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镇旅游资源开发及保护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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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政府负责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旅游项目开发建设和旅游区(点)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资源较为丰富、具有旅游前景的乡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配备专(兼)职的旅游管理工作人员。
发改、国土资源、水利、环保、交通、民政、规划、建设、农业、林业、渔业、民族宗教、文化、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物价、流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有序开发、体现特色、科学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以规划为前提,以镇场为导向,突出地方特色,达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协调。
第六条镇政府对在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文明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资源保护
第七条旅游资源保护坚持严格保护、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实现协调监管、合理利用、科学发展的目标。
第八条利用自然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利用历史人文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资源地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填塘、排污、砍伐树木、修坟立碑等。
第九条旅游资源普查是旅游资源保护的基础,镇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旅游资源普查工作,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补充、更新相关信息,作为开展旅游资源保护、制定旅游规划的基础数据。
第十条镇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的宣传工作,不断增强旅游经营者、民众和游客的旅游资源保护意识,应当对各类各项旅游资源划定保护范围,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一条任何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依法从事旅游资源保护工作。
对于发现的旅游资源破坏事件,任何团体和个人都有权利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旅游项目,施工建设单位应具备有关施工建设许可证和相应的资质条件,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必须保护建设地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不得在旅游资源地及外围保护地带内倾倒建筑废弃物。
第十三条旅游资源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应与旅游资源的主题景观环境相协调;
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美观、安全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
第十四条旅游者在旅游资源地游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攀折树木和采摘花卉等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设施等行为;
(二)乱扔垃圾、污物等;
(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行乞、酗酒滋事;
(四)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五)未经批准在旅游资源地内采集物种标本;
(六)私埋乱葬;
(七)捕猎野生动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各单位应将旅游资源的规划、开发、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增加旅游投入,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鼓励和扶持旅游资源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必须编制旅游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旅游规划”),其规划应当符合镇域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所在区域城乡规划、村镇规划的要求,并纳入所在区域有关城乡规划的总体规划。
旅游规划的编制实行“事先立项”制度。
编制旅游规划的委托单位在与规划编制单位签订编制合同前7个工作日内,逐级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编制立项,由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申请、编制合同、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等进行事先审查,对未经立项审查而委托编制的旅游规划,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评审。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县区区域旅游规划以及旅游区(点)开发建设规划之前,应当事先征求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编制结束后,由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旅游规划评审工作;
旅游规划通过评审后,由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对未经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通过评审而申请报批的旅游规划,县区人民政府不予批复实施。
对未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旅游规划一律不准实施。
旅游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调整、变更、修编旅游规划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旅游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规划相适应,与其他有
关规划相协调,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形势和旅游发展实际需要,对相关规划提出改进要求。
编制其他规划,具备旅游开发条件的,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为旅游业预留发展空间。
旅游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计划有关规定,旅游规划所确定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有关规定进行报批,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八条旅游项目开发建设实行“预先初审”制度。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逐级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未经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的规划选址、项目立项及旅游配套设施建设,应依据批准的旅游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请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凭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初审意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对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的旅游项目,国土资源部门要在法律政策许可范围内优先安排用地,提高审批效率;
旅游开发项目建设需要占用农用地的,要适当安排用地指标,优先办理用地手续。
镇外企业在我镇投资兴建大型旅游项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旅游规划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供地。
对列入省、镇旅游业发展规划的旅游业聚集区、重点项目要合理安排用地指标。
第二十条旅游开发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租金可按年度缴纳。
旅游企业有形场所因城镇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时,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各旅游资源地现有的非旅游项目,不再批准扩大生产规模;
有污染的企业要限期迁出旅游资源地。
旅游资源地内的土地、山地、林地、水面等资源的出租和转让,需经旅游等相关部门批准。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和所有权、管理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鼓励以转让、承包、租赁等方式吸引各类资本参与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开发和利用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寺庙建筑、园林、特色建筑等人文资源作为旅游项目,应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不得改变其特有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三条国家旅游度假区、省级旅游度假区和镇级旅游度假区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国家旅游度假区、省级旅游度假区或镇级旅游度假区的称谓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以及资源地风貌;
(二)兴建宣扬封建迷信、淫秽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项目;
(三)在旅游资源地内进行开山、开荒、采石、开矿、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盲目、重复建设,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发建设旅游资源项目及配套设施;
(五)在核心旅游资源地内建设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旅游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五条项目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将旅游项目开发建设情况按规定报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取得旅游资源开发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合同规定和旅游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村(居)应当加强对旅游区(点)的监督管理,规范旅游景区管理制度,维护旅游镇场秩序,受理并妥善处理旅游者投诉,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镇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区(点)营业前(含试营业)的综合验收管理,经综合验收符合要求的,方可营业。
旅游区(点)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法定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二十九条旅游区(点)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实施旅游区(点)旅游规划;
(二)制定、落实旅游区(点)管理制度;
(三)设置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和受理投诉的游客中心;
(四)完善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识;
(五)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六)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有效保护和管理自然景物、人文景观、文物古迹和历史遗址,落实保护责任;
(八)加强旅游区(点)环境卫生管理;
(九)向社会公布投诉、咨询电话和电子信箱;
(十)旅游区(点)经营者应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实行旅游区(点)等级评定制度。
旅游区(点)等级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景区,不得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未经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规划评审的旅游区(点),不再受理国家A级旅游区申报。
第三十一条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健全旅游区(点)档案,对旅游区(点)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服务设施、经营及建设活动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制定突发事件处理应急预案,迅速合理处置突发事件,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旅游、公安、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
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禁止擅自设置景中景门票。
门票价格应当公开。
调整门票价格应当提前三个月进行公示。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或调整旅游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必要时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三十四条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国家规定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充分利用现有信息技术建立健全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