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煤矿安全培训实施细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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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培训质量保障责任,应改善办学条件,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依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第二章从业人员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煤矿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矿长(经理)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条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煤矿矿山救护队员的培训应按相关规定执行。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对参加培训人员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方可接受其参加培训。

第三章安全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省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原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由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徐州监察分局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以下范围的培训工作:

(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煤矿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

(三)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管理人员和教师。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副科区队长和班组长的培训工作。

在徐州监察分局备案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相应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

(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训基地。

第十七条申请二、三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材料,报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申请承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九条申请备案管理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和工作规则;

(四)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兼职教师中至少有1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教室面积满足同期最大培训规模需要;

(六)有与培训工种相匹配的实训基地;

(七)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

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脱产培训。

第二十一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二、三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办理延期手续;

实行备案管理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每三年报备一次。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组织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煤矿企业工程技术人员比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上岗。

安全资格和矿长资格应当合并培训,分别审核发证。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任职。

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煤矿矿长资格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合并培训的,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三)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90学时,每三年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四)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五)新招入矿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转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六)初次培训、转岗培训及复训必须脱产。

第二十四条煤矿从业人员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

煤矿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相关岗位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

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免予安全资格初次培训;

按规定参加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经继续教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免予复训。

第二十六条煤矿应当建立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制度,制定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大纲和计划,安排有经验的职工带领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实习。

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勤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培训考勤规章制度。

(二)实行电子考勤,提高培训考勤装备水平。

采用指纹识别考勤系统、人像识别考勤系统或其它电子考勤装备,提升考勤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三)办班期间每天至少考勤四次,分别是上午上课前、上午课程结束后、下午上课前和下午课程结束后。

课间休息期间,管理人员可以增加考勤次数。

培训考勤记录要存入“一期一档”。

(四)培训期间,学员如需请假的,必须履行请假手续;

请假半天的由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假,请假1天的由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培训的领导批假。

初训请假不得超过1天,复训请假不得超过半天。

对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或缺勤超过半天未请假的学员,取消考试资格。

学员请假记录存入学员档案。

第五章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二十八条江苏煤监局按照国家统一的考核标准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资格考试分为安全知识理论和安全管理综合能力考试;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试分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第三十条理论考试实行计算机考试,特殊情况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采用计算机考试系统生成的纸质试卷进行考试。

综合能力考试采取面试或书面答辩的方式进行;

实际操作考试采取现场实际操作或模拟操作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理论考试时间为90分钟,试卷满分100分,80分及格。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综合能力考试成绩等次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考核成绩为合格以上者,方确定为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实际操作考试满分为100分,80分及格。

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核均合格者,方确定为合格。

考核不合格的学员,在10个工作日内向考核单位申请补考一次。

补考仍不合格的,须重新参加培训。

第三十二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考试合格后,由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证,也可委托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学历证明;

(二)工作经历证明;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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