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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协议合同案例解析文档格式.docx

"

对方于8月9日复电:

确认你方电报,我购玉雕一件,按你方电报规定已汇交你方银行1万美元,该款在交货前由银行待你方保管。

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不成立。

理由对方复电对我方要约做了实质性变更,因此合同不成立。

我方10日电传出售货物,限15日复到有效。

13日收到对方答复:

“价格太高”。

15日,我方又收到对方来电,“你10日发盘我接受。

”此时,市价上浮,我方复电拒绝。

我方做法是否合理?

我方做法合理。

对方13日答复对价格没有表示接受,构成反要约,我公司10日要约失效。

我公司于1993年7月16日收到法国公司发盘:

“马口铁500吨,每吨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

”我方17日复电“若单价为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500吨马口铁。

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

”法规公司当即回电:

“市场坚挺,价格不能减少,仲裁条件可以接受,速复。

”此时,马

口铁价格确实上涨,我方于19日付电:

“接受你16日发盘,信用证已经由中国银行开出,请确认。

”但法国公司未确认并退回信用证。

我方有无失误?

合同未成立,我方有失误。

我公司应当对新要约表示承诺合同就成立了,而不是对16日已经失效的要约进行承诺,而且接受时也不应当有“请确认”的字样,这样就等于让对方确认合同是否成立。

我国某地对外工程承包公司于5月3日以电传方式请意大利某供应商发盘出售一批钢材。

我公司在电传中声明:

“这一发盘是为了计算一项承造一栋大楼的标价和确定是否参加投标之用。

我方必须与5月15日项招标人送交投标书,而开标日期为5月31日。

意大利供应商与5月5日用电传方式就上述钢材向我方发盘。

我方据以计算标价,并于

5月15日项招标人递交投标书。

5月20日,意大利供应商因钢材市价上涨,发来电传,通知撤销5月5日的发盘。

我方当即复电表示不同意撤销,双方发生纠纷。

及至5月31日招标人开标,我方中标,随即电传通知意大利供应商,我方接受其5月5日发盘。

意大利供应商坚持发盘已于5月20日撤销,合同不能成立。

双方争执不下,提交仲裁。

如果你是仲裁员,如何裁决并说明理由。

合同成立,意方必须履行合同。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16条的规定,意商的发盘是不可撤销的。

我国某公司与外商洽谈一笔进口交易,经往来电传磋商,就合同主要条件达成全部

协议。

但在最后一次我方所发表示接受的电传中,列有以签订确认书为准的字样。

事后,

对方拟就合同草稿要求我方确认。

由于对某些条款的措辞尚待进一步研究,固未及时给

与回复。

不久,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下跌,外商催我方开立信用证,我方以合同尚未有效成立为由拒绝开证。

我方的做法是否有理,为什么?

有理。

我方最后电传列有“以签订确认书为准”的字样。

因此,未经我方签订确认书,合同不成立。

我方有权拒绝开立信用证。

我A国商人将从别国进口的初级产品转卖,向B国商人发盘,B国商人复电接受

发盘,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

两周后,A国商人收到B国商人开来的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货时,收到商品检验机构的通知,称因该货非本国产品,不能签发产地证。

遂电请B国商人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的条款,遭到拒绝,引起争议。

A国商人

提出,其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从未表示同意,依法无提供产地证的义务。

B国商人对此

则表示反对。

该案如何处理,为什么?

合同成立,A国商人应履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B国商人接受发盘,同时要求

提供产地证,构成对A国商人要约的非实质性改变。

而A国商人对此未在不过分延迟的时间内表示异议,根据《公约》第19条,视为同意B国商人的复电,合同成立。

立信用证。

我方售货给甲国A商,A商又将该货物转售乙国B商。

货物到达甲国后,A商将原货经另一条船运往乙国。

B商收货后发现数量短少,向A商提出索赔。

据此,A商又向我方提出索赔。

我方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A商无权向我方索赔。

因为A商在货物到达甲过后经另一条船又将货物运到乙国,卖给B,该行为本身构成A商对我方所交货物的接受,与其行使索赔权是相矛盾和冲突的。

涉及法律问题:

转销货物视为买方接受货物,丧失索赔权。

1990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

法国商人又将该机床转

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

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口商被起诉侵犯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

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权人的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方索赔。

我方是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1)如果中方按法国商人提供图纸或规格生产,法国商人应当最终承担责任,

不能向中方追索。

(2)如果法国商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告知中方货物将销到美国,中方应承担责任。

《公约》第42条规定,作为卖方的公司应当向买方承担所出售的货物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但这种担保应该以买方告知买方所要销往的国家为限,否则,

卖方只担保不会侵犯买方所在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权利。

我国江西省A公司与美国B公司于1994年签订进口商标为“M”牌运动鞋的合同。

货物进口不久,A公司即将该批运动鞋转售给甘肃省的CoA公司将货物发给C公司不久,便接到C公司的通知,称“M”牌运动鞋已经由美国客户于1993年授权给该省的D公司以D公司的名义在中国注册该商标。

现D公司提出C公司侵权,并要求C公司停止在中国境内销售“M”牌运动鞋,否则经追究其侵权责人。

C公司是否侵权?

该案如何处理?

C公司侵权。

应当停止侵权并根据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向A公司索赔。

A公

司再根据合同向美国B公司索赔。

甲国公司和乙国公司签订一分出售大米合同。

合同规定,按照卖方仓库交货条件买

卖。

买方提货时间是8月。

合同订立后,卖方于8月5日将提货单交给买方。

买方据此付清了全部货款。

由于买方未在8月底前提货,买方遂将该批货物移放到另外的仓库。

但到9月10日,买方前来提货时发现,该批货物已经部分腐烂变质。

双方为此损失由谁承担发生争议。

由谁承担责任?

卖方承担。

《公约》85条规定:

“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仍能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

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到买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

”因此,即使买方未按时提货,买方也应该妥善保管货物。

1991年12月31日,买方(申诉人)与卖方(被申诉人)订立了订货合同。

合同规定:

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购买203.5吨柠檬酸,单价为920美元/吨,CFR日本神户,总价款为187220美元,申诉人应在1992年1月10日通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信用证,装运期为1992年3月底前。

合同订立后,申诉人于1992年1

月1日通过道亨银行开出了不可撤销信用证(但不是保兑的、可转让的和可分割的)。

其后被申诉人因供应商抬高货价,由于申诉人协商提高货物单价,双方于1992年1月

13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对合同做了修改:

单价改为925美元/吨,总金额为188237。

5美元为避免增加银行费用,增加的1017。

5美元有申诉人直接以银行汇票在装船后7

天内支付被申诉人。

备忘录签订后,被申诉人又在1992年2月19日发传真给申诉人,

要求将合同单价再提高15美元,申诉人拒绝。

直到过了装运期,被申诉人仍未发货,并通知解除合同。

申诉人于是提请仲裁,要求被申诉人赔偿:

(1)申诉人的经济损失及

商誉损失140070美元;

(2)申诉人需支付日本买家的经济损失51892。

5美元。

本案如何处理?

(1)合同已经成立;

(2)申诉人获得合理赔偿应为1992年4月初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

(交货期在3月底,所以以4月初的市场价格为准)

(3)如无充分证据,商誉损失不予赔偿;

(4)申诉人与日本买家的合约损失不予赔偿,因为被申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

1995年3月5日,北京某工业供销公司(买方)于荷兰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

进口机床的合同。

合同规定:

由卖方在1995年12月7日前交付买方机床100台,总价

值5万美元,货到3日内全部付清。

7月7日,卖方来函:

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

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将不交货。

对此,买方表示按合同价格成交。

买方曾于7月7日询问另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该公司表示可以在12月7日前交付机

床并要求支付价款5、6美元。

买方当时未立即补进,到12月7日,买一当时的6、1

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

对于差价损失,买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卖方赔偿。

买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不合理。

应当按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时的差价计算损失。

中国A公司于某年9月2日致函美国B公司,提出以每公吨1800美元CIF纽约的价格向B公司出售400吨咖啡豆,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为14天。

9月14日A公司获悉国际市场上咖啡价格上涨了30%,同日A公司收到B公司发来的表示接受的电传,B

公司表示其已作好履行合同的准备。

15日,A公司向B公司提出将咖啡豆的售价由原

来的每公吨1800美元增加至每公吨2300美元,B公司未同意。

后A公司将该批咖啡豆以每公吨2300美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另一家美国公司。

B公司遂向中国某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A公司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

A公司则辩称,其与B公司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B公司的索赔主张缺乏依据。

【诉讼结果】法院认为,A公司9月2日发出的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B公司时生效,A公司作为要约人应受其要约的约束。

B公司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做出了接受要约的

承诺并已生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于承诺生效时成立。

A公司将合同所涉货物

出售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应当对B公司因此而遭

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的生效、撤回、撤销及效力等问题。

要约又称发价或发盘等,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称《公约》)第14条的规定,凡向一

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

受时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16

条及《公约》第15条均规定:

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前者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后,在其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在要约尚未生效之前,将该要约收回,使其不发生效力。

由于撤回时要约并没有生效,撤回要约也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基于此点,《合同法》

及《公约》皆规定要约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

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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