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有关案例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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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相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之间禁止相互借贷并收取固定利息收益,所以当事人双方以进行委托资产管理的形式掩盖其私下借贷的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合同条款的无效对整个合同效力的影响
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9)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90421】
本案委托理财协议所约定的年10%的固定回报率属于保底条款。
尽管该保底条款是资金委托委托管理协议算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保底条款无效。
一般而言,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
但是,在本案中,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无效无效部分。
换言之,该项保底条款的无效使得整个委托理财协议的目的无法达到,因此,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4、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新疆丰盛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亚鑫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7)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20081106】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禁止买卖货物进出口配额证明。
本案双方当事人一方以人脉关系“搞配额”,另一方利用自己的进出口资质名义上申请配额,而“搞配额”的乙方欲最终自己使用配额,出让配额的一方则取得一定的(代理)费用,双方显然系违规“跑配额”。
由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可以规避我国货物进出口管理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5、以资抵债合同的效力
甘肃省石油供销总公司与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人民政府以资抵债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7)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20080519】
以资抵债属于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通过债务人将其固定资产作价转移给债权人,从而清偿其对债权人负有的相应债务。
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为有效合同。
合同一方不能因为事后经营抵债的资产不成功便质疑原以资抵债合同的有效性。
6、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
西乌珠穆沁旗道伦达坝铜矿开发有限公司与西乌珠穆沁旗鑫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20071211】
一方当事人以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乘人之危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应当对存在乘人之危承担举证责任。
该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对其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合同无效的认定
上海民生投资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东力综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6)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20070226】
企业从事委托理财业务应当取得证券监管部门的特别许可,受托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委托理财资质,,并接受必要的监督管理。
本案中,受托人东力公司不具有从事该项资产管理经营活动的资格,故认定其与民生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8、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与行使程序
陈晓华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6)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061231】
诉讼请求的提出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故在二审审理过程汇总,当事人提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受理。
可撤销的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并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否则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已成立的合同。
已经成立的合同中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和个人的名章,并且还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现还款人主张加盖的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
要求依法撤销该合同,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支持。
因为即使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被擅自加盖,但是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故可以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
9、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陕西经典投资有限公司、西安西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债务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6)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20061219】
本案中,第三人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已经超越了代理权限,仍与其订立合同,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对此合同拒绝予以追认。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
10、登记手续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莱州市仓上金矿、莱州金仓矿业有限公司偿还黄金基金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6)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20060622】
因政府及所属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拨过程中引起的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式方式,只影响股权变更的外部效力,对双方的内部关系不产生影响。
当事人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该股权变动的效力。
11、主合同效力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天津中盈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龙岭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总公司、新疆龙元乳业有限公司企业收购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5)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20150526】
由于龙岭公司知晓供销公司将供销大厦地下一层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经二路支行的事实,所以收购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属于依法订立并应当生效的合同。
担保合同为担保人与债权人依照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担保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效力,担保人应当依法履行担保责任。
一)违反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如何处理?
【案例】
某机械厂为推销织布机向某棉线厂设备股负责人行贿2万元,设备股负责人则背着厂主管领导与该机械厂签订了购买自动换梭织布机200台,价格54万元的合同。
绵线厂主管领导发现后对合同不予承认,未能履行。
为此机械厂以棉线厂不履行合同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第7条的规定: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此案中的其机械厂通过行贿手段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原则,且有侵犯国家的利益,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合法法》第58、59条规定了违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办法: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延伸阅读】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否相同?
(二)采用协迫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甲批发公司是乙商店听某类商品的主要来源,甲、乙订有长期的供货合同。
现在某类商品货源紧缺,行情看涨,甲批发公司趁机提出将批发价提高80%,否则停止供货。
乙商店被迫无奈接受了这一过高的价格条件。
此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4条规定: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这是以一般原则性规定要求签订合同同时必须贯彻自愿意思真实的精神。
《合同法》第52条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无效。
合同是平等协商的产物,其意思表示必须出于自愿。
甲批发公司以停止供货为胁迫要提高供货价格,乙商店中迫于无奈,才同意变更合同的,所以这份合同是无效的。
(三)在不知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鞭汽车改装厂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买卖解放牌汽车20台的合同。
合同规定改装厂5月供货并负责办理汽车合格证及临时牌照。
改装厂拼装完20辆汽车后,办理汽车合格证及临时牌照时,公安交通部门指出国家规定不准买卖拼装汽车。
致使厂方不能按时供货,贸易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终止合同返还货款。
《合同法》第7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的、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该法第52条规定: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凡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不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也就是说,不论当事人是否知晓国家法律和政策,客观上只在违反了这些法律和政策,都应确认为无效。
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具体体现。
该案所签订合同虽然主观上不是故意违法,但事实上违反了国家法律。
因为交通部[64]19号、[84]191号文件明文规定,禁止拼装汽车私自拼装汽车是违法行为。
另外,汽车改装厂没有组装汽车的生产任务和经营范围。
所以,汽车改装厂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改装厂应把货款返还给贸易公司。
总而言之,我认为,应当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分开来进行理解。
合同的成立是生效的必要前提,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并非全部有效。
只有那些“依法”成立的合同才会有效,那些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这才是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标准。
换句话说,就是只要合同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当然有效。
同时,我以为,除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要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合同无效,这样即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也达到了稳定交易关系和鼓励交易的目的。
由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对合同纠纷的处理至关重要,因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合法、正确的认定和处理。
这样才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