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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权益;

I.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受损.法律原因分析

1.1现行立法否认大学生劳动主体资格

原劳动部规章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309号意见,,)第12条规定:

“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受劳动法的调整。

”依据此项规定,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大学生勤工俭学不受劳动法保护,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协商的,可以签订.也可以不签订。

由于勤工俭学不是劳动部所称的“劳动”,在劳动报酬支付方面.不受最低工资标准限制以及同工同酬原则限制,工作时间方面不受劳动基准法限制,用人单位也没有义务为学生交纳社会保险费,自然学生在劳动中受伤甚至死亡.也不能认定为为《劳动法》所称的“工伤”等等。

1.2司法实践错误的理解劳部发309号意见并扩大其适用范围

1,309号意见第12条规定:

”该条文没有解释清楚,在逻辑上是有缺陷的。

依据本条规定,若在学生与用人单位双方自愿协商后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建立的关系是不是劳动关系,如果是劳动关系,那理所当然地要受劳动法调整;

如果不是劳动关系.那是不是法律关系,是什么法律关系?

该条文的立法本意可能是:

勤工俭学的大学生无论签订还是不签订劳动合同,都不受劳动法的调整。

但是如果该意见的立法原意是这样,那又何必多此一举地说“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显然,本条规定在逻辑上存在缺陷。

2,309号文件已与当今社会高校发展现状脱节,文件适用的基础己经不存在。

309号文件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

当时,学生的学费由国家承担,工作由国家分配,学生不需要外出打工;

即使有参与工作的学生,人数也很少,而且,这些工作岗位和学生都在学校的控制之下。

因此,勤工助学的学生不适用劳动法是可行的,学生的权利不会受到侵害。

现在高校对学生实施的制度是收学费不分配工作,部分高校甚至鼓励在校学生到社会中工作锻炼,因此,309号意见适用的基础已经丧失。

即使承认309号意见的法律效力,很多人也误读了这一法条。

他们认为凡是学生打工都可以归入勤工助学的范围于是顺理成章地认为学生打工都不受劳动法保护。

但事实上,他们扩大了勤工助学的范围。

“兼职”大学生与“勤工助学”大学生的范畴是完全不同的。

2007年6月26日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学管理办法》也明确地表明了国家对勤工助学的认定标准,该办法第四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第六条规定:

“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

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由此可见,勤工助学必须在学校的组织下进行,学生与用人单位不直接建立法律关系,而大学生私自外出打工不在勤工助学范围之内。

此外,大学生的“兼职”和“实习”也是有区别一的。

实习可以认为是大学专业学习的一种延续,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打工。

并且实习大多有学校统一组织安排,大学生更多地是为了学以致用,接触和了解自身的专业领域,对知识和经验的追求是第一位的,不考虑经济报酬。

尤其对于某些可以进入较大型企业实习的大学生来说,这一活动本身就是最大的回报。

因此,尽管实习没有工资,而且也不享有劳动者所享有的种种待遇,但是,还是有大量大学生选择实习。

在选择实习与否的过程中,大学生与各类单位的地位基本平等,大学生可以做出自由的选择,大学生在选择的时候,已经比较全面地衡量了自己的得失:

失去经济上的利益而获得经验利益。

也就是说,大学生“兼职”主要是为了经济利益,而大学生“实习”仍为学习,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知识和经验利益,两者不可等同。

但目前司法实践却忽略了上述概念的区别,一律认定在校大学生不能建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保护。

2005年10月,四川大学一在校学生在遭受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事件后曾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相应仲裁请求,但该单位以“大学生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而加以拒绝。

1.3相关民事法规对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保障不力

我国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散于《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渊源中,目前尚缺乏调整雇佣这一重要的法律关系的专门规定,这导致了人们对民事雇佣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缺乏明确认识,不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

而这种状况对于兼职大学生来说更是如此。

双方权利义务没能在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大学生而言是极大的不利。

一方面权利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保护容易被侵害,同时权利受到侵害后又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很难得到应有的法律救济。

4.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保障的途径

4.1通过司法解释形式明确赋予大学生劳动主体资格

鉴于上述困境以及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现状,有学者提出了国家应当出台一部专门用于调整兼职活动:

的法律或者法规的主张。

本文认为,出台一部这样的专门法律是完全没有必要。

理由是,我过现在存在调整兼职法律关系的法律即劳动法与民法,再重复立法浪费资源,毫无必要。

本文认为目前对此问题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做出关于适用《劳动法》的解释,以代替原劳动部309号意见,或者明确废除309号意见效力。

这样,依据《劳动合同法》大学生兼职劳动则完全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且《劳动合同法》明确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内容的劳动合同种类,将该法实施之前部分劳务关系纳入为劳动关系。

这将更有利于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维护。

以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代替行政解释,这不仅符合我国现行法制体系,也避免了不必要的重复立法。

4.2加大执行力度,促进《劳动合同法》高效实施

目前,新劳动法的出台,为大学生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例如,该法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条又规定: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而劳动合同。

”第六十八条规定: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r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不难看出,新劳动法与原先的《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有很大的冲突。

但根据法律规定,新法优于旧法,要以后颁布的法律为准。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为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对保护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具有意义重大但是现实生活中影响《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因素诸多,其中一个因素便为劳资双方对《劳动合同法》的了解仍相当匾乏,尤以劳动力密集型企业为主。

在企业主方面,新法实施时刚好遇到全球金融危机,相当部分的企业主对于新法的认识还只是停留在对企业的冲击及挑战,对新法长远的战略意义一时意识不到,因此对新法的执行采取消极甚至是排斥的态度。

在新法实施前就制造出多起大规模裁员事件,其中不乏一些大企业。

对于从事兼职工作的大学生一,很大一部分只着眼于眼前利益而忽略了与企业签订用工合同。

并且绝大部分学生更关注的是如何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忽略了签订用工合同在法律层面上的意义。

因此,.加大对《劳动合同法》的宣传,提高执行力度,成了保障《劳动合同法》能够顺利进行的关键因素。

毋庸置疑,2008年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对于完善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兼职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4.3雇佣关系强化

为维护弱者权益,从应然状态讲,对于劳动关系的雇用主体,雇主范围必然会扩大‘当然,这会带来诸多问题,如社会保险方面和劳动合同方面的问题等。

借鉴发达国家劳动关系的发展经验,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对特定的雇主(如个人或者家庭)在社会保险方面和合同制度方面做出特别设计予以解决。

例如,家庭雇主只要在用工的时候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就可以不承担工伤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责任。

因此而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保险基金承担。

这样设计首先可以解决雇主的用工之忧,无需再为雇员工伤买单。

另外由于雇主责任减轻,雇佣现象将大为增加,如此则大学生兼职锻炼的机会将大为增加。

同时用工登记制度完善,也可促进国家关于大学生就业方面的管理。

对于其他种类的社会保险,可采取个人缴纳和社会补贴相结合办法。

目前正在起草的《社会保险!

法》已有这样的立法意图。

比如在此类劳动者自己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政府再给与适当的补充保险,促进就业,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

将更多实质上属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纳入劳动法保护的范围这也是未来劳动立法趋势。

4.4大学生要不断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能力

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兼职中的大学生更应该注意自我保护意识以及维权意识的加强。

要知法守法用法,尤其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学生,更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益。

1、进行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的兼职,选择诚实有信用的用工单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中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兼职大学生应了解用人单位的诚信情况,以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

现实生活中,个别单位对兼职大学生承诺了很多,但当完成工作后,一些承诺不兑现或不完全兑现,损害了他们权益。

这表明,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前,了解其诚信情况就显得尤为重要。

2、大学生在兼职中要注重对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辨别。

目前,社会上企业种类繁多,良劳不齐,其中不乏一些从事违法经营。

所以大学生要在兼职之初有所准备,对兼职工作单位有了全面了解后,再进行兼职活动。

在对用人单位了解过程中,首先应主动认真地去详细了解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若该单位无主体资格,则权益受损的几率较大,是否要去兼职则要仔细衡量。

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一个简便的方法就是看其有无合法营业执照,若无,则应警惕。

另外还要核实下该单位是否依法核准登记,是否有公开的字号、固定的住所,经营范围是否合法等等。

总之,一定要弄清雇工单位的合法性和工作的具体内容,要记住用人单位的详细地址和法人代表的姓名,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在司法解决的过程中,提供有力的证据。

3、要签订书面协议。

书面协议在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中中意义重大。

因为无论大学生在兼职过程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在维权过程中首先要证明与雇主己经建立了法律关系,显然,书面合同是最有利的证据。

其次,书面合同还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尤其对工作内容的描述和劳动报酬的支付,这样可以避免一些雇主找各种借口克扣兼职学生工资,届时兼职学生又无法证明自己应履行哪些义务而使得权益受损情形出现。

如若雇主不愿签订书面合同,则要注意保留能证明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凭证。

一旦发现雇用劳动方,有侵权、违约、强迫打工者从事违法行为时,应立即向有关部门反映,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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