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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转岗条件第五条转岗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等方面的资格条件。

-4-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第六条转换流动到管理岗位还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其中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事业单位人员可以放宽到中专学历。

二女性专业技术人员50周岁及以下女性工勤技能人员45周岁及以下男性专业技术人员、工勤技能人员55周岁及以下。

三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三年且转岗前三年年度考核均被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工勤技能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五年且转岗前五年年度考核均被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其中有两次及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七条转换流动到专业技术岗位还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其中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事业单位人员可以放宽到中专学历。

二女性管理人员50周岁及以下女性工勤技能人员45周岁及以下男性管理人员、工勤技能人员55周岁及以下。

三取得所转岗位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其中转岗到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应取得相应准入资格。

四职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三年且转岗前三年年度考核均被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工勤技能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

  五年且转岗前五年年度考核均被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其中有两次及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

-5-第八条转岗流动到工勤技能岗位还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

二女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45周岁及以下男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55周岁及以下。

三转换流动到技术工岗位的应取得相应岗位技术等级或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三年且转岗前三年年度考核均被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第三章转岗聘用第九条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转岗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向工勤技能岗位转岗按岗位设置管理有关规定程序及要求进行。

第十条工勤技能人员向职员、专业技术岗位转岗由市人力社保局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其程序如下一在相应岗位空缺情况下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岗位任职条件择优等额推荐人员报名。

二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政府人力社保部门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三市人力社保局组织统一考试和对考试合格人员进行转岗培训。

四培训合格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力社保局办理转岗-6-手续。

五经核准转岗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完善聘用手续。

第十一条岗位转换流动后新的岗位聘用等级应根据岗位空缺和任职条件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情况确定。

其中管理岗位聘用等级确定还须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三、四级职员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及权限确定二五级职员现聘在专业技术四级及

  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五级岗位上工作一年以上或者在专业技术六级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或者在专业技术七级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三六级职员现聘在专业技术七级及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八级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或者在专业技术九级岗位上工作四年以上四七级职员现聘在专业技术八级及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九级岗位上工作一年以上或者在专业技术十级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现聘在工勤技能一级岗位或者在工勤技能二级岗位上工作五年以上五八级职员现聘在专业技术十级及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十一级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或者在专业技术十二级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现聘在工勤技能二级及以上岗位或者在工勤技能三级岗位上工作五年以上六九级职员现聘在专业技术十二级及以上岗位或者-7-在专业技术十三级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或者现聘在工勤技能三级及以上岗位或者在工勤技能四级岗位上工作五年以上七十级职员现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者现聘在工勤技能四级及以上岗位或者在工勤技能五级岗位上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二条市属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不得直接转换流动到六级职员及以上管理岗位区县属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不得直接转换流动到七级职员及以上管理岗位乡镇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不得直接转换流动到八级职员及以上管理岗位。

第四章待遇及管理第十三条转岗人员按新聘岗位进行考核管理其原聘用岗位自然解聘。

第十四条除因

  工作需要由上级任命等特殊情形外聘期内原则上不能进行转岗。

第十五条转岗人员从聘用次月起按新聘岗位执行相关工资待遇并按退休时所聘岗位执行有关退休政策。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未按照国家、我市政策规定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的事业单位不得开展转岗工作。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8-主题词事业单位人员转岗办法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11年6月16日印发-9-主题词事业单位转岗通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8月1日印

  篇二: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2号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2月2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4年4月25日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岗位设置

  第五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

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

  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

记过,12个月;

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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