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论文论我国的疑罪从无原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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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论文论我国的疑罪从无原则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设计(论文、作业)评审表
题目
论我国的“疑罪从无原则”
姓名
刘振
教育层次
本科
学号
1213001256993
分校
秦皇岛电大
专业
法学
教学点
昌黎县电大
指导教师
康松
日期
2014年11月1日
学生毕业设计(论文、作业)终稿(由学生填写):
摘要
不纵不枉无疑是刑事司法追求的最高境界,但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疑罪案件不免令这一追求陷于两难境地。
所谓疑罪案件,就是指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虽经反复侦查、调查,但所得证据仍不足确认有罪且又无法排除重大犯罪嫌疑的案件;或者是依所得证据难以确定犯罪情节轻重的案件,简而言之即以程序上现有的证据,难以确定罪与非罪的案件。
纵观我国对疑罪案件的处理原则,它历经了从有、从轻的漫长过程。
我国古代,素以严刑著称,封建统治者一贯采用的是疑罪从有的处理原则,到了近现代,我国因一直受到国家本位主义,严刑主义的深厚影响,故从未确立过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证据主义是支撑刑事诉讼的主要支柱,对于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依据确定、充分的证据作为基础,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施以刑罚。
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中,对于缺乏充分证据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能久拖不决以致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我国从法律上规定了存疑案件的处理原则,在当今的学术界对于如何运用疑罪从无原则存在较大的分歧,在司法实践上的作法也千差万别,确有探讨之必要。
目录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由来与内涵·····························1
二、疑罪处理原则的历史沿革·······························1
(一)“罪疑从神”原则····································1
(二)“罪疑从赦”原则····································2
(三)“罪疑从轻”原则····································2
(四)“罪疑从赎”原则····································2
(五)“罪疑从实”原则····································2
三、罪疑从无原则的确立···································3
四、疑罪从无原则适用的情况·······························3
(一)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3
(二)被告人不供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明链条的情形···········5
五、现行法律规定的合理性、缺陷及立法建议·················7
注释·····················································9
参考文献·················································10
学生毕业设计(论文、作业)评审表
学生毕业设计(论文、作业)终稿(由学生填写):
论我国的“疑罪从无原则”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由来与内涵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时由于主、客观原因,往往对有些案件的事实未能查得水落石出,出现了疑难案件。
对于这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不同的诉讼制度做法不一。
在封建专制的刑事诉讼中,实行有罪推定,对疑难案件采取“疑罪从有”的处理原则,即尽管没有足够的证据能确定被告人有罪,仍然问罪并处以刑罚。
这是封建专制社会野蛮、落后、践踏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反映。
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
“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现在无罪推定原则已经被载入许多西方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当中,或被国际性文件所采用,1998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刑事诉讼中法中首次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
按照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被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以前,应当视为无罪。
因此,当被告人有罪疑而不能证明时,以无罪处理;当被告人罪重罪轻难以确定时,只认定证据充足的轻罪。
①所谓的疑罪从无原则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既无法证实其有罪也无法证实其无罪的情况下,不认定被告人犯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处理结果。
二、疑罪处理原则的历史沿革
由于各个历史时期统治阶级的不同需要,对疑罪的处理也有不同的方法与原则。
纵观我国法制史,自从奴隶制国家产生后,相继经过封建制、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形态,疑罪的处理原则也大致经历了“罪疑从神”、“罪疑从赦”、“罪疑从轻”、“罪疑从赎”、“罪疑从实”的历史变迁,至近代国民党蒋介石提出了“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过一个”的反动口号,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才基本确立了罪疑从无原则。
(一)“罪疑从神”原则
“罪疑从神”原则主要是在奴隶社会时期被采用,是一项十分原始的疑罪处理原则。
在奴隶制时代,社会生产力极其低下,盛行迷信和崇拜图腾。
因此,在遇到疑罪时,一般采用神明裁判方式处理,如采用卜卦问神等方式。
东汉王充在《论衡•是应》中曾有记载:
“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
”这种断案方式显然是不科学,非常愚昧的。
②
(二)“罪疑从赦”原则
最早确立这一原则是在我国西周时期,罪疑从赦原则是在案件事实发生疑问时,一律按照无罪赦免处理。
当时史书记载:
“疑狱,汜(泛)与众共之,众疑赦之。
”这句话大致意思是说:
法官在断案时,若对犯罪事实存在怀疑,一时难以决断的,应当赦免被告人的刑罚,这种处理疑案的原则,体现了“明德慎罚”的指导思想,为后人所传颂和继承,也是最符合现代刑诉法制理念的疑案处理原则。
(三)“罪疑从轻”原则
罪疑从轻原则始于西周,具体做法主要是“减等”处罚。
史书《尚书•吕刑》曰:
“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克审之。
”孔颖达疏引《正义》曰:
“刑疑有赦,赦从罚也;罚疑有赦,赦从免也。
”意思大致是:
适用五刑有疑的,可减为五罚处理,如仍有可疑之处的,则予以赦免。
(四)“罪疑从赎”原则
这种处理原则始于周朝,主要适用在唐代,被进一步制度化和规范化。
《尚书》中载:
“墨辟疑赦,其罚百锾(古代用铜所铸造的货币)”,按照这种原则规定,对应处以墨刑、劓刑、宫刑、死刑的犯罪如有疑问的,可改处以数量不等的罚金,如以后被告人罪行被证实的,对其重新进行处罚。
《唐律》第502条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
”并具体规定了赎金的标准,这种罪疑处理原则充分体现了封建统治阶级“审慎用刑”的立法指导思想,有其进步意义。
(五)“罪疑从实”原则
罪疑从实原则是把疑罪完全等同于已经查明、有确切证据证明的实罪加以处罚,这是一种完全有罪推定的做法。
在这种刑诉思想的支配下,对被告人刑讯逼供都是合法的,“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
”,造成了大量的冤假错案。
至国民党政府时期,蒋介石公然宣称“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过一个”,使这种有罪推定的错误做法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引起了广大人民的猛烈反抗,这种罪疑处理方式是最不科学的,完全背离了现代法制的原则。
③
三、罪疑从无原则的确立
罪疑从无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意,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无罪推定原则是罪疑从无的基础,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对疑罪的处理须按照“罪疑从无”原则作出无罪的裁判。
所谓无罪推定,是指被告人未经法院依法裁判为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
这一原则可引申出以下三个原则:
(1)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一方负担,犯罪嫌疑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2)犯罪嫌疑人不具有举证责任和不负必须陈述的义务,不能因为他沉默就认为他有罪;(3)对犯罪嫌疑罪行有怀疑时,应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源于古罗马法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而最早将其作为一种理论提出来的,是18世纪意大利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
“在未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犯罪分子”;“任何人在其罪行没有得到证明时,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
”④我国最早将此原则引入法律的是1990年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中规定“任何人在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1997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虽然我国刑事司法改革顺应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已基本确立了“罪疑从无”的疑罪处理原则,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还缺少一系列相配套的诉讼规则和诉讼制度的支撑,尚未取得最佳的刑事司法效果,因此,要真正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最终刑事诉讼目标还任重道远。
四、疑罪从无原则适用的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疑罪从无的前提,是因为所收集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
我们不能要求每一刑事案件把全部证据一个不漏地全部收集起来,这种要求是不现实的。
但是对于基本的证据一个也不能缺,因为它是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性证据,缺少基本证据,就可能导致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
根据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
(一)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司法实践中,只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从形式上可以区分为只有单一被告人的供述和有二个以上共犯的被告人供述两种。
下面分而析之。
1、只有单一被告人供述的情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被告人的供述,由于种种原因虚假的可能性很大,而被告人供述自身不能证明其本身真实,如果仅凭被告人供述认定被告人有罪,很可能冤枉无辜;同时,一旦被告人翻供,也会使司法机关的工作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因此,即使是被告人自愿承认有罪,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也不能认定其有罪和处以刑罚。
例如被告人孙某盗窃案,孙某供述2000年10月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李某、张某找他一起到某车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让他负责放风。
孙某按照约定的时间到该车站一路口放风,这时他看到李某、张某与另外一个驾驶四轮拖拉机的人进入车站盗窃。
一个小时后,四轮拖拉机装满赃物离去,被告人孙某在后面追赶,希望能与车同去。
在追赶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四轮拖拉机及赃物亦被公安人员扣押。
驾驶员仁某供认自己是受雇于李某、张某来拉赃物的,但他并不知道孙某参与盗窃的事;犯罪嫌疑人李某、张某在逃。
此案尽管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且赃物已被扣押。
但赃物及仁某的供述均证明不了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应当宣告被告人孙某无罪。
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他证据亦能形成证明链条,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即使被告人不承认犯罪或某种较重的罪,如果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就如本案的驾驭员仁某,虽然其供述自己只是一种帮助拉赃物的行为,但由于其到案发现场前已经知道是为别人拉赃物而仍然为之,属于事前有通谋的情况,对于该起盗窃犯罪实际起到帮助作用,其犯罪行为亦能得到孙某的指认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