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汇总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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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所长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为信访第一责任人。
对重大信访件亲自抓,亲自解决落实。
3、专职信访员对信访投诉负主管责任。
研究提出信访工作措施,批办信访件,督促承办人员及时办理。
4、信访投诉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信访接待、登记、呈报、转送、催办、回复等工作。
承办人员具体负责信访件的调查、取证、处理、报结等工作。
二、信访投诉程序
(一)信访投诉登记
1、来信来电登记:
将主要内容摘录下来,进行分类、编号、并登记在信访投诉台账上。
2、来访登记:
热情接待,仔细听取信访人情况反映,把问题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事实、证据等主要内容记载下来,登记在信访台帐上。
(二)拟办、批办
1、拟办:
信访投诉工作人员根据信访反映内容,填写信访投诉处理单,当日内送所长批阅。
2、批办:
所长在一个工作日内批阅完毕,明确具体承办人员、时限和要求。
(三)承办
1、信访工作人员根据中心所领导批示意见,按业务流程转交相关人员承办。
2、具体承办人员在规定时限调查处理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经
所长审阅后,向信访员报结。
如果情况特殊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应在时限到达前告知信访员并报告中心所领导。
对受理的群众来信除匿名信外,在调查处理结束后,原则上把处理结论回信答复。
对个别思想不通的,作重点回访,做好说服解释工作。
(五)存档
信访员在信访件处理回复后,报所长申请结案,并在5个工
作日内将所有材料按组卷要求装订成卷。
次年1月对上一年所有信访件案卷进行整理分类装订成册,移交档案室归档保存。
三、建立信访双向保证和约谈制度
受理群众来访,由信访员代表本所与来访人签订双向保证书,我所承诺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处理信访,来访人在此期限内保证不越级上访,重复信访。
双向保证书签订率要达95%以上。
对重
复信访件、上级转办件、领导交办件及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信访件,除匿名信和无理信访外,由信访件承办人员或所长约见信访人,书面介绍案件调查处理情况,认真听取信访人意见,同时做好政
策法规解释工作。
约谈应做好书面记录。
约谈率要达到80%以上,全年信访办结率要达到100%。
四、严肃信访工作纪律
1、信访工作人员不得扣压、销毁信访举报材料。
2、对信访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情况及举报内容应严格保密,未经信访举报人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泄露。
调查核实时不得暴露举报人情况。
3、信访员不得许可信访举报人之外的第三者摘抄、复印举报材料。
4、严禁将信访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
五、健全信息反馈制度
1、经常联系案件委托人或单位,听取各委托人对鉴定案件的反馈,了解掌握倾向性、苗头性信访问题。
2、对上级交办、督办的信访件调查处理结果,应告知当事人。
六、信访责任追究
信访办理人员因对信访案件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造成越级上访、集体上访或其它严重后果的,按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关责任。
、本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司法鉴定人指导本所内勤进
行拟稿,拟稿人要先行校稿,司法鉴定人进行核稿,核稿时要严把“五关”,即:
法规关、标准适用关、文字关、会鉴关和文书格式关。
、需要会鉴的文书,司法鉴定人在送签前应报业务负责
任人组织有关司法鉴定人员进行会鉴,否则不予发文。
、文书核稿、签发的程序是:
拟稿人要先行校稿,司法
鉴定人审查、核稿后,由业务负责人或法人签发。
四、文件拟稿要坚持“八不准”,即:
不准字迹潦草,不
准编汉字,不准乱点标点,不准用圆珠笔、铅笔写稿,不准规格不一,不准不校,不准加字。
五、文件发放严格履行程序,实行签收制度。
司法鉴定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为保证鉴定结论的合法、科学、客观、公正,根据《河南省
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鉴定机构管理人员在鉴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追究责任:
鉴定人少于法定人数的;
受理不属本机构鉴定范围或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案
件的;
指使或者授意司法鉴定人做出虚假鉴定、错误鉴定的;
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授意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的;
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鉴定结论不符合规定标准要求,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应进行现场勘察、检验而未进行的;
(三)采集的数据、资料失实,致使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四)适用鉴定标准不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故意或过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的;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
三、鉴定机构管理人员及鉴定人造成错误鉴定的,由鉴定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鉴定人造成错误鉴定并后果严重的,由省司法厅取消其鉴定资格。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返还鉴定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四、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的,由省司法厅取消其鉴定资格。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返还鉴定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五、假鉴、错鉴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案要明确专人负责管理,严守秘密,满腔热情地做好档案保管工作。
、对档案、资料按年代编号,长期保管。
三、卷橱放置要科学,使档案通风,有利于档案材料的保管。
四、档案人员要不定期的清点档案材料,对归还的档案材料及时整理,使其排列顺序完整无缺。
五、档案库房要经常打扫,保持卫生整洁。
六、档案人员必须提高警惕,门窗加锁,防止坏人盗窃档案资料,发现问题及时与公安部门取得联系。
七、档案库内外谨防易燃易爆物品,管好火源、电源。
做到
“八防”(防火、防盗、防水、防潮、防日光及紫外线照射、防尘、防污染、防有害生物),延长档案材料寿命。
八、库房管理人员调动、更替时,要进行全面检查,认真清理,严格接交手续。
司法鉴定保密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依据国家有关保密条例规定,并适用于全体职员。
第二条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指示,经常开展保密宣传教育,提高全员保密观念。
第三条保密范围
(一)鉴定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隐私、技术资料、商业等;
(二)本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委托人、当事人
提供的相关资料;
司法鉴定人研究鉴定的意见记录;
本鉴定机构长期积累的案例、汇编及业务统计数据;
其它应当保密的事项。
第四条司法鉴定报告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专人执行。
第五条采用电脑技术存取、处理、传递的本鉴定机构秘密,由电脑操作人员负责保密。
第六条保管措施:
(一)非经批准,保密范围内的文件、资料不得复制和摘抄;
(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
要的安全措施;
(三)在专门的资料柜中存放。
第七条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本鉴定机构秘密,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本鉴定机构秘密。
不准通过其它方式传递本鉴定机构秘密。
第八条定期检查、清理秘密文件、资料、严防将秘密文件、资料和文件底稿随同废纸遗弃。
第九条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发现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
第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警告并处以10以上500元下罚款:
(一)泄露秘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经济损失的;
(二)已泄露秘密但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予以辞退、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或过失泄露本鉴定机构秘密,造成严重后果或重
大经济损失的。
(二)违反本保密制度规定,为他人窃取、刺探、收买或违
章提供本鉴定机构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十二条泄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所印章由专人保管,一般由业务负责人或法人授权
使用。
二、司法鉴定人员因公出差需要携带介绍信、重要函、电、
材料以及证明等,须经业务负责人或法人签发或同意后方可用印。
、外单位因工作需要,要求本所出具介绍信,须经业务
负责人或法人同意签字后用印。
四、因公外出准携带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
五、建立印章使用登记制度。
所有出具的证明、证件、函
件、介绍信以及出具的其它说明材料等,都必须有业务负责人或法人批准签字手续,以及有完整的备查登记。
六、印章保管人员要坚持原则,及时请示报告,并实行用
印登记。
凡因把关不严出现问题或未经请示造成后果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问题严重的给予严肃处理。
、业务学习制度
第一条业务学习,由司法鉴定人亲自参加,每半年集中学
习不少于一次。
第二条业务学习制定相应计划,由业务负责人负责施行。
第三条业务学习的主要内容:
(一)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二)研讨业务工作急切的某一鉴定问题;
(三)聘请专家来所讲学。
第四条进行业务学习的情况,鉴定所应进行记录。
第五条司法鉴定人应当根据承办案件的需要,主动学习相
关法律、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六条事务所人员应当熟悉电脑操作,使用电脑制作文书,查询相关资料。
第七条鉴定所提倡、支持司法鉴定人员结合自己的工作,利用业余时间进行自学,参加学历教育、进修和培训。
在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刊物或研讨会上发表论文,鉴定所可予以奖励。
二、业务培训制度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必须按上级有关继续教育及相关培训的
规定参加培训;
第九条鉴定所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选派人员参加短期培
训,再由外派培训鉴定人员在所内宣讲培训内容、学习心得。
第一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鉴定意见负责。
第二条自觉学习和遵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模范执行法规、法令、严格遵守中心的一切规章制度。
第三条在鉴定业务范围内鉴定。
服从领导安排,积极承担本所分配的鉴定任务,保质保量完成鉴定任务及其它有关工作。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