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与行政征收优质PPT.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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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与行政征收优质PPT.ppt

,因此应该对行政强制采取严格的法律规则主义,即从总的认识取向上,应坚持行政强制的设定,行政强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方式,及行政强制的程序和监督等环节,均采取严格的法律规定和法律限制的态度,以使行政强制这只容易脱缰的烈马能够较驯服地为实现秩序和相对人的保护服务。

这既缘于对行政执法权威和行政效率的考虑,有缘于对人权的关爱。

行政强制与法律的关系,或许可以做这样的描述:

人类社会对安全和秩序的追求,至少使目前尚无法否定行政强制。

但行政强制须因法律的创设而存在,行政强制的实施须有法律依据并受法律约束,否则便构成违法。

对行政强制应实行严格的法律规则主义,但在实施行政强制的过程中,也有裁量成分的存在。

对行政执法权威和行政效率的追求,产生了增加行政强制力度的要求,但对人权的关爱,使对强化行政强制的努力仍受到理性和公正原则的制约。

较理想的行政强制制度,既不能使相对人的人权和权利处于不利,亦不能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权力陷入不力;

既能够预防和抑制行政权力的滥用,又能够充分利用行政权力资源,,行政强制的局限性,第一,行政强制可以硬性控制、逼迫人们的行为,但难以感化人们的内心或情感。

正如英国学者威廉葛德文所说,强制“是可以改变一个人的行为的。

它可以使它的表面行为从有害变为有益,虽然它不是达到那个目的的非常有效地手段。

可是它不能提高他的思想,或者说,只能使他由最卑鄙最无耻的动机走上正道。

它使他变成一个奴隶,全心全意为个人,受着自私的情感中的最卑鄙的畏惧心理的驱使。

”,第二,行政强制适用上的局限性。

其具体表现为适用对象和适用场合的局限性。

强制仅仅用来对付不合作的人,在任何正常的、有效地活动的国家中,不合作甚至破坏法律的人的数量,总要大大少于守法公民的数量。

行政强制也有适用不能的情况存在,以督促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能力,行政强制执行显然无能为力。

第三,行政强制存在侵犯人权的危险性。

由于行政强制是通过对相对人权利限制的方式来进行的,一旦被错误地使用,就极有可能造成对人权的侵犯。

同时,国内外时间也表明,滥施行政强制的现象不仅没有绝迹,而且在一定的时间和一定的范围内,还有频发和多发的可能性,这无疑也对人权的发展和保护构成威胁。

第四,使用行政强制的成本与行政强制目标的实现之间存在一定的不协调性。

行政强制是一定的机构和一定的人员实施的强制,而实施区行政强制的机构和人员的建设、培养、运作,都需要一定的经济乃至政治成本的支撑。

也就是说,实施行政强制是需要付出代价的。

与此相对照,由于种种原因和种种条件的制约,行政强制目标的实现又总是那么不尽如人意。

二者之间的某些不协调,也多少反映了行政强制的局限性。

立法过程,1996年、2003年,中国分别出台了旨在遏制“乱处罚”的行政处罚法和终结“滥审批”的行政许可法。

1999年3月,起草行政强制法(草案)。

2009年8月24日,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三次提请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后,行政强制的相关问题再次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2011年6月30日,经过五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表决通过了行政强制法,进一步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这是一部继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后,又一部旨在约束行政权力的法律。

行政强制法是行政法领域中的支架性法律,它的制定标志着中国向建成完备的行政法体系迈出重要一步,将对推进政府依法行政,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履职,保护公民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该法为何经历这么长时间,1、该法涉及公权与私权的平衡,涉及特定相对人权益、自由、安全与他人、社会公众的权益、自由、安全的平衡,此种平衡很难拿捏,必须慎之又慎;

2、该法涉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的调整或重构,各方在立法过程中博弈不断;

3、该法旨在加强对行政强制权的限制、控制和规范,这不能不影响有关执法部门、执法者的利益,从而必然会遇到各种有形或无形的阻力;

立法目的,行政强制的“乱”、“滥”“软”,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规范行政强制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需要制定行政强制法。

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法治政府的必须,为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提供基础和积累经验,需要制定行政强制法。

行政强制比较研究,行政强制,行政强制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目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予以强制处置的行为。

目标:

实现行政管理的有效性、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以“强制措施”为中心,等同于“行政强制执行”,分述措施与行为,回避行政强制的提法,“确保行政时效性”,行政强制是“确保行政上义务履行的制度”,强调手段或方法的“强制性”,德国的行政强制制度,德国政府实行行政强制的法律依据:

联邦行政执行法(1953,主要规范联邦机构的行政行为执行);

各州的联邦行政执行法(主要规范州机构和地方机关的行政行为执行)。

特点:

德国行政强制法都是成文法。

(法治国家原则),法律制定缘由:

1、私法救济途径不适用于公法上的金钱债权义务。

2、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保护个人利益。

德国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完成其任务,违背或无视相对人意志而采取的一切(强制)措施。

行政执行:

以强制方式实现国家权力机关对公民或其他法律主体请求权的程序。

(前提条件:

行政决定。

)德国行政强制之主要形式。

在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没有做出指向相对人的行政决定,而直接使用行政强制措施。

I.行政执行的主要环节和理论,

(1)区分基础性行政行为与执行性行政行为

(2)可执行基础性行政行为的条件(3)执行性行政行为,

(1)区分基础性行政行为和执行性行政行为,德国联邦行政执行法规定,行政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一个行政行为的存在,即行政执行是执行一个已成立的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

法律规定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一般性和抽象性无法明确特定相对人的特定义务,基础性行政行为,为相对人确定义务的行政行为,法律抽象规定的具体化,后续行政执行之基础,执行性行政行为,以强制方式实现基础性行政行为的内容,

(2)可执行基础性行政行为的条件,1.基础性行政行为的权限:

基础性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一般法、行政程序法、宪法。

行政机关经法律授权(明确法律授权原则)拥有对公民采取行动的权力,即包含通过做出行政行为而采取行动的权限。

明确法律授权原则只限定内容而不涉及形式。

但在例外的情况下,无法律明确的授权,行政机关不得作为任何行政行为,也不得将作出的行政行为作为基础性行政行为直接加以执行。

例外情况有:

一、禁止通过行政行为主张行政机关的私法上的债权,也不允许通过行政行为主张因行政合同而产生的行政行为的请求权;

二、长期存在争议的通过行政行为主张因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资助关系的中的偿还请求权。

2.有可执行的规范内容,3.对基础性行政行为的一般要求,一、可执行的基础性行政行为必须足够明确以使相对人可以清楚地了解其应该承担的义务内容。

内容足够明确,既是行政行为具体化和个性化功能的体现,又是行政执行对基础性行政行为的特别要求。

内容不明确的行政行为,无法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也不能加以强制执行。

二、根据行政程序法的一般规定,行政行为可以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做出,但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基础性行政行为,必须随后出具一份书面证明加以证实,因为如果没有一个书面文件,在实践中就无法对强制方法发出书面告诫,也同样无法执行。

4.可执行基础性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和其他可执行性,德国联邦行政执行法第六条第1款规定,对行为、容忍或不作为的行政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基础性行政强制行为,必须是不可撤销的,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或者虽处在法律诉讼救济中但对基础性行政行为无延缓效力。

可执行的基础性行政行为必须是不可撤销的基础性行政行为。

其不可撤销性始于对该基础性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期(一个月)届满。

若在法律救济期间没有相对人申请法律救济,即使基础性行政行为违法亦产生确定力和可执行性。

(基础性行政行为的稳定性优先于其合法性。

)“复议与诉讼停止执行原则”:

复议、诉讼和相对人申请法律救济期间,对行政行为的效力具有中止和延缓的作用。

例外情形:

公共捐税及费用方面的命令;

警察局执行官员不可延缓的命令;

州法规定的行政执行措施;

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作出的即时执行的命令。

即使在复议、诉讼、相对人申请法律救济期间,也不会中止或延缓。

(3)执行性行政行为,执法机关依据行政执行法的规定,强制实现基础性行政行为内容的行政行为。

第一步。

书面形式。

指定合适的期限。

第二步。

前提:

告诫期届满,相对人未履行其义务。

执行行为的具体方法。

多级化的行为与过程有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II.没有先行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强制,即时执行/即时强制法律授权:

德国联邦行政执行法第六条第1款规定,在特别紧急或者特别危险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先行作出基础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或使用强制方法。

条件:

1.虽然具备作出基础性行政行为的法律条件,但因为特别紧急的情况而无法作出行政行为。

无法找到或无法及时找到引起危险的公民时,也被视为特别紧急的状况。

2.具备使用各种强制方法的法律条件。

3.有紧急特殊的需要。

如果从觉察到危险到出现预期的损害之间的时间很短,以致于做出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迟延导致不能有效排除危险,甚至加重了排除危险的难度,这种情况就属于有特别紧急需要。

III.总结,1.行政执行制度是德国行政强制制度的主要内容。

即时强制制度可以被认为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例外。

2.对行政行为的划分基础性行政行为、执行性行政行为。

各依据不同的法律和程序加以规范。

3.“复议和诉讼停止执行原则”:

在复议、诉讼和相对人申请法律救济的失效期间,可以中止或延缓基础性行政行为的效力。

我国“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对比。

4.理论上和法律上对执行性行政行为及其程序进行多层级设计,有效地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具体环节:

执行性行政行为被分为强制方法的告诫和强制方法的确定;

规定相对人对告诫和强制方法的确定都可以提起诉讼。

美国的行政强制制度,强制执行问题的产生:

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内容。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以后,相对人可能因该决定而负担某些作为或不作为义务。

在通常情况下,相对人都能自动履行行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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