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营扣点”的税收解决方案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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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营扣点”的税收解决方案Word格式.doc

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形式的合作模式,从交易过程和交易实质来分析,实际上是一种柜台(场地)出租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第一条明确,对承租或承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应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如果生产厂商从企业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了《外出经营许可证明单》,并经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厂商的销售额可以回企业所在地申报纳税;

二是厂商在经营地领取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厂商在零售商场的经营行为属于自营行为,其实现的纳税义务应当由其自己申报纳税。

在以上两种模式下,零售商场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通过“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核算,按租赁业务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对于第三种情况,即生产厂商提供商品或派人参与商品的销售,而销售活动由商场统一管理,商品销售的款项也由商场统一收取的行为,事实上是商场的一种销售行为,从具体的运作过程来分析,其运行活动是一种代销行为。

仅以你公司的业务运作情况为例作如下分析。

  从生产厂商的角度来分析:

厂商将货物运至商场,但具体商品由厂商负责管理,在这个环节其商品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商场对商品没有所有权。

但是,如果该商品实现销售,由商场为其开票并收取货款,商场在月底(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结算期限)则按“销售清单”(实现销售的部分)记载的数量与厂商进行销售结算,厂商的纳税义务也在同时发生,这个过程事实上就是一个完整的委托代销售的过程。

  而从另一个纳税人——商场的角度来看,厂商通过商场完成了销售的过程,其商品销售成为商场销售收入的组成部分,而商场所取得的收入从业务合同(形式)上看,商场取得的收入是场地使用权价值的实现,而从实际经济运行过程(内容)上看,商场取得的收入却是商品销售的差价,也就是商品在流转环节的增值额。

对于这样的经营业务,商场应当按销售收入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当然,对于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零售商而言,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应当规范操作手段,在具体结算的过程中,应当向厂商按其收入额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商场没有增值税的进项抵扣,就会多缴税。

  此外,你商场收取的进场费,如果合同中明确是与销售没有直接关系而收取的服务性费用,则应当按《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的规定计缴营业税

  读完该文,感觉是“问者不得要领,答者答非所问,听者一片疑云。

”要询问的问题“对联营行为,什么情况下统征增值税,什么情况下才能按租赁征营业税?

”对李红关心的问题“我怎么操作才能符合按租赁纳税的规定?

”该文似乎并不关心。

如果税法保持一种模糊和弹性且不可清晰,如果税法与经营实践永远都是两张皮,执法裁判结果就可能成为“公关力度”的唯一函数。

  本文试解答之。

  一、租赁经营与购、代销经营的税法界限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依该行政法规的规定,租赁经营的承租方构成独立纳税主体,与非租赁经营(购销、代销、联营、合作等)存在清晰的界限。

在确定纳税义务时,划分是否构成“租赁经营”,判断的依据应当是“是否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是否独立核算,是否定期上缴承包费或租金。

  但商业经营实践往往比法律的规定模糊,在是否拥有独立的经营权方面往往有一定的中间地带或过渡色彩。

商业习语“联营”就是界于“独立自营”和“租赁经营”之间的过渡地带:

作为出租方的商场对作为承租方的厂商有一定的干预限制权,例如“禁止自行收款,必须统一代收银。

”正是由于经营权上的过渡色彩,才导致李红财务总监遭遇税务陷阱。

  二、解决方案

  李红财务总监所在企业显然是希望向“租赁经营”的纳税模式上靠。

怎样做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不被按“购代销”课税呢?

  方案是应当从法律形式和经营权限分配实质两个方面来规范,并将这些规范体现在合同中:

  法律形式方面的条件包括:

合同名称是《租赁合同》;

承租方定期向出租方交纳租金;

以及由此衍生的形式条件包括:

销售商品由承租方向顾客出具发票;

独立的工商登记,以自己名义开展经营(工商局[1996]67号令《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经营权分配的实质条件包括:

合同中应当明确承租方有独立的经营自决权(主要是商品品种决定权和商品的销售定价权);

承租方自负费用、自负盈亏;

出租方不在租金以外另向承租方收取其他收入或者为承租方承担费用。

  从提供的信息来看,“商场与生产厂家签署租赁合同,规定,一是商场出租200平方米的柜台给厂商作为销售产品的场地;

二是厂商自派员工到商场销售和管理自己的商品;

三是厂商每月向商场支付按销售额的18.5%(但是不得低于20万元)的租金;

四是厂商的销售额由商场统一收取,月末结算时租金直接在销售额扣除;

五是商场向厂商每月收取8万元的进场费和宣传费。

”该商场在形式上也力图采用“租赁合同”的方式,但深圳市国税稽查局仍敢于否定“租赁形式”,而从实质上重新认定为“代销”,笔者猜测,该商场可能在纳税检查中给了稽查局一定的不利证据,例如:

会计核算凭证上不规范地称为“联营扣点”;

承认商场以自己名义向顾客出具销售发票;

在合同中没有明确承租方自行独立税务登记、独立纳税的义务;

租户未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承认与自营一道统一收银、承租方没有商品自由定价权限,从而被认定承租厂商没有独立的经营权。

此外,该商场在合同中规定向厂商收取每月8万元的进场费和宣传费,违反《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中“出租方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规定,也给了稽查局反面的证据。

  税务专家庄粉荣的文章表示,“商场统一收银便是代销,租赁便只能由租户自收银”,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实践中由于分散的租户无足够的金融信誉,无法申请到银联POS机,不能实现顾客刷卡消费,希望借用商场的银联POS机代收银行卡刷卡款;

而另一方面商场也希望代为收银以便掌握租户的收入信息,防止隐瞒。

出租方为承租方提供代收银服务,是否就必然意味着“承租方独立经营权”的丧失,税务机关就可以判定“租赁经营就变成了代销”呢?

这种判定没有法律依据。

实践中,商场“统一收银”与“代收银”是有区分的:

商场统一收银,指所有专柜商品均由商场统一在计算机系统中定价(与自营商品不作区分),各专柜不能与顾客自由讨价还价;

而代租户收银则由商场设立专门的POS机,与自营收银相区分,不对专柜商品定价,而只给每个专柜分配一个“基本收银代码”,销售商品时各专柜可与顾客自由讨价还价,并按成交价录入POS系统。

显然,在代收银方式下各专柜仍享有独立经营权。

  公司被查后被要求按“租金收入”补征17%的增值税是错误的。

既然被判定为代销,依法应当按照不含税销售总额征收17%的增值税。

由于各租户无力向商场提供增值税抵扣发票,这将使得商场的收入几乎全部丧失,损失在1800万元以上。

从而宣告该项目经营失败。

  但本案例并不意味着“商场为租户提供代收银服务”被税务机关以重税禁止了。

实践中,只要商场在《租赁合同》中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规范,即使仍然为租户提供代收银服务,“租赁经营”模式也依然合法合理。

税务机关在没有法律证据情况下,并不能单纯“从实质上进行逻辑推断”来征税,否则要承担败诉责任。

  三、适用背景和难点问题解决

  商场为什么不能采取购代销而必须采取“租赁经营”模式呢?

实践中某些行业由于存在大量的地下经济(例如服装、家具等),以及在中国增值税发票严格管制下因各种原因导致抵扣链条中断,造成上游厂商不能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从而使购、代销经营方式面临多次重复课税而失去生存能力。

采取“租赁经营”模式,由各承租方自行纳税,争取适用4%小规模税率,并简化税收征管手续,从而降低税收成本,获得生存空间。

  采用“租赁经营”模式带来的一个问题是:

顾客买东西索要发票谁来开?

依法应当由各承租方开具,如果商场以自己名义代开就违反发票管理规章。

  为了解决各承租户没有人手自办纳税手续的困难,出租方可以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租赁合同备案时反映,由税务机关委托商场代征税款,或者实行储蓄扣税等简易征管措施。

在开具发票方面,可以代各租户申领发票,或者经主管税务机关许可采用与商场自营区分开的其他统一代开发票方式(在自由贸易市场、小商品市场较为常见)。

  “租赁”与“非租赁”的界限是法定的,只要纳税人规范操作,税务机关便不能任意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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