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版-第四章-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范畴优质PPT.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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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内在价值;
(3)经济效益价值。
二、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它是指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在形成某一好的裁判结果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
判断结果公正与否的标准有四项:
1、裁判必须是客观或准确的。
2、裁决结果不得违背形式正义原则的要求。
3、裁判结果必须在严格适用法律规则与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之间保持平衡。
4、裁判结果必须在个人正义和社会目标之间保持平衡。
三、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它是指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道德标准。
程序公正标准:
1、是使那些可能受程序结果不利影响的人充分有效地参与到刑事诉讼过程中来,并受到人道和有尊严的对待,简称“程序参与原则”;
2、是裁判者应在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种中立无偏的地位,给予他们平等的参与机会,使其受到平等的对待,简称“中立原则”;
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的对待,简称“程序对等原则”4、是刑事诉讼的过程应符合理性的要求,简称“程序理性原则”;
5、法官的裁判应从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简称“程序自治原则”;
6、是刑事沂讼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判结果,并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终结,简称“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
四、刑事诉讼的效益价值,它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
一个行为或过程要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就必须同时做到两点:
是使投入的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节约;
二是使产出的成果达到最大化。
测量和评定程序经济性的标准包括:
1、刑事审判程序的设立应保证审判活动的迅速有效进行。
2、刑事审判程序应当尽量简化。
3、刑事审判程序应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五、三种价值之间的关系,这三项程序价值目标相互之间尽管可能存在着种种冲突和矛盾,它们的作用方向也不尽一致,但刑事审判的目的不是仅仅强调其中的任何一个或两个,而是通过对三项价值进行适当的协调和平衡,追求三者之间的“合力”,即最大限度的统一。
即刑事审判活动不仅要在程序运作过程和裁判结果中实现正义的要求,而且还应尽量通过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产生最佳的效果。
第三节刑事诉讼目的,一、刑事诉讼目的的含义所谓刑事诉讼目的就是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立法者根据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并基于对刑事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上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规定包括三个方面:
其一,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其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其三,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二、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几种理论,刑事诉讼目的理论在我国的发展与现状,国外,我国,帕克:
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格里费斯:
家庭模式与争斗模式,团藤重光:
实体真实主义,正当程序主义,惩罚犯罪,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直接目的与根本目的的层次说,
(一)“犯罪控制论”。
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其基本功能是从诉讼程序方面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二)统一论。
认为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包括为两个统一,一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二是实体真实与法律程序的统一。
(三)层次论。
这种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可分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两个层次:
1、根本目的:
维护国家的法治秩序和民主政治制度,促进文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2、直接目的:
(1)公正实施刑事实体法(或称实现刑罚权,控制犯罪)
(2)充分保障公民人权就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与直接目的的关系而言,二者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
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实现,有赖于直接目的的实现,同时,根本目的的实现,使实现直接目的的社会价值得到确认。
第四节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结构概况刑事诉讼的结构概念和基本类型关于刑事诉讼构造的几种理论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中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出路,刑事诉讼结构的概况,刑事诉讼结构,又称刑事诉讼形式或刑事诉讼构造,起源于西方国家,并于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经日本传入我国,帕卡(美):
犯罪控制模式、正当程序模式;
戈德斯坦(美):
弹劾模式;
达马斯卡(美):
当事人对立模式、非当事人对立模式;
井户田侃(日):
诉讼主体为了达到各自的诉讼目的,必须以基本的诉讼法律关系为基础进行诉讼,而这种基本的诉讼法律关系就是刑事诉讼构造,国内较早研究这一理论的是李心鉴,国内,国外,刑事诉讼结构的概念和基本类型,刑事诉讼结构的概念:
又称为刑事诉讼构造或刑事诉讼模式,指受一定诉讼目的决定并制约该目的,在刑事诉讼中所形成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刑事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二、关于刑事诉讼构造的几种理论,
(一)两重结构论1、三角结构2、线形结构
(二)“等腰三角结构”论(三)“倒三角结构”论(四)横向构造论与纵向构造论,(五)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与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的理论基础: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我国属于典型的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
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的特点,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的理论基础:
一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二是控审分离原则。
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的特点,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明显具有纠问式的特征。
侦查机关在事实各种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强制措施时,除逮捕需要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基本上都可以自行作出决定,一般只有两方主体:
检察机关和被告人。
检察机关身兼控诉和裁判双重职能,采取控辩对抗、审判居中的方式。
包括控诉、辩护、审判三方主体;
在运作方式上,弱化了法官的庭前审查,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
法官主要负责主持庭审,只在必要的情况下才依职权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侦查阶段,审判阶段,起诉程序,中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出路:
(1)在审判前的追诉程序中设立一个不承担追诉职能的中立的司法机构,使其能够对检警机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
(2)彻底切断审判前的追诉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因果联系,真正使法庭审判成为决定案件结局的唯一阶段。
(3)强化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诉讼主体地位,扩大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范围,使得辩护一方成为足以对抗追诉一方,并能够对司法裁判者形成有效制约的一级。
(4)彻底贯彻控审分离原则,确保法院真正成为中立的司法裁判者,而不再承担任何刑事追诉职能。
(5)改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使其不再同时承担司法监督和刑事追诉这两项相互矛盾的诉讼职能。
(6)赋予法院最终裁判者的地位,使其能够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所有争议问题,都能够通过开庭方式,作出权威的法律结论。
(7)进行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尤其是要确保司法裁判者的真正独立性。
在我国,建构合理的刑事诉讼构造,必须确立控诉与审判分离、裁判中立、控诉与辩护平等对抗等理念与原则。
四、刑事诉讼阶段,
(一)概述刑事诉讼阶段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按一定顺序进行的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各个部分。
中国学者将我国刑事诉讼分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阶段。
国外的刑事诉讼主要存在审判前程序、审判程序、司法救济程序三大诉讼阶段。
(二)有关诉讼阶段的理论“审判中心论”“审判阶段论”,第五节刑事诉讼职能,一、刑事诉讼职能的涵义刑事诉讼职能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职责、具有的作用和功能。
通常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分为控诉、辩护、审判三种。
1、控诉职能指向法院起诉并出庭支持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由国家追诉机关和被害人行使。
2、辩护职能指提出对被控诉人有利的事实和理由,维护被控诉人的合法权益,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职能,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人协助其行使。
3、审判职能指通过审理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和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由法院行使。
二、对现有刑事诉讼职能理论的反思,“三职能说”“四职能说”,再增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五职能说”,增加“协助司法职能”即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七职能说”,依整个刑诉的流程,分为侦查、控诉、辩护、审判、执行、协助、法律监督职能。
“三职能说”占据主流,包括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
三、刑事诉讼中三种职能的关系,
(一)控审分离控审分离是指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必须分别由专门行使控诉权的机关或个人以及专门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来承担,不能把两种职能集中由一个机关或一个人来承担。
(二)控辩对等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不仅要设置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相对抗,而且双方应当诉讼地位平等地相对抗,这是辩护职能能否充分发挥作用的关键。
(三)审判中立刑事审判中立是指审判者不仅不能由控辩双方的主体或与案件有直接、间接利害关系的人来担任,而且审判者应当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保持等距离的地位。
四、我国的刑事诉讼职能,中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中以检察机关与法院的控、审关系的混乱与集中最为明显。
第六节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客体,一、刑事诉讼主体根据大陆法系的有关理论,刑事诉讼主体应专门指法院、检察官和被告人。
该理论认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必须是刑事诉讼成立所必不可少的一方;
(2)必须是相互之间存在持续的诉讼关系。
司法警察、书记员、辩护人等虽然参与诉讼,但不是刑事诉讼成立所必不可少的一方,相互之间也不存在持续的诉讼关系,所以他们不是刑事诉讼主体。
我国学者普遍接受这种观点理论,理论争议,主要对于诉讼主体的范围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主体是所有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其中承担基本诉讼职能的专门机关和当事人是主要的诉讼主体,其他诉讼参与人是一般的诉讼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主体是指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承担一定的诉讼职能,并对诉讼进行起重要影响作用的国家机关和当事人。
该理论认为,刑事诉讼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与诉讼结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是刑事诉讼基本职能的主要承担者;
(3)能够决定刑事诉讼的进程。
该理论认为刑事诉讼主体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诉人,被告人和法院。
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在我国的发展,根据刑事诉讼参与者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界定刑事诉讼主体凡是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辩护、审判、监督职能的机关和个人都是刑事诉讼主体划定诉讼主体范围的界限有两个标准:
必须符合诉讼主体理论产生和存在的目的;
必须符合“诉讼主体”自身的含义,刑事诉讼主体等同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将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区分开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确定,“诉讼性”是确定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根本依据“主体性”是确定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核心依据,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