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征求意见稿模板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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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健康教育
第二节健康生活
第三节心理健康
第四节职业健康
第四章健康服务
第一节健康服务体系
第二节基本健康服务
第三节居民健康管理
第四节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第五节重点人群健康管理
第六节重大慢性病防治
第五章健康保障
第一节健康服务资费
第二节人才与技术
第三节健康产业
第四节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1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贯彻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推进健康深圳建设,提高居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的健康,包括自然人的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良好的社会适应能力。
第三条【基本原则】特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战略地位,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
坚持全民参与、预防为主,优化健康服务,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体系,普及健康知识,提升居民健康素养,引导居民自主自律、健康生活;
坚持早期干预、共建共享,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居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事业作为城市建设与管理的基础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健康事业的领导、保障、管理和监督,促进健康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健康深圳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健康深圳行动推进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健康深圳建设,研究部署健康深圳行动的重大事项和重点任务,督促、检查、评估健康深圳行动开展情况。
健康深圳行动推进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设在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成立健康城区行动推进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健康城区建设。
街道办事处成立健康社区行动推进委员会,社区基层组织成立健康社区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开展和实施健康社区建设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促进和开展健康深圳建设工作。
第六条【健康湾区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香港、澳门以及粤港澳**区内其他城市在健康领域的交流合作,推动粤港澳**区健康事业融合发展。
第七条【社会责任】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健康事业发展,共同推动健康深圳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投资等方式参与健康事业或者为健康事业的发展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八条【健康权益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损害居民健康权益和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对健康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表彰奖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对在健康事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卫生健康及相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为健康事业做出贡献和支持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扬和通报。
第十条【健康城市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健康优先、改革创新、科学发展、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健康城市建设中长期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健康建设用地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作为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因素,保障公共健康服务设施用地,完善规划布局和标准,促进城市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科学谋划、合理布局健康建设用地,按照**市城市规划相关标准规范,配置建设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护理机构、体育健身场所等健康服务设施。
**市城市规划相关标准规范应当与本市健康服务设施设置规划、设置标准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专项发展规划】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制定专项规划时,应当与健康城市建设中长期规划相衔接,体现促进和维护健康的原则,将健康和健康公平作为规划制定的重要因素或者内容。
第十三条【健康服务体系规划】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层级优化和功能完善的原则,拟定全市健康服务体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健康服务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市区两级健康服务体系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定位、职责任务、发展方向以及相互之间的服务协同关系。
第十四条【生态文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发展理念,以改善大气、水和土壤环境质量为核心,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生态文明建设责任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环境健康】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健全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制度,开展环境与健康调查、监测、风险评估和预警,划定环境健康高风险项目、高风险区域,开展环境污染对公众健康影响的评价,从源头预防与控制与环境污染相关的健康危险因素。
环境健康风险评估信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十六条【空气治理】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体制机制,深化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建立常态化的区域协作机制,完善重度以上污染天气的区域联合预警机制,向社会公布区域空气污染指数。
全面实施空气质量达标管理,提高特区空气质量。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空气质量网格化监测与管控体系,以产业和交通为重点领域,强化PM2.5和臭氧污染协同控制。
第十七条【污水治理】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实施工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和达标排放计划,落实属地管理、行业管理、单位管理任务清单,完善污水管网建设,开展工业聚居区污染专项治理,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淘汰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工艺、设备与产品。
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规划,建立河湖保护联合执法机制,鼓励市民担任河湖监督员,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担任志愿河长,参与河湖保护。
第十八条【垃圾分类】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工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基础设施的建设,推进固体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目标,建立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第十九条【健康建筑】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健康建筑引导、激励机制,推动特区健康建筑的发展。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健康建筑发展规划、技术规范、评价标准,在规划和建设条件中明确健康建筑等级比例要求,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中予以明示。
鼓励和支持健康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倡导建设单位使用绿色环保以及防止光污染、电磁辐射、降低环境噪声等有利于人体健康的建筑设计和建筑材料。
第二十条【爱国卫生】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与健康城市建设有机结合,持续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之家和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清洁深圳月”等活动,实施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全面推行无害化卫生厕所,提升特区人居环境质量。
市、区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辖区内组织开展灭除病媒生物以及治理其孳生场所的活动,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特区内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爱国卫生专项治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控制吸烟】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工作,减少与防止烟草烟雾危害。
第二十二条【食品安全】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加强供深食品基地建设,扩展食品安全检测项目,保障食品安全。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健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组织制定符合居民健康需求的供深食品团体标准,建立网络餐饮外卖食品服务提供者入网审查登记、违法行为报告与查处机制,完善食品安全发现预警和事故应急处置等制度。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体系,提高食品安全风险预警能力。
第二十三条【药品安全】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完善药品、医疗器械安全责任体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药品、医疗器械安全。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完善药品、医疗器械追溯、检验检测、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估体系,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全过程智慧监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医疗卫生机构疫苗冷链管理制度,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保障疫苗接种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伤害防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伤害预防与干预体系,将伤害预防融入城市规划、安全生产、交通安全、公共场所等城市建设和治理的全领域。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重点因素、重点人群、重点区域伤害干预技术指南,健全伤害监测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
第二十五条【重点人群伤害防范】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公共设施建设、游乐场所安全管理、社区小区管理等方面完善预防中小学生溺水、老年人跌倒、高空坠落、交通意外、中毒、性侵害等防控措施。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及婴幼儿照护机构应当提高学生和幼儿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异物吞入、坠落和电击、烫伤等安全防范,提高学生和婴幼儿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组织保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基层组织负责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居民参与健康教育与促进、居民健康管理、公共卫生应急管理、爱国卫生运动、体育健身等活动,建设健康社区。
健康社区示范标准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辖区卫生健康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为健康社区建设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二十七条【健康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维护所管理物业小区的环境卫生,并履行下列健康工作职责:
(1)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与器具,清理孳生地;
(2)协助开展健康服务调查和居民健康信息登记工作;
(3)重大传染病流行期间,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小区出入口人员、车辆管理,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居民健康管理和隔离医学观察等工作;
(4)配合所在街道和社区开展健康社区建设;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健康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健康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并履行下列健康工作职责:
(1)建立员工健康管理制度,完善健康管理组织架构,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健康管理人员;
(2)组织开展员工身心健康相关工作,倡导健康工作生活方式,传播健康理念;
(3)定期组织开展员工健康体检;
(4)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健康服务调查、疾病预防与控制、健康促进、健康管理等活动;
(5)配合所在街道和社区开展健康社区建设;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健康工作职责。
用人单位工会经费用于员工健康管理和保障工作的,应当不少于百分之二十。
鼓励用人单位配备全自动红外线体温测试仪、健身室、体外除颤仪等健康检测、健身服务、医疗急救药具和器材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公共场所】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环境和用品,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并履行下列健康工作职责:
(1)加强员工健康管理,员工上岗前应当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并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且考核合格;
(2)定期做好公共场所清洗、消毒、保洁,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结果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
(3)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健康工作职责。
第三十条【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