问题存在认定不一的情况:

1.平台地位:

承运人抑或居间人在诉讼中,网约车平台的抗辩理由较为统一,即平台在格式合同中约定其仅仅为匹配并撮合乘客与司机的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居间人,而非提供运输服务的承运人,部分法院对该项抗辩予以采纳。

在一个服务合同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平台提供的协议中约定平台仅提供信息服务,不是运输服务的提供者,仅为居间服务的居间人,与乘客订立运输合同的是驾驶员,因此乘客要求平台承担运输合同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而二审法院认为平台为乘客匹配信息、指派车辆,计算乘车费用并在服务后收取费用,双方成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

平台制定的格式协议不能否认事实上形成的运输合同之实质。

司机为平台运输服务的履行辅助人,因此平台应当对司机的欺诈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在10份肯定平台承担责任的判决中,有5份判决明确指出网约车平台与乘客订立的是运输合同或者认定网约车平台为承运人。

剩余5份判决均仅对网约车平台的法律义务进行描述,但是并未明晰其法律地位。

平台与乘客之间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客运合同)仍未获得统一认识。

2.平台责任:

连带责任抑或雇主责任

在10份支持平台承担责任的判决中,法院对造成交通责任事故的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的关系认定不一致。

3份判决认为乘客系通过平台接受租车服务,平台公司在经营中获得利益,故平台应为驾驶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份判决认为驾驶员与平台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平台应与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

在另外5份持支持态度的判决中,法院认为网约车平台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

在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驾驶员仅为平台运输服务的履行辅助人,因此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而在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案件中,部分法院认为驾驶员由平台指派履行运输服务,其行为性质为职务行为,平台应为驾驶员履行客运合同之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法院并没有直接认定驾驶员为平台的雇员,因此平台承担的责任可被认为是对雇主替代责任的类推适用。

部分法院则直接认定平台为承运人,且驾驶员为平台之雇员。

综上,网约车平台的责任承担涉及对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的法律关系的认定,然而,这一问题目前尚未有定论,也为法院适用法律、寻求请求权基础带来了困难,部分法院对二者关系进行了模糊处理。

通过对25份判决的实证分析,笔者总结出当前私家车模式下,法官裁判过程中遇到的两大难题:

第一,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问题,即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其究竟为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还是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

第二,网约车平台的责任承担问题,即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其究竟为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挂靠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

二、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之探析

诚如卡多佐大法官所言,“当案件发生时,这些新出现的情况究竟应当归于这一类关系还是另一类关系,法官做决定时必须考虑到类推、便利、得当和正义。

”4当前,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在学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分别为居间人和承运人,笔者试图从多角度出发对该问题予以分析讨论。

(一)利益衡量视野下的平台法律地位

就具体案件对不同价值进行具体判断是法官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必须加以回答的问题。

5利益衡量是法律解释的常用方法,它不仅是司法裁判中不可或缺的一个步骤,同时也是在面对新类型案件和法律漏洞时指引法官办案的有利武器。

笔者认为,为明确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法官应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国家政策和相关立法予以分析,体会政策制定者和立法者的意图,结合社会学、经济学等学科知识予以考量,从而寻找符合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制度利益的价值判断,指导自己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

1.国家政策中的利益衡量

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并提出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实施“互联网+”行动计划,发展分享经济。

滴滴出行、Uber中国等交通共享经济乘胜追击,迅速扩展市场,迅猛发展。

然而,追求经济高效发展的过程中,公平、正义、安全等价值难免被至于其后,来势汹汹的交通共享经济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也埋藏了诸多安全隐患。

在这种背景下,2016年7月28日,《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正式公布。

指导意见提出坚持乘客为本、依法规范,把保障乘客安全出行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作为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经济的个性化出行服务;

强化法治思维,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指导意见还规定要规范网约车发展,网约车平台公司是运输服务的提供者,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

暂行办法于2016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两个文件表明,国家把人民利益置于首位,在价值排序时将公平、安全和秩序至于效率之上。

在网约车平台与乘客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将乘客利益予以优先考虑,该暂行办法中对平台的承运人地位进行了认定,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依据。

2.国家立法中的利益衡量

对个案的利益衡量应该寻求现行法的根据,从现行法中寻求公平与正义。

法官不仅要适用具体的法律命令,也要保护制定法认为值得保护的利益的整体。

6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法律所倾向保护的利益应当是被视为是优先利益。

7在网约车民事纠纷中,乘客与平台之间实为消费者与网络服务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度利益上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同样可以适用于网约车服务中。

网约车平台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格式条款,约定其仅提供信息服务,通过免责条款规避自己的承运人责任,消费者权益极易受到损害,导致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失衡。

为平衡二者利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法律应适度政策性地保护消费者,为经营者施加较为严格的注意义务与法律责任。

对于平台制定的免责条款和格式合同,应结合平台实际履行义务和享受的权利予以认定。

同时,平台应对其格式合同尽到提示消费者注意的义务,否则应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9条予以处理。

3.法经济学视角之解读

波斯纳法官曾谓,“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无视其付出的价值。

”8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制度实施的收益大于成本是一项制度能够被采纳的基本条件。

9制度成本包括政府成本和社会成本,认定网约车平台的承运人地位的政府成本为对网约车平台、车辆和驾驶员设定严格准入条件并进行监管而耗费的监管部门的人力、财力成本以及为规范市场、解决纠纷而产生的立法、司法成本;

社会成本为网约车平台对交通责任事故的损害赔偿予以承担,从而向乘客转嫁运输服务价格的成本。

与上述成本相比较,让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带来的制度效益更高,有利于从整体上提高社会总财富,10理由如下:

(1)从微观的乘客效益上看,虽然出行成本略有提高,但是平台责任的加重将倒逼平台提高驾驶员素质和运输服务质量,保障其出行安全,杜绝违法事件发生,避免其遭受人身财产损害。

(2)从微观的驾驶员角度看,虽然准入门槛提高,但是平台和政府监管力度的加强有利于规范这个行业的运行,为驾驶员减少了不可预测的违法成本和交易成本。

(3)从微观的平台效益来看,平台通过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将极大提高其社会信誉度和影响力,进而提高用户对它的使用率,形成巨大的规模效应,弥补其相应的成本鸿沟和制度负外部性,实现利益最大化。

(4)从宏观的社会效益上看,平台服务质量的提高将更好地保障乘客出行安全、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相应的社会成本,有利于促进该行业健康发展,从而充分发挥出网约车平台运行带来的社会效益,例如,充分利用社会闲置资本,实现交通资源优化配置;

促进消费并增加就业岗位;

打破巡游出租车垄断地位,倒逼市场改革。

(5)从宏观的政府效益上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理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