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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

第四条化工系统的各级领导实行环境目标负责制。

化学工业部部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长及计划单列城市化工局长(公司经理),各地、市化工局长(公司经理),各化工厂矿、企业的经理、厂长、矿长、化工科研设计院(所)的院长、所长等各级领导,对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由于生产、建设、经营、科研等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管、防、治的责任,要认真调查研究,督促检查,及时解决问题,特别是要抓紧解决那些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总结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

第五条各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坚持自力更生,充分挖掘内部潜力,筹集资金,防治各种污染。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环境保护的计划指导和组织协调工作,帮助企业解决力所不及的实际困难。

第六条各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要求,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参加建设与本单位有直接关系的区域性综合防治工程,并完成应承担的任务。

第七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化工各级主管部门和所有工矿企业、科研、设计单位以及中外合资化工企业的环境管理。

上述单位的计划、生产、基建、经营、科技、设计等各个业务部门要按照本规定,做好与本职业务有关的环保工作,并接受上级和本单位的环保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章治理现有企业污染

第八条所有造成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化工厂矿、事业单位,必须在查清污染现状和排污底数的基础上,制订切实可行的治理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付诸实施。

污染特别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企业或生产装置,主管部门要下令限期停产整治,整治达不到标准的不能恢复生产。

第九条现有企业防治“三废”污染,必须首先加强生产技术和设备管理,杜绝跑、冒、滴、漏,充分利用好各种资源、能源、提高原料、燃料利用率,使生产过程中不产生或少产生废弃物。

凡是通过设备大修能够解决的“三废”和粉尘等污染,要在大修时加以消除。

第十条凡是依托现有企业搞扩建、改造、挖潜项目,如新“三废”与老“三废”相同或处理方法相似,必须实行以新带老的原则,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和设计、施工力量要一并安排,使新老“三废”一并解决。

第十一条凡是“三废”污染严重又暂无条件治理的企业或生产装置,一律不得扩大生产能力。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结合化学工业的调整,根据具体情况,对上述企业有计划地实行关、停、并、转、迁,以减少污染厂点。

第十二条企业对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使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或排放量)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散布恶臭气体或粉尘的设备必须采取密闭、除尘、净化回收等措施,保证职工身体健康不受危害。

第十三条各生产装置排出的废水,必须在搞好清污分流的前提下进行有效处理,废水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或区域综合污水处理场要求。

在化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或大型联合企业,要搞好污水综合治理。

严禁采用渗沆、缝隙、溶洞或稀释等办法排放废水。

第十四条企业排放的废渣含可溶性毒物时必须设置有防止渗漏措施的堆积场所,严禁不加处理地埋入地下或倾入水体。

不含可溶性毒物的废渣、化学矿山的尾矿或废石,必须有组织地排入堆渣场、排土场、尾矿(砂)库(或回填已报废的坑道及采空区),不得损害自然景观。

堆渣场、排土场要采取覆盖利用或绿化等措施,不得造成粉尘、砂尘飞扬和泥石流等危害。

露天采矿闭坑以后,要遵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垦造田,保护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严防化工污染的转移和扩散。

⒈处理后的“三废”不论是排出厂外,还是转让其它单位使用,都要防止发生二次污染。

⒉化工企业和科研、设计单位不得向乡镇、街道企业提供有严重污染又无治理技术的化工产品生产技术资料。

⒊禁止化工企业将自己未解决的有严重污染的产品、原料、中间体转移到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加工或包装。

⒋有毒有害“三废”的出厂转移,必须经化工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化工企业或生产装置的技术改造必须包括防治污染的内容,环保部门应参加技术改造方案的审查,严格把关。

选用的技术改造方案必须符合以下要求,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实施。

⒈要采用资源利用程度高、“三废”排放量少的最佳原料路线和先进工艺方法。

⒉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噪音低、振动小、效率高的新设备和装置。

⒊采用无毒害或低毒害的原材料和催化剂。

⒋改进产品结构,发展对环境无影响或影响小的新产品。

⒌采用先进易行、经济合理的“三废”净化设施。

所有技术改造工程投产后,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企业的环境面貌要有明显改善。

第十七条对通过工艺、设备改造不能解决的“三废”,应进行综合利用和回收利用,变“废”为宝,实现“三废”资源化。

⒈对工艺过程中产生的余热、压差、可燃用尾气,不参加化学反应或反应过剩的化学介质,凡是利用价值、又有办法利用的都要回收利用,作为工业和民用的燃料或其它用途。

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物、废弃物,凡是在技术上有办法利用、在经济上又合理的,都要用来生产新的产品。

⒊对浓度比较高的废酸液、废碱液、残液或有机溶剂,要尽一切努力做到本厂分档、循环套用于生产,不得随意排放;

或者经过加工处理后出售,但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⒋对生产下水要实行清污分流,循环利用,一水多用,要把水和重复利用率提高行70%以上。

⒌对各种废渣,凡是办法利用的必须充分利用,尚无办法利用的,要抓紧开辟利用途径。

第十八条生产和使用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化学品的化工厂矿、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加防护、管理和控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在生产、包装、贮运过程中不泄漏,不发生污染和中毒事故。

第十九条防治老企业“三废”污染所需资金,主要依靠企业自筹解决。

资金来源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84)64号文)和国家计委、科委、经委、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84)城环字33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在年度计划中具体落实。

⒈每年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提留7%用于污染治理。

污染严重、治理任务重的企业应高于这个比例。

生产发展基金也可用于治理污染。

⒉从交纳的排污费中按国家规定返回企业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治理污染。

⒊为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所生产的产品,在投产后五年内所实现的利润不上缴,留给企业继续用于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不得挪做它用。

⒋防治污染和综合利用“三废”资源的项目,可向银行申请优惠贷款。

第二十条位于北京、天津、上海、杭州、苏州、桂林、西安等城市的化工企业,凡是污染严重、破坏自然景观、影响居民健康的要限期治理。

治理后仍达不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环境质量要求的,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采取果断措施,促使企业改产或搬迁。

现有污染严重的产品不得扩建。

上述城市不得新建有较大污染的化工企业。

第三章防止产生新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企业在制订长期发展规划时,必须考虑生产发展可能给环境带来的影响,注意布局和规模的合理性。

凡大量排放“三废”、烟尘、粉尘、恶臭气体、射性物质以及设备振动噪声大的化工企业和生产装置,不得建在靠近城市的上风向、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城镇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必须包括环境保护的内容,执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经过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和主管环保产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召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议。

如果原定项目的规模,主要产品方案,工艺技术或建设厂址发生重大变更,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重新编制或做出相应的修改,并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二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不论生产规模大小,不论资金来源渠道,一律执行“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新建企业投产,要符合清洁文明工厂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由持有环评资格甲级证书并熟悉化工生产工艺技术和治理污染技术的单位按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环评大纲编写,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项目的厂址,应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及其审批意见选定。

凡是没有提出或没有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上报计划任务书,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

第二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化工厂矿、车间(包括引进成套项目),在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文件中,必须单独列出符合质量要求的环境保护篇(章)其主要内容包括:

⒈项目建设前的环境状况;

⒉新项目产生的污染源(“三废”种类、数量、组分、有毒有害物质等)情况;

⒊设计中采取的环保措施(综合利用措施、净化处理措施、环境监测措施、厂区环境绿化)及其所需要的投资概算;

⒋处理后的污染物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

⒌对企业(车间)建成后环境质量状况进行预测;

⒍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署的意见;

⒎“三废”处理措施的经济分析、概算标准及概算。

凡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不按上述要求同时编制环保设计的或“三废”治理技术不过关的,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审批设计。

第二十七条化工设计单位必须对其设计的防治污染措施的先进性、可靠性、经济合理性负责。

在设计中必须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从工艺技术上消除或减少“三废”排放量;

对工艺上不能解决的“三废”要采用清污分流和先进治理技术,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

对“三废”没有治理方法或虽有方法但工艺基础数据不全的项目不得进行设计;

对没有“三废”治理内容的工程设计不得向外提供。

第二十八条从国外引进或与外商合作的项目,从与外商谈判、签订合同,直至进行建设,组织生产,都必须有防治污染的内容,建成后的环境保护设施要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第二十九条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在安排和审查年度新建、扩建、改建、挖潜项目时,对与主体工程有关的“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所需资金、设备、材料,必须同时列入计划,切实予以保证,不留缺口。

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挤掉“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资金、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到文明施工,保护周围环境。

如产生粉(烟)尘、噪声、振动及废物,必须有防范措施。

工程建成后,必须进行修整,恢复周围环境的本来面貌。

第三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由环境保护部门先检查防治污染的措施和效果,并按《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办法(试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凡是防治污染措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或建成后经过化工试车考核其治理效果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项目,一律不得验收投产,强行或变相投产的,要追究决定者的责任。

第四章加强生产环境管理与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化工企业在日常生产指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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