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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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文档格式.docx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保障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地位,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发展,加强对个体采矿户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第七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第八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的中长期规划,在省计划部门指导下,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年度勘查计划由省计划部门组织编制和下达。

第九条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查资格,并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勘查特定矿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勘查登记。

第十条第十条矿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自行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服从国家计划,并具有国家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查资格,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在进行勘查工作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勘查成果档案资料,避免重复勘查;

(二)按照批准的勘查区域、勘查项目、勘查阶段和期限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对符合边探边采规范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勘查单位在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

(四)在勘查主要矿种时,对共生、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六)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勘查报告,提交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勘查报告未经批准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七)勘查作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实行有偿使用。

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矿产资源勘查基金,按照批准的勘查项目计划使用。

鼓励群众找矿报矿,对有突出贡献者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协调无效的,报省计划部门裁决,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采矿审批和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应经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矿山设计、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予以批准。

在批准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其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和资源利用率、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开采条件、审批程序,适用《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国有矿山企业两年、集体矿山企业一年、个体采矿户六个月,无正当理由而未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期满后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截止日三个月前,向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并换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和标高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越界或者越层开采。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他人依法采矿,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国有矿山企业对其矿区范围内边缘零星的矿产资源,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给集体、个体开采,但必须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注意保护各类测绘、勘查标志。

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现象和文化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森林、草原、土地、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对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因地制宜地复垦利用,保护自然景观。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矿山企业关闭矿山或者停止开采,应当提前编制矿山闭坑报告或者开采现状报告并附有实测图,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审核,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注销采矿许可证。

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矿山企业应当保护矿产资源,不得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在采矿过程中发生采矿权属纠纷或矿界争议的,涉及国有矿山企业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户的纠纷和争议,由省辖市(地区)、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协调无效的,分别报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裁决,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国有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采矿和选矿管理,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

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挖滥采,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对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利用。

暂时不能开采、利用的矿产资源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注销制度。

凡因自然和人为原因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加工工艺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整顿,期满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办。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矿山企业设置的地质测量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发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向重点矿山企业派遣矿产督察员或者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遣矿产督察员,也可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自行销售或交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矿产资源勘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和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

(二)转让勘查许可证的;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勘查区域、勘查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

(五)勘查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拒不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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