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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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Word下载.doc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以下简称基金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其他从事或者拟从事基金相关业务机构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基金法律业务,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的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等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查验,确认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确保获得适当、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判断。

第二章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查验内容

  第四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的资格,律师应当对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以下简称《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查验,内容主要包括:

  

(一)总体情况,具体包括:

主要股东的名称、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等情况。

  

(二)经营范围和股权投资情况,具体包括:

是否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类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控股其他企业等情况,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是否被出质、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出让过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以及出让股权是否已满3年。

  (三)注册资本金额是否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具体包括:

是否实缴出资,资金是否如数到账,出资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

  (四)是否具有较好经营业绩和资产质量情况,具体包括:

股东资产情况、负债情况、税收情况,特别是最近3年盈利情况、净资本和净资产情况、拨备覆盖率和资本净额情况。

  (五)最近3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具体包括:

最近3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情况,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违法违规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已经消除。

  (六)是否存在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

是否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信托财产行为,是否存在欺诈客户的行为,是否存在其他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七)是否存在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如被责令整改,整改完成情况。

  (八)是否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是否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存在不良记录,具体包括:

缴纳相关税费及合同履约情况,在开立基本账户商业银行等的信贷记录,公司重大诉讼、仲裁案件,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第五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除主要股东外其他股东、境外股东的主体资格,律师应当对照《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参照前条规定进行查验。

  第六条 对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确认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最终权益持有人,股东股权结构图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股东之间是否相互持股、是否同时持有第三方股权、是否同时被第三方控制,各股东的董事、主要管理人员是否有兼职现象,是否可能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第七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章程草案,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章程草案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章程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必备条款是否已经具备,规定任意性条款的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八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注册资本金额是否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股东关于出资额的安排,出资时间的安排,是否承诺用自有资金出资和不代为持有出资。

  第九条 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是否已经履行法律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是否已经与主要业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主要业务人员是否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人数是否在15人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是否存在在其他机构兼职的情形以及解决方案。

  第十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制度,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是否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内部监控制度。

第三章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查验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公司的治理内控以及经营财务状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等相关机构之间是否分工明确、协调高效、相互制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是否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和召开;

市场营销、研究投资、后台运营、风险控制、监察稽核和内部管理等内部控制是否完善;

公司经营管理是否稳定,是否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第十二条 对公司受处罚的记录,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在最近1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情况,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违法违规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已经消除。

  第十三条 对公司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况,律师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七)项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四条 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场所、人员和设施等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名称是否规范,办公场所是否已经购买或者租赁,办公场所是否经过消防验收,主要业务人员是否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公司是否已经与主要业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职责和管理制度,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否明确,是否已经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组织机构授权,公司是否已为该分支机构制定了相关业务、行政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事宜是否已经获得公司内部有权机构的批准,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在公司内部应当由股东会、董事会还是经理层决定,是否已经经过公司内部有权机构批准。

第四章 基金管理公司修改章程的查验内容

  第十七条 对修改章程的内容,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修改章程的具体内容,其中哪些部分是因为与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不相符而修改的,哪些部分是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修改的;

章程修改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修改后的章程是否已经对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必备条款作了规定。

  第十八条 对修改章程的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修改章程的程序是否合法;

修改章程提案提出的情况,公司股东会召开的情况,在股东会就修改章程进行表决时是否存在股东反对或者弃权的情形。

第五章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的查验内容

  第十九条 对变更股东后新增股东的资格,根据新增股东属于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其他股东还是境外股东,律师应当分别对照《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参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进行查验。

  第二十条 对新增股东是否以自有资金出资,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新增股东是否以自有资金出资,是否存在为他人代为出资或者由他人代为出资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公司变更股东后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律师应当参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进行查验。

第六章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名称、住所

  和注册资本的查验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变更名称,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名称在公司内部应当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定;

是否已经经过公司内部有权机构批准;

拟变更的公司名称是否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登记手续;

对公司所管理基金的名称的处理方案。

  第二十三条 对变更住所,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住所在公司内部应当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定;

变更住所是否已经经过公司内部有权机构批准;

新的住所是否已经购置或者租赁。

  第二十四条 对变更注册资本,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事宜是否已经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

各股东是否同比例变更注册资本;

公司股东不同比例变更的,对公司治理结构可能产生的影响;

股东承诺增资的,是否已经到位并经过法定机构的验资,是否以自有资金出资。

第七章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的查验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基金从业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何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所取得的基金从业资格是否在有效期内。

  第二十六条 对法律知识考试,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第二十七条 对相关工作经历和管理经历,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有3年以上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督察长拟任人选是否具有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此前所从事的主要管理经历的具体内容,该具体工作内容是否与拟任职务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对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最近3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是否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部门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已经消除。

第八章 募集基金的查验内容

  第三十条 对拟任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业务资格,即是否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二)人员配备,即是否具备符合规定并与管理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合规情况,具体包括:

最近1年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前只基金的募集情况,具体包括:

是否募集成功;

募集失败的,投资人缴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是否全部返还完毕并已满6个月。

  第三十一条 对拟任基金托管人的主体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业务资格,即是否为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二)人员配备,即是否具备符合规定并与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业务人员。

  第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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