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法律问题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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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法律问题Word文档格式.docx

①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生效(第26条);

②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第49条,第64条);

③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第49条,第64条);

4,“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合同义务。

(第81条)

(二)从以上“宣告合同无效”的内容可看出,它和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的性质是基本相同的。

我国《合同法》第

94条,95条,96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基本内容是:

①解除合同”必须通知对方(第96条);

②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可行使的权利(第94条);

③解除合同”适用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第94条);

④解除合同”后,

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第97条)

(三)《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和我国《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是基本相同的。

首先,都是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1另外,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方即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另一方同意或与另一方协商。

其次,合同解除是对

违约方的一种惩罚,所以,也成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

2最后,一方行使解除合同权必须以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为前提。

二,实践中按照《公约》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难以操作的法律问题

(一)有关宽限期与根本违约关系的两个难点

1,实践中,若卖方迟延交货,买方是否绝对享有决定宽限期的权利,它影响到是否以根本违约为由宣告解除合同。

《公约》第47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

《公约》第49条也规定,买方可以不给卖方规定额外的合理时间,就可以立即宣告解除合同。

从这条规定的表面意思看来,似乎买方当然享有决定是否给卖方宽限期的权利。

但在实践中,若买方动辄行使此项权利,就难以体现买卖合同的公平合理性。

例如,如果买方所需要的是时令性很强的商品,卖方一旦违约,将使买方失去日后脱手商品的绝好时机,那么买方认为卖方的迟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而宣告解除合同则是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惩罚了违约方。

但是,如果双方买卖的是普通的,价格相对稳定的商品,其实卖方的迟延交货

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如果买方不给卖方宽限期,却以根本违约

为由予以解除合同,这对卖方来说似乎太不公平。

事实上,也

有买方因为找到了出价更低的卖方而以根本违约为由而恶意解

除合同的例子,而当时法官或仲裁庭不可能明察秋毫。

因此,我认为,由于公约并未在给予宽限期的问题上有进一步的规定,所以很难确定该权利是否被恰当行使。

2,另外,即使买方给予了卖方一段宽限期,但对于其时间长短,《公约》仅以“合理”为限。

那么怎样才算“合理”?

在具体案例中,往往买卖双方各有说法,令人很难作出决断。

所以说,尽管《公约》有关宽限期的规定是考虑到了国际货物买卖行为的复杂性和公平

性,但在实践中,如何行使才是真正体现公约精神,较难把握尺度。

(二)《公约》第49条规定,如卖方违约,则买方可解除合同。

实践中,如何判断“根本违

约”,标准是什么?

《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下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看来《公约》对根本违反合同所采取的衡量标准是,看违反合同的后果是否使对方蒙受重大损害,即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

3尽管该条规定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吸收各国法律规定,并调和了两大法系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办法,4但在实践中以下两点很难把握:

1,既然损害的严重程度为“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那么究竟怎样的违约行为才足以造成此后果?

守约方如认定“根本违约”是否确实?

这完全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为同样的违约行为在不同情况下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结果,这影响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例如,卖方交货时单据不符,交货地点或商品规格不符,逾期交货这些行为,看起来较为普遍,但是单据的性质或作用,不符点的多少,逾期交货的动机是什么,这些因素在不同案件中会带给守约方程度不同的损害。

如果守约方认为某些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会阐述自己的理由,法官或仲裁庭在根据其主张判定这些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剥夺了守约方“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往往较难定论。

2,“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员标准无明确规定。

“同等资格

是否指在该业务领域资历经验相当的人?

“通情达理”是否指在商业信誉、从业道德方面表现俱佳的当事方?

在确定以上概念时,务必需要考察当事方长期的经营表现、习惯做法才能作出判断,并且每个案件所涉合同的具体意义也要予以考虑,这些因素都会带来判断上的难度,从而影响到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所以我认为,在判定“根本违约”时,除了客观违约行为,更要充分考虑违约方的主观动机,这是法律维护公平诚信的交易所必须的。

(三)违约方不交货时,守约方能否在解除合同后向其索赔合同利益之外预期的利润?

根据《公约》第74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可见,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两个方面。

实际损失较好理解,即守约方已经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合同如能履行应获得的合同利益。

但是利润损失在实践中较难计算,它是否包括预期的利润?

即守约方已事先计划好的获取合同标的后再将标的物转手而获取的利润。

而《公约》第74条又同时规定,“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

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那么,预期利润究竟是否是违约方“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损失?

这里就要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加以判断,主观上讲,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知道,若其违约会给对方造成的后果;

客观上讲,凭借违约方公司的性质,与守约方的合作期限长短,自己对守约方贸易习惯的了解,违约方是否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会产生的后果。

举例来说,合同双方都是贸易公司,出口方完全知道,进口方进口货物的目的就是为了转手卖给下家以获取利润,出口方不可能认为进口方是双方合同项下货物的最终用户。

因此,若出口商违约给进口商造成利润损失,出口商在签订合同时是完全应该预料到的,所以就应当予以赔偿。

但同样的案例,笔者在实践中就看到截然相反的裁决结果,一例是进口方某省物资贸易公司与出口方澳门制衣公司的热轧卷板合同纠纷,由于澳门制衣公司没有交货,造成了进口方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后来进口方以本合同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货物差价作为其利润损失要求赔偿,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

5但是,我在两年前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进口方要求索赔预期合同利润的诉讼请求,尽管两起案件中进口方与第三家公司间的合同都是确实存在的。

所以,我认为,在实践中,索赔预期利润究竟能否得到支持,是完全支持还是予以部分考虑,这很难确定一个明显的尺度,在发生纠纷提起仲裁或诉讼时,无法预计。

另外,如果决定予以考虑的话,这部分预期利润该如何计算,方法也有不同。

第一种方法是以差价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以上案例中采用的就是这种方法。

该方法既可以适用于卖方违约情况,也可以适用于买方违约的情况。

前者是买方在解除合同后的一个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后者是在解除合同后的一个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将货物转卖。

同样,差价

也就包括了买方购买替代物或者卖方转卖货物的交易价格与原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

第二种方法是以时价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所谓时价是指在一定地点一定时间的某种货物的市场价格。

这里的时间标准有两个,即在接受货物之前解除合同,则适用解除时的时价;

在接受货物之后解除合同,则适用接受货物时的时价。

这里的地点标准是依据原应交货的地点。

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需要适当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

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这种方法需要大量的调查工作,故较少被采纳。

我个人认为这种方法是有其合理性的。

(四)买方宣告解除合同后,另行购买替代物的条件

购买替代物是卖方不交货时,买方所特有的补救措施。

这一权利已受到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肯定。

但在实际案例中,怎样行使这项权利才是符合公约精神的,一般有以下两个标准。

一是在时间上,买方必须在解除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行使,二是在方式上,买方购买替代物的价格、地点、渠道等都是适当的,如价格需与原货物相当,渠道正规,否则,就不是购买替代物,成为购买新货物了。

但在按以上两个标准裁决时,也碰到问题。

如买方在卖方无力履约,时间紧急时为了按照《公约》第75条之规定减少损失已经购买了替代物,之后才宣告解除合同,而卖方认为买方应当先要有一个宣告解除合同的过程才有权购买替代物。

对于卖方的抗辩,仲裁庭或法官也不能予以完全支持,而要看买方是否已举出足够证据证明自己购买替代物的合理性与紧迫性,实践中,在这一点的判断上也很为棘手。

三,小结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尽管《公约》已经对行使合同解除权作了详尽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遇到具体案例时,还是存在以上一些令法官、仲裁员较难操作的情形,笔者作为律师,深有感触。

从这些难点的研究分析中,我们可以逐步了解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各类实际问题,从而预防各类纠纷的发生。

作者单位:

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1梁慧星:

《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0页

2王昌硕:

《合同法原理与合同纠纷处理》,光明日报出版社

1996年版,第35页

3沈达明、冯大同编著《国际贸易法》新论法律出版社第94页

4曹诗权、朱广新《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载1998年《中国法学》第四期

5朱建林主编《国际贸易纠纷典型案例评析与索赔指南》2000年4月第一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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