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委托工作细则研究与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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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委托工作细则研究与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

  第七条 本院对受委托而进行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严肃处理评估、拍卖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评估、拍卖机构违法违规的,依法予以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取消其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

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本院工作人员在委托评估、拍卖活动中,必须坚持公正执法,严禁以委托评估、拍卖谋取私利。

本院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本院委托拍卖物品的竞买活动。

如违反本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章 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

  第九条 本院定点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工作,由督导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院选定定点评估、拍卖机构,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提出具体要求,公开接受申请。

评估、拍卖机构可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我院递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评估、拍卖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如有虚假不实,一经发现,本院将不接受其申请或取消其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

  第十三条 申请接受本院评估、拍卖委托的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2)拍卖机构的特种经营许可证;

  (3)专职专业人员;

  (4)固定的经营场所;

  (5)拍卖文物、文化艺术品等国家规定专营物品的专营许可证;

  (6)符合行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由督导室对评估、拍卖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本院接受申请的具体要求,进行审查和选定。

  第十五条 督导室经审查后,依据择优原则确定预选名单,提交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被选定的评估、拍卖机构应向本院签订承诺书,主要内容包括:

  

(1)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本院的有关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2)评估、拍卖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评估、拍卖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与委托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评估、拍卖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回避;

  (3)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赠送财物,或以其他方式贿赂本院工作人员;

  (4)严格按照委托书的要求进行评估或拍卖,接受本院监督;

  (5)评估机构必须承担出庭作证的义务;

  (6)申请时所提交的有关材料真实无误;

  (7)其他应当承诺的事项。

  违反承诺的取消接受本原委托的资格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定点机构选定后,以抽签方式确定其排列顺序。

  第三章 评估的委托

  第十八条 评估由本院业务部门决定。

凡本院委托拍卖的财产,必须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评估机构且不违法的,经本院业务部门审查后可予照准。

但选定的评估机构,须在本院的定点机构范围内。

  第二十条 当事人明确表示无法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由本院按本《细则》的规定予以指定。

  第二十一条 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进行评估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交评估费。

由法院决定进行评估的,由当事人预交评估费。

  执行案件的评估费由被执行人支付,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暂时无支付能力的,由申请人先行支付,最后在执行款额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需本院指定评估机构的,由业务部门填写《委托评估登记表》一式两份送督导室。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国有和社会法人股的评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督导室以定期抽签的方式确定具体委托的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院指定评估机构的,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三日内向办理委托的业务部门申请更换评估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本院业务部门认为需要更换评估机构的,应填写《更换评估机构登记表》一式两份送督导室。

  第二十七条 督导室经审查同意更换评估机构的,依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确定评估机构。

不同意更换评估机构的,签署意见后将登记表退回审判业务部门一份。

  当事人一般不得对重新指定的评估机构提出异议。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确定后,由业务部门向评估机构发出委托书,并将委托评估所需资料交评估机构。

  第二十九条 评估委托书的内容应包括:

评估标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评估的具体要求、评估时限、评估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条款等。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或在五日内不明确表示接受委托的,更换评估机构重新委托,并取消原受委托机构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委托书送达后,业务部门应告知申请人或当事人在五日内预交评估费用至本院指定帐户。

  第三十二条 评估费用的标准应按照国家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

  经评估需拍卖的财产,如本院认为存在明显提高评估价格以收取较高评估费用问题的,以最后处理评估标的物的价格支付评估费用。

  第三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对评估标的进行调查或现场勘查。

评估机构请求本院协助调查或现场勘查的,本院业务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超过委托时限未做出评估报告,经两次催办无正当理由仍未做出的,更换评估机构重新委托,原评估机构不得收取评估费用,并取消其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评估报告完成后,业务部门应及时送达当事人。

如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次日起七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评估机构应在十日内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正或做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评估机构对评估异议经本院两次催办不作答复的,视为未作评估,更换评估机构重新委托。

原评估机构不得收取评估费用,并取消其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或答复结论有异议,且经庭审或审查有证据证明评估结论确有错误的,该评估结论无证据力或不作为拍卖依据,更换评估机构重新委托,原评估机构不得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十八条 属当事人责任造成评估结论或复议结论有误的,可由原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并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评估费用。

  第三十九条 评估结束后,审判业务部门应填写《委托评估备案表》,送督导室备案。

  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亦应在委托办结后填写《委托评估备案表》,送督导室备案。

  第四十条 评估标的物在外地,必须委托外地评估机构评估的,由各业务部门自行办理。

但具体的评估工作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评估结束后,应填写《委托评估备案表》,送督导室备案。

  第四十一条 评估费在业务部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支付给评估机构。

  第四章 拍卖的委托

  第四十二条 拍卖由本院业务部门决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拍卖机构且不违法的,经本院业务部门审查后可予照准。

但选定的拍卖机构,须在本院的定点机构范围内。

  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选定拍卖机构的,由本院指定。

  第四十三条 本院业务部门需要委托拍卖的,应填写《委托拍卖登记表》一式两份送督导室。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国有和社会法人股的拍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督导室以定期抽签的方式确定具体委托的机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可在三日内向业务部门申请更换拍卖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业务部门认为需要更换拍卖机构的,应填写《更换拍卖机构登记表》一式两份送督导室。

  第四十八条 督导室经审查同意更换拍卖机构的,依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拍卖机构。

不同意更换拍卖机构的,签署意见后将登记表退回业务部门一份。

  当事人一般不得对重新指定的拍卖机构提出异议。

  第四十九条 拍卖机构确定后,由业务部门向拍卖机构发出委托书,并将委托拍卖所需资料,交拍卖机构。

  第五十条 拍卖委托书内容应包括:

拍卖标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拍卖底价、拍卖方式、拍卖时限、拍卖佣金率、拍卖定金及拍卖款的支付、违约条款等。

  第五十一条 拍卖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或在五日内不明确表示接受委托的,更换拍卖机构重新委托,并取消原受委托机构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

  第五十二条 拍卖佣金的收取应按照国家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必要时本院可提出低于国家标准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对接受本院委托而举行的拍卖会,委托的业务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第五十四条 业务部门应监督拍卖机构履行下列义务:

  

(1)严格依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活动;

  

(2)在举行拍卖会七日之前,按《拍卖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或深圳法制报上的显明位置刊登拍卖公告,并在拍卖会前将公告资料送交本院业务部门备案;

  (3)向竞买人如实展示拍卖标的及其有关资料;

  (4)按拍卖委托书约定的拍卖方式、底价和时限要求进行拍卖;

  (5)不得泄露拍卖保留价;

  (6)不得与竞买人或其他关系人恶意串通,压价拍卖。

  (7)本院要求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五条 本院业务部门发现拍卖机构违反本《细则》前条规定的,应取消委托并以书面形式报督导室,经督导室审查后,取消其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

已拍卖成交的,业务部门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拍卖成交前,审判业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况中止或暂缓拍卖:

  

(1)上级法院指令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或依法定程序须中止执行的;

  

(2)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异议的;

  (3)拍卖财产权属不清或共有人份额不清的;

  (4)被拍卖的财产依法不能流通的;

  (5)财产的权属正在诉讼或仲裁,其结果可能影响财产权属确定的;

  (6)法院之间就拍卖财产的执行有争议的;

  (7)被执行人在委托拍卖过程中履行了债务、提供了担保或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的;

  (8)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违法违规的;

  (9)因其他情形本院认为需要中止或暂缓拍卖的。

  第五十七条 中止或暂缓拍卖的,应由业务部门书面通知拍卖机构。

  第五十八条 拍卖机构在收到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相关拍卖活动。

强行拍卖的,由拍卖机构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中止或暂缓拍卖的原因消失后,由业务部门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业务部门决定终止拍卖的,撤销委托。

  第六十条 被拍卖财产经过两次拍卖无法成交的,经本院业务部门同意,可降价拍卖。

  经降价拍卖仍无法成交的,可按最后确定的保留价变卖给债权人。

  第六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须告知买受人将拍卖标的价款全部汇入本院指定的帐户,并将成交确认书送交本院业务部门。

  第六十二条 买受人将价款全部汇入本院帐户后,方可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物。

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下达裁定书。

  第六十三条 财产交付完毕或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依法处理拍卖标的价款。

但因买受人责任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拍卖结束后,拍卖机构应在五日内向本院业务部门提交拍卖报告,内容应包括公告情况、竞买情况、拍卖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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