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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人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责任。

二、法人应具备的条件和种类:

法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种类:

有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四种。

三、法人机关

四、法人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节代理制度

一、代理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在代理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进行的,确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一定的法律关系。

代理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

代理人、被代理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第三人)。

代理的法律特征:

1.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代理行为。

3.代理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的种类

1.根据代理权发生原因的不同,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2.根据选任代理人的人不同,分为本代理和复代理。

三、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但在实际行使代理权中,不正确行使代理权的情况有两种:

1)滥用代理权,

(1)自己代理

(2)双方代理(3)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2)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

(2)超越代理权(3)代理权已经终止

四、表见代理

第三节物权制度

一、物权的概念和种类

物权,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指财产所有权,它是指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三、所有权的内容(所有权的权能)

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1、占有和占有权,

两者有区别:

占有是指对财物实际控制的事实,占有权是指对财物的实际控制的权利,实际控制者并不一定享有占有权;

占有分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非所有人占有分为合法占有、不法占有,不法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2、使用权,

指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的权利;

3、收益权,

收取所有物的利益,包括孳息和利润;

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

4、处分权,

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三、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和共有,

(1)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2)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四节债权制度

一、债的概念,通常称为债权债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即债权和债务,享有权利的一方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为债务人;

二、债发生的根据

债发生的根据,指产生债的法律事实,能够产生债的法律事实有以下几类:

(1)合同,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设立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称为合同之债;

合同是产生债的最常见的最主要的法律事实;

(2)不当得利,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致他人受损害;

(3)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4)侵权行为,指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不法行为;

三、债的分类:

1、根据债的发生原因不同,债可以分为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

非合同之债,指不是由参加者的协议而发生的债,它包括:

侵权之债,不当的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以及因遗赠、拾遗、抢救公物等所生之债;

2、根据债的标的物属性不同,分为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特定物之债(特定之债),以特定物为标的物,在发生时以确定,即以特定化,不可为其它物所代替;

标的物的所有权是自债成立时即以转移给对方,若交付时标的物灭失或损害,债务人在应负责的情况下,也是负赔偿损失之责,履行原物的义务则可免除;

种类物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物,标的物是同一种类的一部分,并未予以特定化;

种类物的所有权只有交付时才转移,在此之前如灭失,债务人不能免除交付同类事物的义务;

3、根据债的主体双方人数,分为单一之债和多人之债;

单一之债,债的双方主体即债权人、债务人仅为一人的债;

多人之债,债的双方主体均为两人以上或者一方主体为两人以上的债;

这种分类有利于准确确定债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4、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多人之债,根据各方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可分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1)按份之债,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

包括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的各个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请求债务人履行和接受履行,无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

按份债务的各个债务人只能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付清偿责任,债权人无权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

2)连带之债,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

连带关系,指对当事人中一方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当事人同样发生效力;

连带之债,包括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

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权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五节时效制度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概述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其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在法律上发生的效力是权利人胜诉权消灭,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

如果起诉,虽然法院会受理,但一旦查明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本身没有消灭,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与支持;

三)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主要适用各种财产性质的请求权,

对纯人身性质的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如名誉权、肖像权等;

国家财产中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受到侵害不受时效限制;

四)诉讼时效的种类,三种诉讼时效期间,

1、普通诉讼时效,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外,民事权利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起算时间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2、特别诉讼时效,对一些特殊的民事权利作了比普通时效更长或更短的诉讼时效期间,

1)对下列民事权利的保护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经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

2)特殊诉讼时效,大于两年,见相关的单行法规,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即不管当事人是否知道,是否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最长的期间不超过20年;

诉讼时间可以数次中断,其中断时期的总和不超过20年;

五)诉讼时效期间得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1)附延缓条件的债权,

从条件成就之时开始计算,但如果还定有履行期限,则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开始计算;

2)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从权利成立之时开始计算;

3)人身损害赔偿,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伤害引起的,从伤害确诊之日起算;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

一)概念,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诉讼时效继续计算;

二)法定事由,

(1)不可抗力

(2)其他障碍足以使当事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客观情况;

三)法定事由发生的时间,

以上的法定事由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

四)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

中止的事由发生后,时效期间只是暂停计算,中止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仍有效,只是中止事由发生后至消除前的期间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事由消除后,中止前后的期间合并计算;

三、诉讼时效的中断

一)概念:

诉讼时效的中断,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因某种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诉讼时效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法定事由,

(1)提起诉讼

(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3)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四、诉讼时效的延长,

权利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利,如果是由于某种客观上的障碍,是否延长权利在法院,法院可以酌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但最长不超过20年;

五、期间: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其他法定休假日,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第二章经济法基础理论

第一节经济法的概念

一、经济法的概念:

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领域中和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以各种组织为基本主体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营协调关系;

可见,经济法的参与主体主要是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主要调整的是经济管理和经营协调关系,不调整个人的财产经济关系;

2、经济法的定义,对经济法的定义各国和我国学者都有多种解释,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完善和稳定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经营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的功能,

(1)综合系统调整法

(2)平衡协调法(3)社会责任本位法;

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商法及刑法的联系和区别。

第二节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1、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2、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关系经法律、法规调整之后形成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相统一的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从静态来看,由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经济法律关系内容三种要素构成;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简称为经济法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经济义务的组织或个人。

经济法主体主要是组织。

公民个人和家庭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

经济法主体组成:

(1)国家机关;

(2)社会组织,包括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符合条件经审批、登记的,可以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

(3)特定条件下的公民,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等公民个人可成为经济法主体;

2、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

(1)经济权利,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一种资格或许可,分为原生权利和取得权利,原生权利,是指主体依法直接取得的,如经济职权;

取得权利,必须由经济义务主体实施一定行为,经济权利主体才可获得和实现的权利,如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经济债权、工业产权等;

(2)经济义务,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一种责任,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法定义务,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约定义务,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

(经济义务有,正确行使所有权的义务,经营责任、经济职责、经济债务等)

3、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也称为标的),

1)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和目的;

2)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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