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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管理。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工作,对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受理、修改和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派出机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室)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清理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监督管理。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公布、备案和清理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和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制定用于管理本地区、本系统、本领域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受委托执法机构;

  (五)议事协调机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同时应当符合我国已加入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等。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适当性原则。

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应当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政府性基金;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

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上级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下级政府原则上不再制发重复性的规范性文件。

  属于政府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政府部门依法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制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会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起草与审核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拟定和发布,也可交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由各单位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对于拟以章、条、款形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知政府法制机构和本部门法制机构从调研、论证、起草阶段介入审查和提供法律服务,确保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内容合法、有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包含编制或者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共服务、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教育、住房、公共交通等重大公共利益,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具有直接影响事项的,属于重大决策。

  第十五条 制定属于重大决策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建立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研究决定等工作机制,并同步考虑,同步安排政策解读。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政府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对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举行听证会等,广泛征求意见。

  对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对于部门间意见有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发文或提请政府发文。

  提请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经协调各部门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听证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

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向听证代表告知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听证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客观、全面地反映听证情况。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专业性较强的,制定机关还应当进行专家论证。

制定机关应当遴选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专家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第十九条 制定属于重大决策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风险评估,重点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行政诉讼(复议)、环境、经济、廉政等方面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

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规范性文件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自行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届满前六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评估工作由实施部门或者单位组织进行。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具制定依据、对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说明、本部门法制审核意见、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应当一并上报听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政府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其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方针、政策;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和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是否符合我国已加入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等;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提请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退回原起草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严重违法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上报有关材料的;

  (四)对于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经协调或者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政府尚未决定的;

  (五)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和措施,与上级文件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政府办公厅(室)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认为需要重新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可以直接组织听取有关部门意见,也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的,不得提请集体研究,不得发布施行。

  第三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属于重大决策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经合法性审核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有关会议内容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有其法制机构参加。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合法,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后,原则上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属于重大决策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在报请签发时,应当一并报送相关配套解读材料。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采取下列一种以上方式予以公开,属于重大决策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在正式文件公开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公布配套解读材料:

  

(一)在政府公报上刊登;

  

(二)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三)在政府或政府部门网站上公布;

  (四)在供公众浏览的公告栏内张贴;

  (五)印发单行本免费发送;

  (六)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其他方式。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公报。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备案与审查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设立的派出机关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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