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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案例分析Word下载.docx

花生酥糖因受热时间过长而全部软化,难以销售。

问这种货损保险公司是否负责赔偿?

为什么?

答:

否。

根据cIF条款中的“除外责任”第4点规定:

“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国外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规定最迟装运期为2000年12月31日,议付有效期为20XX年1月15日。

我方按证中规定的装运期完成装运,并取得签发日为2000年12月10日的提单,当我方备齐议付单据于20XX年1月4日向银行议付交单时,银行以我方单据已经过期为由拒付货款。

问银行的拒付是否合理?

银行的拒付合理。

因为《ucp600》规定,应于提单签发日期后21天之内到议付行交单议付,否则就成为过期提单。

在本案中,我方于12月10装船完毕并取得当日提单,应不晚于20XX年1月1日去议付行议付,但我方实际是于1月4日去议付行议付的,提单已经过期,因此银行有权利拒付货款。

4、我国某公司与新加坡一家公司以cIF新加坡的条件出口一批土产品,订约时,我国公司已知道该批货物要转销美国。

该货物到新加坡后,立即转运美国。

其后新加坡的买主凭美国商检机构签发的在美国检验的证明书,向我提出索赔。

问,我国公司应如何对待美国的检验证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3)项规定:

“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早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根据上述规定,新加坡商人提交的美国检验证书应该是有效的。

●5、A国商人将从别国进口的初级产品转卖,向b国商人发盘,b国商人复电,接受发盘,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

两周后,A国商人收到b国商人开来的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获商检机构通知,因该货非本国产品,不能签发产地证。

经电请b国商人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的条款,遭到拒绝,于是引起争议。

A国商人提出,其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从未表示同意,依法无此义务,而b国商人坚持A国商人有此义务。

试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双方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规定,对此案做出裁决。

A商违约,应当负责赔偿。

(1)A国与b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由于双方对《公约》的适用未作排除和保留,本案应按《公约》规定办理;

(2)A商在收到b商对其发盘做出附加条件的接受时,未提任何异议,即接受有效,A商应负有提供产地证的义务;

(3)b商已根据其接受条件开立信用证,A商接受信用证后又未提出异议,并准备履行信用证的规定交货,后因商检机构不能出证,这与b商无关,构成A商违约。

●6、澳大利亚某商是与我来往多年的棉布商,某日寄来上衣一件,声称该上衣系我某出口合同项下所交染色棉布经其转销给某制衣厂制作成衣的样品,该上衣两袖的色泽有明显的不同,证明我所供货物品质有严重色差,不能使用。

为此,要求将全部已缝制的成衣退回,并重新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数量交货。

问我方应如何答复?

并简述理由。

此案与我无关,应当拒绝赔偿。

理由:

(1)该商已将我交付的棉布转销制衣商,构成了对我货物的接受。

凡已接受货物,买方就丧失了退货和要求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

(2)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2条规定,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了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

●7、某国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装运后,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人复验发现下列情况:

(1)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200箱内含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的标准;

(2)收货人只实收998箱,短少2箱。

(3)有15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公斤。

试分析以上情况,进口人应分别向谁索赔,并说明理由是什么?

(1)种情况应向卖方索赔,因原装货物有内在缺陷。

(2)种情况应向承运人索赔,因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在目的港应如数交足。

第(3)种情况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属保险单责任范围以内,但如进口人能举证原装数量不足,也可向卖方索赔。

●8、中国从阿根廷进口普通豆饼2万吨,交货期为8月底,拟转售欧洲。

然而,4月份阿商原定的收购地点发生百年未见洪水,收购计划落空。

阿商要求按不可抗力处理免除交货责任,问中方怎么办?

(1)合同如无特殊约定,本合同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阿均为《公约》缔约国);

(2)依《公约》有关规定,阿方发生的事件不构成不可抗力,因为事件的后果不是不可克服的。

豆饼属种类货,可以替代,合同不要求特定的产地,阿商应从其它地区或国家购买货物交货,尤其是从发生洪水到交货尚有4个月时间可供阿方购货,

(3)阿方如拒不履约,中方可在阿商交货时从国际市场上补进,然后向阿商索取差价和损害赔偿金。

●9、由于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履行合同,按惯例可免除一定的责任。

1976年7月我国唐山发生地震,在此之前某外贸企业与日商订有三份煤炭出口合同,合同的商品名称分别为:

“开滦煤”而且没有存货、“在某堆场存放的开滦煤”,“中国煤”。

试就以上情况分别说明我如何向日方提出免责要求。

第一个合同,开滦煤矿区被毁,无煤可产,可要求解约免除全部交货义务;

第二个合同,存放在某堆场的开滦煤,未受地震破坏,但交通受阻,可要求推迟交货时间,第三个合同,因未指定产地,应以其他产地的煤交付,原则上不能要求免责。

●10、我某出口公司于2月1日向美商报出某农产品,在发盘中除列明各项必要条件外,还表示;

“packinginsound-bags”。

在发盘有效期内美商复电称:

“Refertoyourtelexfirstaccepted,packinginnewbags”。

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

数日后,该农产品国际市场价格猛跌,美商来电称:

“我方对包装条件做了变更,你方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

”而我出口公司则坚持合同已经成立,于是双方对此发生争执。

你认为,此案应如何处理?

试简述理由。

处理本案应从下述几点着眼,考虑具体措施:

(1)中、美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

在该笔业务的来往电传中均未排除《公约》的适用。

据此,双方当事人理应受《公约》中有关条款的约束;

(2)按《公约》第19条

(2)款的规定,对发盘表示接受而对发盘内容做非实质性改变时,除发盘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

如发盘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条件就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3)根据《公约》第19条(3)款的规定,包装的改变不属于实质性改变;

(4)合同应按“装入新袋”的条件成立,

(5)综上所述,美商复电已构成接受,合同成立。

如美商拒不履约,我方自应按《公约》的有关规定向美商提赔。

●11、我出口企业对意大利某商发盘限10日复到有效。

9日意商用电报通知我方接受该发盘,由于电报局传递延误,我方于11日上午才收到对方的接受通知。

而我方在收到接受通知前已获悉市场价格已上涨。

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

中国与意大利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

该案双方洽谈过程中,对《公约》的适用均未排除或做出任何保留,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公约》约束。

按《公约》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传送到发盘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盘人,他认为该发盘已经失效。

据此,我方于11日收到意商的接受电报属因传递延误而造成的“逾期接受”。

因此,如我方不能同意此项交易,应即复电通知对方;

我方原发盘已经失效。

如我方鉴于其他原因,愿按原发盘达成交易,订立合同,可回电确认,也可不予答复,予以默认。

●12、我某外贸企业与某国A商达成一项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

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

货抵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商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

汇票到期时,A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

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径向A商索取货款。

对此,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

答;

代收行凭信托收据将单据借给进口人,未经委托人授权,到期进口人失去偿付能力应由代收行负责。

因此,我出口企业不能接受代收行要我径向A商索取货款的建议,而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

●13、我外贸e公司以Fob中国口岸价与香港w公司成交钢材一批,港商即转手以cFR釜山价售给韩国h公司。

港商来证价格为Fob中国口岸,要求货运釜山,并在提单表明“Freightprepaid”(运费预付),试分析港商为什么这样做?

我们应如何处理?

港商是为了简化向韩商的交货手续或企图将运费转嫁给出口方。

若运至釜山的运费由港商负担可以接受。

具体做法可采取

(1)港商将运费汇交我公司。

(2)或在信用证内加列允许受益人超支运费条款;

(3)由港商将运费径付船公司,并从船公司得到确认后,我方照办。

14、我某公司与外商按cIF条件签订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8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

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7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

8月5日,收到开证的(简电)通知,我方因怕耽误装运期,即按简电办理装运。

8月28日,外商开来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

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议付行也未发现,开证行即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你以为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哪些教训?

我方应吸取的教训有:

(1)在出口合同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信用证的期限,而在本合同中却未做出此项规定,欠周;

(2)装运期为8月份,而出口公司直到7月底才开始催证,为时过晚;

(3)8月5日收到简电通知后,即忙于装船,过于草率,

(4)以信用证付款的交易,即使合同中未规定开证期限,按惯例买方有义务不迟于装运期开始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而本案的信用证迟延至装运期开始后第28天才送达,显然违反惯例。

我出口公司理应向外商提出异议,并保留以后提出索赔的权利,而我方对此却只字未提;

(5)收到信用证后理应认真地、逐字逐句加以审核,而我方工作竟如此疏忽大意。

●15、我某外贸公司受国内客户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作为买方与外国一家公司(卖方)签订了一项进口某种商品的合同,支付条件为:

“即期付款交单”(D/patsight)。

在履行合同时,卖方未经买方同意就直接将货物连同全套单据都交给了国内的用户,但该国内用户在收到货物后遇到财务困难,无力支付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国外卖方认为,我国外贸公司在该合同中是以自己名义作为买方签订合同的,我国外贸公司的身份是买方而不是国内用户的代理人,因此,根据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要求我国外贸公司支付货款。

问:

我国外贸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货款?

理由是什么?

我外贸公司无付款义务。

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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