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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认为该条款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相冲突。

  醉酒人在酒后受酒精刺激作用,辨控能力将受到一定程度上的减弱,既然醉酒人的减弱甚至丧失了辨控能力,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就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该条款并没有作相应规定;

第三,认为该条款的规定过多的是从社会防卫思想出发,突出社会利益。

  酒文化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喝酒行为更是一种传统的习惯,只应在道德领域受到评价,该条款有将喝酒行为与犯罪行为混为一谈之嫌,即只要是酒后实施了犯罪行为就一律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无疑扩大了刑法的调整范围,使刑罚过于宽泛化。

  针对以上诸多问题的提出,多数学者主张对该条款进行修改,并借鉴国外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作为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原因自由行为是德国学者独辟蹊径从醉酒人犯罪的原因行为即喝酒行为入手,来解释让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其理论上的合理性自不必说,但作为一个舶来品若不加选择的全部吸收,将有可能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实际需要并破坏刑法原有理论的系统系。

  一、醉酒及醉酒人的概况

  醉酒是指在短时间内大量饮酒或对酒已产生依赖的人长期过度饮酒后,所表现出来的明显的精神障碍和身体上的损害。

  这里所谓的精神障碍并非在刑法学中所指的精神障碍属精神病范畴,而是指因大量饮酒而引起的兴奋、情绪激动、昏迷或精神错乱等现象。

  人们因为饮酒而摄取一定的酒精在体内,就有可能出现酒精性精神障碍的症状,并可能导致醉酒者辨控能力的减弱甚至丧失。

  在这种情况下,醉酒人常易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不仅要受到道德上的谴责,还有可能触犯刑法,受到刑法的评价。

  普通醉酒即通常所称的生理醉酒,主要表现为兴奋、话多、情绪易激动,但其意识障碍不明显,定向力完整,辨认能力没有损害。

  它常发生在一次性过量饮酒后,或在慢性酒癖中,即对酒精有依赖的单纯慢性酒精中毒者。

  在法学理论上,一般认为生理性醉酒是行为人自限于精神障碍,因为其辨认能力没有障碍,行为者尚且能够自我控制,因此理论界通说认为,虽然行为人在生理性醉酒状态中,辨控能力可能会有所限制,但生理性醉酒人仍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病理性醉酒在医学上认为是精神病的一种,因此在法学领域,虽然病理性醉酒者的犯罪行为是由于饮酒引起的,但一般也不在醉酒人犯罪中进行研究。

  对于病理性醉酒人来说,一般能从醉酒中发现自己的特殊体质及对酒的特殊反应,因此一般不再重复饮酒。

  因为这类醉酒者对自己酒后的后果及反应不能预见,且在出现病理性醉酒后大脑意识受到的障碍程度较深,在这种情况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由于缺乏明确的目的、动机,对自身行为的辨控能力丧失,不具备刑法的期待可能性,所以应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受刑罚处罚。

  复杂性醉酒是存在于生理醉酒和病理醉酒之间的一种复杂现象,发病者多具有某种人格障碍。

  由于复杂性醉酒人对自己酒后行为的辨认控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没完全丧失,所以目前对该类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问题,大多数精神病学专家认为,在行为人第一次发生复杂性醉酒时,可认定行为人只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而当再次发生时,则要认定行为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通过以上对醉酒及醉酒人的概述,可以发现醉酒的情况是多种多样,极其复杂的。

  不能就笼统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而是要对醉酒的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法理进行分析,弄清为什么要承担责任,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

  二、国外有关醉酒人犯罪的立法例

  一大陆法系对于醉酒人犯罪的立法规定

  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对于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种立法模式第一种立法模式按照常规犯罪来处理。

  这种立法模式主要是,将醉酒人的犯罪看作是普通的犯罪形态来处理,不再特殊对待。

  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3条,对在普通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的人,既不可以减轻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刑事责任。

  第二种立法模式只要求故意或过失醉酒的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对因意外事件醉酒的情况,不再追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如日本1974年的《刑法草案》第16条,《西班牙刑法典》第20条即是。

  第三种立法模式只对故意醉酒人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因行为人的过失使自己陷入了醉酒状态或非自愿醉酒的情况,不再追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如《瑞典刑法典》第2条。

  第四种立法模式对醉酒人的犯罪行为加重处罚,把醉酒后犯罪作为加重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事由,如前苏联1960年颁布的苏俄《刑法典》,将行为人酩酊自醉而犯罪的行为作为加重其处罚的情节。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醉酒人犯罪的立法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醉酒行为本身并不是犯罪,并且大多都规定自愿醉酒行为不能作为行为人的辩护事由。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醉酒都能够使行为人丧失意志,因此要想使醉酒成为一种辩护理由,必须达到不清楚自己正在干什么的程度。

  英国法院在考察行为人醉酒的程度时,曾以达到泥醉的状态为标准。

  后来该标准有所降低,修改为接近非自主行为状态。

  所以如果被告人想把醉酒作为辩护理由,就必须证明醉酒已使自己丧失了辨控意识。

  美国深受英国影响,也是对醉酒犯罪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对待。

  美国刑法从社会利益出发,主张自愿醉酒一般不能成为行为人的辩护理由,非自愿醉酒可以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事由。

  美国联邦及各州法律都承袭了英国刑法的任意酗酒酩酊,不得抗辩原则。

  规定行为人任意酗酒后实施的犯罪应当处罚,不得将醉酒行为当作无罪抗辩的事由,只有当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犯罪意图,或并不是自身的原因而使自己陷入了醉酒状态,才能将醉酒作为无罪的抗辩理由。

  三、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

  一我国有关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

  在我国当前刑法理论中,大多数论着在论及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时,往往有以下三点第一,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并没有完全丧失辨控能力,只是某种程度的减弱,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醉酒是醉酒者自己饮酒造成的,并不是不可以避免。

  行为人在醉酒以前应当预见到自己在醉酒后可能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行为人因可归责自己的原因而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理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酗酒是一种社会恶习,我们理应加以制止,更何况酒后的犯罪行为,更应受到刑法上的制裁。

  二国外有关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

  关于酒后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西方刑法理论中也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

  主要有社会利益说、严格责任说、原因自由行为说等。

  社会利益受说是从防卫社会的刑事政策角度考虑,也即刑法理论上的社会公共利益说,即让醉酒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就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该学说突出强调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从而揭示了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

  反对该学说的学者一致指责该理论带有严重的功利主义色彩,把刑法的触角伸向了道德领域,有悖刑法的谦抑性。

  严格责任是指在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或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仍无法证明时,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归

  责制度。

  对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在酒精麻痹作用下,减弱或丧失了辨控能力,在排除病理性醉酒的情况下仍追究其刑事责任,即是一种严格责任。

  但是笔者认为,用严格责任理论作为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是不合理的。

  根据严格责任说,追究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从实体上来说,无须考虑醉酒人的主观过错,只要醉酒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从程序上来说,控方起诉时不要求对醉酒人犯罪行为的犯罪意图予以证明即可定罪。

  而我国对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是考虑到若醉酒人是病理性醉酒者,则根据精神病人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其处罚;

若醉酒人是生理醉酒者,其通常对醉酒的危害具有明确认识,却仍使自己自陷于醉酒状态,故意或过失实施犯罪,这说明醉酒人的主观罪过并不是不需要证明或难以证明,另外若醉酒人酒后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则其对自己的行为仍有主观上的认知,即具有某种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因此立法者和司法者正是在考虑到醉酒人酒后犯罪的主观心态,才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源远流长,主要适用于醉酒、吸毒后行为人自陷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而实施犯罪的情形。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我国最基本的标准是,这一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只有符合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国家才能启动刑罚权。

  醉酒行为因行为人在行为时减弱或丧失了辨控能力,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而不符合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刑法却仍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理论界为了给该规定寻找一个具有说服力的理论根据,便引入了大陆国家所独创的原因自由行为说。

  原因自由行为,也可以直译为在原因方面自由的行为。

  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争议并不大,主要是在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是自陷于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还是只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也即大陆法系刑法学中有关原因自由行为定义的广义说与狭义说。

  其分歧就是对自陷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而实施犯罪的,是否应作为原因自由行为来处理。

  按照我国的刑法规定,对于限制责任能力人实施的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若依照狭义说,有人故意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某种犯罪,企图利用该种状态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却不能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追究其完全的刑事责任。

  相反由于无责任能力时行为人已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行为人自陷于无能力状态实施的犯罪,却因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需要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而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人尚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实施的犯罪反倒能减轻处罚,这显然会出现量刑上的不均衡,有悖公正。

  所以说在现实中,若对利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实施平时不能或不敢实施的犯罪的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会放纵犯罪。

  因此笔者认为广义说更具有合理性,应将行为人自陷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包含于原因自由行为中。

  四、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产生于刑事古典学派的意志自由说,现已被各国所认可,但在刑事立法中通常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定义。

  通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从我国刑法第16—1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在立法上已得到明确规定,即未成年人、精神障碍和生理缺陷者三种,但是对年满18周岁、精神智力正常的人却未加规定。

  因此对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探讨,不能仅从法律意义上进行考虑,也应关注事实意义上的研究。

  由于病理醉酒和复杂性醉酒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常见,下面笔者将主要对自愿醉酒人和非自愿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分析。

  一自愿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对于自愿醉酒人又可分为事前有犯意的自愿醉酒人和事前无犯意的自愿醉酒人。

  1事前有犯意的自愿醉酒人,是指行为人在醉酒前即存犯罪的意图,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而自陷于醉酒状态。

  主要包括两种情形醉酒人陷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

  第一类行为人酒后陷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为了逃避惩罚,或是想要减轻酒后刑事责任的承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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