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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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现行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内容摘要:

本文针对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短处,有针对性的提出了解决办法,提出了斗胆的假想,对此后我国法官找到更符合实际,更公正的上诉制度,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提出宝贵意见。

  关键词:

民事上诉改革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上诉制度,上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一审裁决、裁定不服,在法按期限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要求从头审理的诉讼行为,上诉制度是规范当事人的上诉行为及上诉审法院活动的制度总称,是一种程序性规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审终审,即一个案件通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诉讼即告终结,裁判发生法律效劳的制度,上诉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两审终审制度中的第二审程序。

二审程序是一审程序的继续,是对案件的继续审理,二审程序的设立具有重大意义,其目的固然是保障实现司法公正,增进法官理性司法。

主要体此刻以下方面:

(1)、上诉审程序的设立,表现了程序的公正。

任何法律设立,都应表现法律程序的公正性。

程序之所以公正,其评价标准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给予当事人的机缘次数,若是只给予当事人一次机缘,很难让人说是程序公正。

(2)上诉审程序的设立,为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上位司法救济程序。

程序法是当事人据以实现实体利益的保障法,上诉审程序正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为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决,提供了表达自己对一审裁判部份或全数认同或否定之愿望的机缘。

对于认同一审法院裁判的当事人来讲,在二审中,可以进一步申述并证明自己在一审中所持的主张,并肯定一审裁判的正确性;对于不服一审法院裁判的当事人来讲,在二审中则可坚持并补充一审中所提出的主张及按照,说明一审裁判的失当错误的地方。

(3)、上诉审程序的设立,也是对一审法院审判监督的一种程序性规定,是上诉审法院监督一审法院,纠正不妥裁判的重要制度。

因此,这一制度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纠正不妥裁判方面起了重要作用。

可是,若是咱们对我国的上诉制度进行仔细审视,会发现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短处,影响其功能的发挥,下面,笔者就此与大家进行探讨。

  一、现行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上诉程序设置单一。

我国此刻设置的上诉程序单一,除最高人民法院和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外,绝大多数案件均为二审终审。

也就是说,一个案件,只有一次纠错机缘,通过二级法院裁判后,无论当事人如何反对,该裁判仍将发生法律效劳。

这就摆在咱们眼前一个问题,一个案件经一审后,一方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仔细听取该上诉人意见后,作出二审裁决,这一裁决极可能改变一审裁决,对上诉人有利,从而另一方当事人以为自己利益受损而希望上诉,可是已到了止境,无路可寻了,致使当事人无停止的申述、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二)上诉审监督不力。

我国规定了二审终审,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二审法院可以通过二审程序予以纠正和监督,使一审法院的法官更能审慎地作出裁判。

而二审法院是终审法院,具有最终裁判权,虽然从法理上说还有上级法院及人大的监督,可是这些监督都是宏观的监督,而且未程序化,这样,对二审法院的监督是缺乏制度化的监督,固然,无监督的权利往往取得滥用,这样,对于一些不睬性的二审法官所裁决的案件的公正性可能不如二审法院。

  (三)事实审和法律审。

我国的上诉制度,规定了二审法院全面审查一审案件的权利,二审法院通过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程序的公正性的审查来审查案件,然后作出裁判。

对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有完全的审查并从头作出认定的权利,这样,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成立在二审法官新认定的事实之上的,固然作出的裁判可能与一审裁判截然不同,但是,二审法院是终审法院,虽然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第一次认定的,但已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成为事实上的一审终审。

  (四)二审改判或发还重审等于“错案”?

此刻司法界,很多人都以为二审改判或发还重审等于错案。

错案,就其词义而言,可以以为是程序或实体上有错误的案件。

但这一概念至今仍无准确的法律界定,到底何种程序瑕疵算作错案,是不是有一点失误就算错案,对事实的认定,二审法院改变事实认定的,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莫非说就必然错误。

这实际上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咱们可以对此进行深层次的思考,二审法官的素质是不是必然比一审法院法官高,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就100%正确,二审法官对案件的处置就必然比二审适当。

固然,答案是不是定的。

此刻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切,全国司法统一考试的开展,我国此刻法官的素质在整体提升,一、二审法官的水平是相当接近的,乃至于有些一审法官的水平是很高的。

他们作出的一审裁决,是公正合理的,但到了二审,由于法官熟悉不同,处置方式相异,二审法官仍可能改判。

一样,此刻一些见诸报端的案件,许多我国著名的法律界专家、教授,对于同一案件,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的观点,这应该是很正常的,若是观点完全一致,那就不正常了。

对于法官来讲,一个案件的质量高低,虽然必然程度上取决于该法官的法学知识及社会阅历,但更重要的是该法官是不是具有法治理念,是不是更理性司法。

最高法院的一些规定明确规定,因一、二审法官的熟悉不同而改判的案件,不算错案,这又给咱们出了一道难题,什么是熟悉不同,固然,只能由着二审法院说了。

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在一次讲课中说:

“此刻说的错案,严格意义上讲根本不是错案,在西方国家,根本无错案之说。

”这或许是对此问题的最好解释。

  (五)诉讼效率与效益。

现代司法,在强调公正的前提下,追求的还有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

我国现有上诉制度的构造,固然也考虑了这一点。

从审级层面上看,二审终审的上诉制度是最有效率和效益的,从实际效果来看,整体上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也是很高的。

在追求公正与效率的今天,咱们是不是就对我国现有的上诉制度不进行从头设置了呢?

我以为,我国的上诉制度未做到最大程度的程序公正,固然也不能保证最终的司法公正。

要做到最大程度的公正,那么,法院的人力和物力消耗必然会有大的付出,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就会下降,这似乎是一个难以解决的矛盾。

可是,从实际司法中咱们可以看出,真正上诉的当事人在占咱们一审案件裁决的少数,相对于案件总数来讲更是少数。

咱们追求效率与效益应整体下手,只要绝大多数案件效率与效益上去了,咱们就完全可以说我国的诉讼效率与效益是很高的。

从法的最终社会价值来讲,公正是司法的最终社会价值和最终目的,从侧面讲,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这就需要咱们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从头设置,该诉讼制度既要有公正的程序,又要表现出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

  (六)上诉制度与申述。

此刻许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后,不是在法按期间内上诉,而是无停止地上访申述。

我国的宪法规定,公民有申述的权利,当事人申述应该说是合宪的。

我国对待上访未进行立法,无法可依,造成此刻许多部门对于上访的人都有一种畏惧心理,处置上访可以不遗余力,而且事情很快有结果,使当事人产生一种错觉,上访比之上诉更有效。

另外,我国民诉法规定了申请再审制度,有许多当事人就利用这一规定去进行申申请再审,他们当中许多人有这种心理,申请再审不花钱,而且可以给法官造成不良影响,法院会比较关心这一问题,只要法院关心,问题就好办了。

这造成这样一种局面,当事人宁愿上访申述而不走合法的上诉程序。

  (七)开庭审及书面审。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右事实查对清楚后,合议庭以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裁决、裁定。

”对于此规定,理论界以为我国上诉审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书面审理为补充。

该规定存在的问题是,当事人上诉的案件,一般都是争议很大、较为复杂的案件,当事人都希望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充分展现给上诉审法官,这种充分展示,固然以开庭审理时两边当事人对擂为最佳状态。

当事人上诉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开庭说服上诉审法官,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民诉法规定了这一条后,若是合议庭以为不需要开庭,而通过书面审作出裁判,则使当事人丧失了这个机缘,法官也不能切身感受到两边当事人的争执核心,不能作出最为合理及公正的裁决,因此,对此规定也应进行改革。

  二、对策

  通过以上分析,咱们可以发现我国的上诉制度存在众多缺点,该缺点即有上诉制度本身缺点引发,也有的因我国法律体系不完备所致,若想实现真正的公正,表现我国民诉法之程序公正之价值,必需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从头设置,并辅之以其他法律规范,该诉讼制度的设置即要表现出程序公正,又如果高效率和高效益的,改革应当从制度着手,修改现行民诉法,将其不合理的制度摒弃,引进公正、高效的诉讼制度。

具体改革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扩大简易程序案件的受案范围。

只所以在上诉制度中提到这一问题,是因为该问题涉及诉讼效率与效益,“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这是设置必然程序必需面对的一个问题,设置此程序的目的也正是为此。

现行民诉法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是很狭小的。

最近几年来,我国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压力也愈来愈大,压力并非限于案件复杂程度的提高,还很大程度上源于大量案件琐碎的程序,因此,咱们有理由扩大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这不单单基于以上咱们谈到的案件数量多,法官超负荷工作问题,还有一个更应引发人们注意的问题,那就是法官素质水平的提高。

应该相信,我国法官此刻的水平虽然还比不上发达国家法官的水平,但随着连年来对法官的培训,进人渠道的制度化,一大量精英型法官正在成长起来,他们能够担当起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的重任。

我以为,应扩大一审的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扩大到案件即便两边有争议,但独任法官能够独立作出裁判的案件。

这样,可以保证司法公正之效率目标的实现。

  

(二)构建三审终审的诉讼体系及上诉制度。

在扩大了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后,我国的民事诉讼的效率和诉讼效益都将取得很大提高。

在提高效率的同时,更应注意保证程序公正目标的实现,为了实现程序公正之目的,咱们完全有必要设立三审终审的诉讼制度,三审终审,顾名思义,是指一个民事案件通过三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发生法律效劳的诉讼制度。

三审终审,将有助于确保案件取得最公正的裁决。

有些人会问,三审终审将增加一个审级,会浪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致使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的降低。

其实,这种担忧是多余的,我适才谈到,要提高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只能从诉讼制度整体着手,扩大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同时,该三审终审程序的设置,并非意味着当事人都会去打三审官司,咱们可以考察一下一审法院的裁决,当事人上诉的只占少数,到了二审裁决,再上诉的肯定比一审上诉的更少,真正走完三审终审程序的,占不到一审案件的1‰,在这不到1‰的案件中,咱们即便多花费必然的人力、物力,并非影响我国诉讼制度的整体效率与效益。

而且,三审终审的上诉制度,扩大了纠错机缘,程序公正之价值取得了表现。

  (三)上诉与事实审和法律审。

在构建了三审终审的诉讼体系后,咱们再讨论一下事实审与法律审,前面咱们已谈到,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了二审法院有改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从头作出裁判的权利,致使一些二审法院改变事实认定并据以作出裁决的案件,成为事实上的一审终审。

那么,在构建了三审终审诉讼体系以后,是不是继续给予上诉审法院这一权利呢?

我以为,应该合理分派给各级人民法院事实审与法律审的权利,成立三审终审的诉讼制度后,应该给予二审法院的法官以改变事实认定的权利,即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是全面审查,包括事实审与法律审;给予三审法院的权利宜只限于审查法律适用问题,有权改变二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并据以从头作出裁决,也就是只给予三审法院以法律审的权利,至于三审法院有无事实审的权利,我以为,不该给予三审法院以事实审的权利,理由首先是一个案件的事实通过二级法院审理,应该是比较清楚了,三审法院若再审查,是必要的人力资源的浪费,且三审法院事务忙碌,应该只让三审法官更专注于法律适用,而不去花费没必要要的人力。

这样,三审法院无权改变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从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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