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办法_精品文档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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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办法_精品文档文档格式.docx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或者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

第四条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并组建卫星通信网的,还应遵守《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第五条根据国家重大任务和安全需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进行统筹规划和调配使用。

第二章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

第六条申请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

(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五)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了非规划频段(包含规划频段附加使用)的卫星网络资料,或者向国际电信联盟提交了启用规划频段的卫星网络资料;

(六)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与境内地位优先的相关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并开展了必要的国际协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涉及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卫星网络协调的,还应根据内地与港、澳签署的卫星网络协调办法履行相关协调程序。

第七条申请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用于设置、使用在轨工作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对地非静止轨道空间无线电台,且所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根据《无线电规则》不需要履行协调程序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和下列条件:

(一)使用国际电信联盟非规划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并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了相应卫星网络资料;

(二)开展了必要的国内和国际协调;

(三)承诺不对其他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并有合理的干扰消除操作机制。

第八条申请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所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或者空间无线电台由外国主管部门履行国际登记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和下列条件:

(一)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与我国已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的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并达成协调协议,或者作出经国内相关卫星操作单位认可的有关达成协调协议的承诺;

(二)与已经批准在我国境内开展业务的相关卫星无线电频率完成协调;

(三)不会对我国地面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或者限制其发展。

(四)关口站或者测控站设置在境内。

第九条申请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书面申请,包括拟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名称、卫星轨道位置、卫星覆盖范围及申请人证照材料等;

(二)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开展空间无线电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必要设施、资金和管理措施等;

(三)拟开展的卫星无线电业务的情况说明,包括功能、用途、通信范围、服务对象和预测规模以及建设计划等;

(四)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采用的通信技术体制和标准、系统配置情况、拟使用系统(设备)的频率特性、频率选用方案和使用率、主要使用区域的电波传播环境、干扰保护和控制措施、运行维护措施以及实际传输链路设计方案等信息;

(五)卫星网络资料申报、协调情况报告,包括与境内地位优先的相关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或者相关卫星操作单位认可的有关达成协调协议的承诺,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卫星网络协调办法进行协调的结果或者相关承诺,以及与国外地位优先的卫星网络资料积极开展必要协调的相关材料;

(六)依法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承诺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申请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频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四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国外空间无线电台的相关情况、在中国境内的业务部署及应用计划等说明;

(二)国外空间无线电台设置、使用人出具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授权使用协议;

(三)相关外国主管部门颁发的空间无线电台执照副本及使用条件的相关材料;

(四)与我国已申报的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并达成协调协议,或者取得相关卫星操作单位认可的有关承诺的相关材料;

(五)与已获准在我国境内开展业务的相关卫星无线电频率完成协调的相关材料;

(六)与相关地面业务频率使用者完成协调的相关材料或者对地面业务不会产生有害干扰的论证报告;

(七)设置在境内的测控站或者关口站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需要和可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情况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应当载明卫星无线电频率的使用人、相应的空间无线电台名称、轨道位置信息、使用频率、极化方式、使用地域、业务用途、使用期限、使用率要求、功率谱密度限值、特别规定、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间等事项。

对于临时使用、试验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并载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与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

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临时使用和试验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四条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操作,不得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

确需变更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名称、缩小频率范围、减少极化方式、缩小频率服务区域等的,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增加频率范围、服务区域、特别规定事项中明确的技术指标要求等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书面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在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内,频率使用人拟终止使用频率的,或者因所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故障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相应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八条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按照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协助用户办理卫星通信网建网和卫星地球站设台手续,不得为未获取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卫星地球站许可的用户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章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

第十九条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二)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操作空间无线电台业务技能的专业人员;

(三)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四)主要特性满足向国际电信联盟报送的频率指配通知单中的特性,且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五)具有履行和承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能力;

(六)开展有关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置、使用卫星业余业务空间无线电台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条件。

第二十条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的书面申请,包括空间无线电台的名称、轨道位置、发射和接收特性参数、履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的承诺及申请人证照材料等;

(二)申请人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开展空间无线电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必要设施、资金和管理措施等;

(三)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相关材料;

(四)技术方案,包括空间电台的发射、测控、入轨、在轨测试、离轨等相关计划说明;

(五)空间无线电台项目背景和批复情况、卫星制造、所用卫星网络资料名称及拟开展业务情况等说明,对于开展特定空间业务的空间无线电台,还应提供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等材料;

(六)空间无线电台研制单位出具的发射单元特性测试报告等材料,卫星制造商为国外厂商时,应提供卫星交付之前双方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承担的相关材料。

申请设置、使用卫星业余业务空间无线电台的,还应当提交证明符合国家有关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各项管理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3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空间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三条空间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超过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件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空间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空间无线电台名称、使用人、轨道位置、频率使用许可证编号、最大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使用要求、有效期、执照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间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空间无线电台设置、使用人应当对空间无线电台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空间无线电台执照的许可事项和条件。

第二十六条空间无线电台在发射、入轨、在轨测试、漂星、离轨等阶段,卫星操作单位应做好与其他可能受影响的空间无线电台操作单位的信息通报及协调工作,相关操作不得对正常运行的空间无线电台造成有害干扰。

一旦出现有害干扰,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七条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按照执照的要求进行操作,不得擅自变更执照载明事项。

确需变更空间无线电台设置、使用人名称、降低功率、减少频率使用范围等事项的,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需改变轨道位置、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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