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行业熏蒸作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2008.3.24)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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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责任
第四条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工业公司对所属企业的熏蒸作业工作进行安全监督,督促所属企业全面落实熏蒸作业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熏蒸作业安全规章制度。
第五条
烟草企业对熏蒸作业工作进行全过程安全管理,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督促杀虫部门和专业杀虫公司严格执行熏蒸作业的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
第六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自行进行熏蒸作业的烟草企业,其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熏蒸作业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企业分管烟叶、质保、仓储工作等相关熏蒸作业的业务部门是熏蒸作业全过程安全工作的主要责任部门,其负责人对熏蒸作业各环节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管理部门要加强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认真开展对危险化学品管理和熏蒸作业过程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七条
自行进行熏蒸作业的烟草企业,要建立健全熏蒸作业化学药剂的采购、使用、保管、作业过程等各环节安全责任制,组织制订熏蒸作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熏蒸作业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制订并实施熏蒸作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保证熏蒸作业安全。
由专业公司进行熏蒸作业的烟草企业,必须依法与专业公司签订安全合同并可收取一定比例的安全风险金。
合同要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和义务并对熏蒸作业安全措施及事故赔偿等作出具体规定。
烟草企业要对专业公司的杀虫工作进行全过程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为烟草企业提供熏蒸杀虫服务的专业公司,其主要负责人应对熏蒸作业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采购、运输、保管、使用、残药处理、熏蒸作业等各环节安全管理,明确安全责任,确保熏蒸作业安全预防措施的有效落实,保证杀虫安全。
第九条
烟草企业在熏蒸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专业杀虫公司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现场,做好人员疏散工作,防止事故的扩大并视具体情况启动应急预案。
发生事故的企业要立即向上级部门报告,不按照规定报告或故意隐瞒的,要按照行业有关事故处理规定,追究事故发生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对造成事故的专业杀虫公司,要给予一定经济处罚并不得再在烟草企业内提供熏蒸杀虫服务工作。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条
凡在烟草行业实施现场熏蒸作业的专业杀虫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工商营业执照(专业公司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
2.
税务登记证。
3.
组织机构代码证。
4.
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5.
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和相关操作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6.
熏蒸作业安全管理制度、作业方案、操作规程、残渣处理方案。
7.
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有关专业公司应把“第十条”所要求的相关资料报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工业公司审查,经审查同意方可在烟草企业进行熏蒸作业。
第十二条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工业公司要把在所属企业实施熏蒸作业的专业公司(含专业杀虫公司和烟草企业自行杀虫)的相关资料报国家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熏蒸作业实施部门应提前作好熏蒸申报计划,至少在熏蒸作业一周前报本单位安全主管部门会签并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同时报上一级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熏蒸使用的化学药剂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各单位不得采购国家规定允许使用范围之外的熏蒸药剂。
使用化学药剂的单位,必须到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企业(具有危化品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营业执照)定点采购。
第十五条
采购熏蒸化学药剂前,应向定点销售单位,索取相关资质证明存档备案。
业务部门采购化学药剂时,应提出采购计划,明确采购的品种、数量和采购责任人,经单位分管领导书面批准后进行采购。
第十六条
熏蒸化学药剂的运输应由专业熏蒸公司或定点销售商负责。
第十七条
储存熏蒸化学药剂的单位必须设置专用仓库储存保管,禁止用地下室或临时建筑物储存。
专用仓库应安装双门双锁、防盗报警器,配备与危险化学品性质相适应的消防器材、防护设备、急救药箱,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专用仓库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熏蒸化学药剂保管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药品出入库实行双人、双账管理。
仓库保管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现场同时开、关仓库,同时进行出入库台账登记,同时清点核对出入库药品品种和数量,同时在领用记录上签字。
危险化学品领用出库,须经单位使用部门负责人及单位负责人双重审批。
第十九条
储存、使用熏蒸化学药剂的单位,应将储存仓库作为重点部位加强安全管理,定期组织相关人员检查库内药品储存情况、台账情况和库内设施、消防器材、防护用具的安全状况,做到账物相符,药品、设施状态良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实施熏蒸作业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熏蒸工作流程和方案的要求执行。
熏蒸作业区必须设立有毒警示标志,熏蒸库房和露天堆垛必须悬挂明显警示标志牌,在周围按规定距离设置警戒线,作业期间派专人负责现场警戒。
禁止在夜间或台风、暴雨等恶劣气象条件下进行熏蒸或散气作业。
第二十一条
熏蒸作业前,要认真组织检查仓库或堆垛密闭状况,以及仓库内水管网、屋顶和帐幕等防水状况,做好断电防火等工作。
熏蒸作业时,必须有专人负责清点作业人员,确定进入人员全部撤离仓库后方可实施封闭。
第二十二条
实施熏蒸作业单位应对熏蒸过程的气体浓度、温度、湿度等情况进行即时技术监测,如有异常现象要及时调整技术参数并保留过程相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熏蒸作业完成后,由2名操作人员和实施部门负责人签字,将熏蒸药品消耗和结余数量,书面报告单位负责人并及时做好全部药剂回收入库工作。
从仓库封闭到充分散毒前,要设立专人值班,进行24小时巡回检查,无特殊情况禁止任何人进入危险区域。
对于药剂残渣、包装物、盛放器皿、防护用品等已被污染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物品,要由实施熏蒸作业的公司或企业及时回收并妥善处理,保持库内清洁。
第二十四条
实施熏蒸作业的单位要建立熏蒸作业台账,对每次熏蒸的时间、部位、用药、安全状况等进行记录。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熏蒸作业时要做好对熏蒸作业场所磷化氢气体浓度的掌握和控制。
在居住、办公、商业等人员集中区域进行熏蒸作业的单位,应采取相应措施,尽量减少磷化氢气体排放,气体排放、残渣回收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烟草行业内禁止使用溴甲烷及未经国家允许的其他药剂进行熏蒸杀虫。
第二十七条
熏蒸作业要安排好现场及周边的安全监测监护措施,熏蒸作业人员必须有专人进行监护,任何与熏蒸作业的无关人员禁止进入现场。
分药、施药、检查、散气和处理残渣等工作,严禁单人操作。
第二十八条
实施熏蒸作业的单位必须配备足够的防毒用具。
防毒面具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测。
熏蒸过程中,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配戴与磷化氢等有毒气体性质相匹配的过滤式或隔离式防毒面具,穿戴专用工作服、手套,严禁不戴或使用无效的防毒设备参加熏蒸作业。
作业人员如有不适感觉应立即停止作业,报告指挥人员后退出现场,情况严重的要立即送医院检查治疗。
第二十九条
熏蒸作业后,必须通过充分散气并确认烟叶不含有毒物质残留后方可直接使用。
第三十条
为确保熏蒸作业安全和烟叶熏蒸杀虫效果,防止虫害传播,烟草企业和专业公司都应当选择最佳时期和最优方案,进行全面熏蒸杀虫。
第三十一条
实施熏蒸作业的单位要针对人身安全和消防安全需要,定期进行模拟和实际演练。
第五章
安全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要将熏蒸杀虫作业安全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加以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监督保障机制,落实责任,防止熏蒸作业出现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烟草企业要对熏蒸作业计划和作业过程进行全面监督和检查,发现隐患必须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落实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
烟草企业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要按照相关制度进行考核并进行通报批评。
专业公司未按本规定进行作业,造成损失或事故的,除按合同要求进行处理外,同时禁止其参与烟草企业熏蒸作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或相关法规,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烟草系统特大、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烟法[2001]278号),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