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思考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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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酌定从轻的导向性。
由于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认罪,因此该类案件的被告人一般都具有坦白情节,对其适用较轻刑罚即可达到改造的目的,故在司法实践中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另外,从某种角度也体现了对自愿适用简化审而主动放弃某些权利的被告人的一种补偿。
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背景 任何改革都是现实的迫切需要,但是改革的成功又离不开科学理论的正确指导。
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的构想,既具有现实的急迫性又具有理论的合理性,同时兼有实践的可操作性。
它的提出基于以下背景:
第一是普通程序设置的复杂化。
由于饱受“文革”期间砸烂公、检、法的苦难,为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中国立法界在制定刑诉法的时候一直采取一种较为保守的态度,尽量做到面面对到,防止有所疏忽,因此对于普通程序的设置就显得较为复杂。
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不断深入,普通程序已逐渐完成了从法官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过渡,对抗制的庭审方式日趋完善,因而普通程序的诉讼效率也相应降低。
新世纪,人民法院把公正和效率作为自己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而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作进一步地分解,对其中犯罪事实清楚、争议不大,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以普通程序简化审快速审结,正是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的有效途径。
第二是刑事案件增长的必然化。
据我国犯罪学家分析,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时期,潜在的社会矛盾明显增多,社会生活中诱发和滋生违法犯罪的消极因素有所增长,而社会防控机制尚不健全,社会治安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社会治安形势并不容乐观。
从公布的数字看,犯罪的绝对数量增大,且有上升的必然趋势。
仅以我院为例,1985年全院共受理刑事案件64件,而1999年则审结刑事案件163件,到2001年审结案件上升到265件。
虽然刑诉法规定了简易程序,但是,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的局限,大量案件仍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我院2001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为68件,以普通程序审结的仍有197件。
将部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简化审,是这一形势发展的必然的需要。
第三是现有司法资源的有限化。
效率是资源有限性的必然选择。
刑事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资源和财力资源,单就人力资源看,法官队伍虽日趋庞大,但真正在审判一线的人数仍未明显增大,以我院刑庭为例,1985年全庭共有8名审判人员,2002年全庭共有5名审判人员,但案件数却增长了3倍,因而讲求效率就是要求以最低的司法资源换取最高的诉讼成果。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核心就是在不违反刑诉法的前提下,简化不必要的诉讼环节,使案件的审理紧紧围绕重点和焦点进行,防止繁琐的形式主义,从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第四是职业法官建设的迫切化。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已将建设职业法官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来,而职业法官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则是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
法官的综合素质包含法官能否抓住案件的重点和焦点,快速简洁地予以审理,其关键在于法官是否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办案能力。
而普通程序简化审对于法官的判断能力、分析能力、综合归纳能力及庭审驾驭能力无疑能起到锻炼的作用。
第五是“混合主义”模式的趋势化。
现代的审判模式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
由于受不同的审判目的、历史传统、国民习俗的影响以及立法者对刑事诉讼两种审判功能关注重点的不同,不同的审判模式对刑事诉讼功能的侧重是不同的。
就我国而言,修改后的刑诉法确立了“我国庭审制度以职权主义为主兼采当事人主义”,但“由于受到种种历史、现实因素的影响,与西方国家相比-无论是传统上的职权主义国家还是当事人主义国家,我国现行庭审制度都呈现出转型、改革和发展的趋势,表现出混合式的特点。
”应当说,刑事审判功能的双重追求不仅要求设立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也要求在普通或简易程序中结合实际,设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简化审判方式。
特别是刑诉法修改后我国庭审制度所凸现的新的司法理念和改革、发展的趋势,也为我们尝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提供了合理性和现实性的空间。
另外,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两高”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看,对诸如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的规定均比较详细,但对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的方式、讯问程度、出示宣读书证、证人证言等规定却并不具体,对此可以理解为这属于控、辩、审三方自由裁量的范围。
因而,也为我们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适当地突破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单一模式,提供了可能性的空间。
三、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条件 笔者主张,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被告人必须完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即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
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是适用简化审的前提。
正如一位学者所言:
抗辩式庭审的前提是公诉、辩护的对抗,如果被告人一方同意公诉方的指控,那么抗辩的对抗前提就消失了,无须再进行对抗的庭审程序,而应转入另一种程序。
另外,只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才能反映其能够接受快速审判的主观意愿,被告人才有可能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如质证证人、辨别书证等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才有可能实现实质性的简化。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
公诉方通过缜密的审查起诉工作,对案件事实的指控清晰准确,是适用简化审理的基础。
只有起诉书所指控的每一起事实都有证据加以支持,只有每一份证据都已查证属实,只有个各个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才有自愿做有罪答辩的可能,实行简化审才能保证被告人最终获得公正的审判。
3、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除外。
之所以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死刑的案件不适用简化审,主要是因为无期徒刑系剥夺被告人终身的人身自由,死刑系最严厉的刑罚,特别是死刑均为大多数国家所慎重使用,基于对生命权的特别保护,我国也一直采取少杀、慎杀的政策,即使被告人采取了有罪答辩,控、辩、审三方也不应放弃对事实的审查、对证据的调查,以防止错杀无辜。
4、对于有特别程序规定的案件,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辨别能力或表达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的盲、聋、哑人犯罪案件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案件,虽符合简化审的条件,但仍不能适用简化审,因为在这三类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属特殊的群体,加之其自身辨别能力的原因,通常并不能正确理解指控的性质及作有罪答辩可能导致的后果,所以,对上述案件在审理时不能适用简化审。
四、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具体内容
(一)、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提出的主体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可以提出,换言之,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体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那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是否也应参照简易程序呢?
笔者主张,开庭前,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开庭时,应当征求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但不能由人民法院主动提出,主要理由是:
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只是对案件进行形式性的审查,不可能正确全面把握案件的审查结果以及被告人是否自愿作出有罪答辩的情况,所以不宜由人民法院提出;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作为最终的裁决者,如果主动提出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在某些条件下,有可能误导被告人被迫放弃其更愿意接受的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
(二)、对提请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审查与变更 无论是人民检察院提出还是被告人请求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最终还是应当由合议庭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合议庭进行审查时,除应确认是否符合简化审适用的两个条件及范围之外,还应满足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以确保简化审的公正性:
1、确定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非强迫性;
2、确定被告人请求或同意适用简化审的自愿性;
3、确定被告人对起诉指控有清楚的理解及知晓有罪答辩的法律后果;
4、确认被告人对简化某些诉讼环节的理解,如简化法庭调查时,被告人可能简要或无须对证据进行质证等。
(三)、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过程中可以简化的内容 1、被告人认同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后,可不再就事实及指控罪名作供述和辩解;
2、公诉人、辩护人可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和询问;
3、控辩双方在宣读、出示证据时,可仅就提供证据的时间、地点、机关、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的事项作出简要说明,不必宣读、出示证据的详细内容;
4、控辩双方对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可一并出示,不必逐一宣读和出示;
在宣读出示一组或全部证据后统一发表对证据的意见,不必“一证一质”;
5、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时,可省略对事实的综述以及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的论证,直接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可概述犯罪构成的关键性要素)及量刑意见;
6、诉讼文书的制作、送达及审理的期限可参照简易程序相应地缩短。
但需注意的是,鉴于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存在的法律区别,在下述几个环节上仍应遵循普通程序的规定,不能随意变通、简化或省略:
1、庭前必须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不能移送预审卷宗;
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2、合议庭必须告知被告人其应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并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
3、公诉人必须宣读起诉书,以便让被告人明确了解所指控的事实与罪名;
4、不能降低刑事证明的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因此被告人没有对指控提出异议的或者没有提出反证的,不能简单认为被告人均已认罪,更不能据此以被告人举证不能而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综上,从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审理期限到法庭判决等各个环节,均可以对普通程序予以简化,可以大大提高诉讼的效率。
五、司法实践中的特别情形 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理论论证和实践运作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疑惑、困难和需要通过制度建设或立法予以解决的问题:
其一,关于法官“先定后审”的忧虑。
有人认为,由于目前对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前提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且由于法庭在审理时简化了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的程序和内容,缩短了法院合议庭对案件形成正确判定的时间和进程,势必会造成法院加大庭审前“实质性审查”的力度,并使法官形成庭审前的预断,庭审成为走过场,又回到“先定后审”的老路上去。
为了防止定案法官“先定后审”,可设立庭前审查法官,这样使庭前审查与庭中审判不是同一法官所为,可有效地杜绝定案法官的“先入为主”。
其二,关于简化“度”的把握。
程序简化的“度”如何把握?
简化的程度要能够确保查明案情,也就是说,尽管程序相对简化,但适用简化的程序仍然要能确保查明案情。
如果被告人出于某种目的而认罪,犯罪非被告人所为被告人却说系自己所为,司法人员未识破真相,就可能出冤案、假案;
此外,必要环节必须要保留。
有人主张只要被告人同意,程序怎么简化都可以,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刑事审判的结果关系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与生命,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如果适用简化的程序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