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大学政法学院刑事诉讼法1课件 第十章PPT课件下载推荐.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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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意义在刑事诉讼中预先确定证明的对象,其目的在于明确划定证明的范围,使承担证明责任者有针对性地进行诉讼证明,为法律确认的事实,为保证诉讼的效率,减少盲目性;

证明对象也对侦查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确定侦查目标和审查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证明对象的范围的法律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最高法院解释第64条规定:

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有无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9)有无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的程序事实;

(10)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证明对象的范围的学理分类,根据法律规定、最高法院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学理界作如下分类:

(一)实体法事实

(二)程序法事实(三)其他事实(四)免证事实,

(一)实体法事实实体法事实是指对确认指控犯罪能否成立具有法律意义的由实体法所规范的事实,即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具体内容包括:

1.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

这是证明对象的核心部分。

2.影响量刑轻重的事实情节。

量刑轻重,包括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

3.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和可罚性的事实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事实,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行使职权等。

排除行为可罚性的事实,指法律规定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刑罚的;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被告人死亡的等。

4.被告人个人情况。

包括姓名、性别、年令龄、籍贯、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以及有无前科等。

确定被告人身份,对于案件处理具有一定意义。

(二)程序法事实程序法事实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引起争议的由刑事程序法所规范的事实。

由于程序法事实关系到诉讼行为是否正确、是否合法,这些事实是否得到证明,不仅关系到实体法事实是否存在及其真伪问题,而且关系到裁判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此,程序法事实也往往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主要有:

1.关于应否审理和管辖的事实;

2.关于申请回避的事实;

3.关于对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

4.关于对案件采取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是否合法的事实;

5.关于其他取证程序合法性的事实;

6.关于诉讼期间延长或被延误的事实;

7.其他关于程序法的事实,如延期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三)其他事实1.外国法。

诉讼涉及的某些外国法不为法官所通晓之时,需要提出相应的证据(如法规文本)加以证明。

2.某些地方法规不为法官所通晓之时,需要提出相应的证据(如法规文本)加以证明。

3.某些地方习惯不为法官所通晓之时,需要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4.某些特殊的经验法则,需要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四)免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要想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确认,需要运用证据证明这些诉讼请求所依赖的事实,但也有部分事实是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加以证明的。

主要包括:

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2.自然规律和定理。

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法官履行审判职务应当知晓的事实。

4预决的事实,即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推定的事实。

不必用证据加以证明即直接确认事实,英美证据法将这种确认方式称为“司法认知”,证明标准的概念与特征,1.概念:

法律规定的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成立所需要达到的程度。

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存否。

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即为证据充分或证据不足的分界线。

2.证明标准的特征,无形性主观性与客观性法律性最低性,无形性,证明标准是无形的,也是内在的,它是存在于法官、检察官、律师心中的一杆秤,是靠标准的适用者用心智把握的尺度。

而内心确信的程度往往是“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

主观性与客观性,诉讼中的证明是人们凭借证据认识过去发生事实的活动。

这一过程离不开诉讼主体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和对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与判断。

但是,证明标准一旦形成,就成为对裁判者和其他诉讼主体具有指导作用和约束力的客观规则。

法律性,法律性源于司法实务统一适用证明标准的需要。

假如没有统一的标准,如果允许每个人根据自己的标准对证明结果进行判断,就会出现非常荒谬的结果。

如:

一审法官依据较低的证明标,准认为证据已达到了充分的要求认定争议事实存在,二审法官则根据较高的证明标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将案件发回重审;

最低性,最低性,是指证明标准为法官在诉讼中认定事实设定了一条底线,若证据的证明力达到这条底线,即便还未形成百分之百的确信,就可以认定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为真实,而如果低于这一底线,就需要把事实归入真伪不明状态态。

证明标准的确立意义,一是实体法意义,在证据量及其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

二是程序法意义,证明标准是证明完成从而使证明责任得以卸除的客观标志。

(一)关于国外的刑事证明标准,1.内心确信证明标准(大陆法系)2.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英美法系)3.两种证明标准的同一性4.关于诉讼证明的盖然性问题,

(二)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1.传统内容2.现代趋势3.不同阶段的证明要求4.疑案处理,1.内心确信证明标准(大陆法系),法国1808年刑诉法第342条:

“法律要求陪审官掌握的判断证据和事实的全部尺度。

一言以蔽之:

你们是真诚的确信吗?

”。

法国1957年刑诉法第304条:

“法律并不考虑他们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

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

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做出判断。

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

你是否已形成确信?

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规定:

“对于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的内心确信而决定”。

注意:

“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虽然在形式上是主观的,但它的内容却是客观的,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案件事实不是法官个人的纯粹猜测。

当证据无法对指控的事实加以理性地、明确地证实时,法官个人的纯粹主观确信,不足以成为判决的基础。

如果认为法官作出错误的判断,当事人可以借助法律救济,由其他法官验证该判决形成过程能否被他们所理解。

2.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英美法系),所谓“排除合理的怀疑”,从字面上讲是指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它所要做的只是排除“合理的怀疑”;

“排除合理的怀疑”,仅要求此种被排除的怀疑,必须能够说出理由,摆出道理,经得起理性论证,而不是虚幻的、想象的怀疑。

扩展阅读,3.两种证明标准的同一性,其一,二者相互依存。

内心确信,就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反之亦然。

如英国的塞西尔特纳说:

“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

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

”,因此可以说,二者只是一个标准的两个方面,或者说,是一项标准的两种操作性表述。

其二,二者相互渗透。

因基本立场的一致及近代法系融汇的潮流,大陆与英美在证明标准上已互相借鉴。

兼采并用,而使其刑事证明标准较为完善。

4.关于诉讼证明的盖然性问题,西方证据理论中,通过“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所实现的客观认识指标并非绝对的确定性,而仅仅是高度盖然性。

盖然性在诉讼证明中合理存在的基本根据有两点:

一是人的证明能力的有限性;

二是诉讼效率的要求。

国外法官与法学家承认盖然性理论,还有一个重要原因:

认为在诉讼中不能过分地追求实体真实,他们认为对实体真,实主义的过分热爱,不可避免地在诉讼立法时会降低对人权的保护标准,而且在司法活动中还必然会发生不择手段和过火的违法现象。

因此,追求真理也要有一定的限度。

英国大法官莱特布鲁斯有一段著名的话:

“真理,与一切美好事物一样,可能被人欠考虑地热爱,过分强烈地追求从而付出的代价可能太大”。

近年来,国内学者对追求真理应有限度的观点已有认可,已经认识到:

司法活动中过分追求客观真实、实事求是,势必破坏程序公正。

基于上述分析,盖然性在诉讼证明中占有重要地位:

其一、在案件的非主要事实上(一般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基本事实,如关于不影响基本事实确认的具体作案时间等)可以适用优势证明力的盖然性标准。

其二、在案件中某些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要素的确定上允许适用“最大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如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其三、对某些案件,在综合评定事实要素,确定事件性质的问题上,仍不排除盖然性。

因为某些影响定案的关键,性情节不可避免的存在某种盖然性,从而影响整体评定。

是对案件进行的综合性推,理及其依据不排除盖然性。

如司法精神病鉴定,对作案时症状不十分显明的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估,出于着重保护个人或着重保护社会的不同观点;

且由于司法鉴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的不统一、不确定以及不能量化缺乏精确性,对同一病例的不同结论可能无法作出谁对谁错的断然判定。

如对一些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为定案关键的案件,由于这种确定相当程度上是依据一定的事实按照经验法则作出推断,就很难避免推断的主观性。

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是所谓“半推半就”的强奸案。

例:

一名男子某晚窜到相识的一名妇女家中,乘其夫不在家之机将其奸淫。

因该妇女控告而案发,在被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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