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不能收押金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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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
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
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对擅自扣留、抵押职工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和收取抵押金(品)的,公安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责令企业立即退还职工本人。
附二: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
[1994]11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
当前,一些企业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擅自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或者“风险金”,这一做法违反国家关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制止。
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曾于今年三月联合发出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对制止企业收取抵押金(品)的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同样,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也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或“风险金”。
对擅自收取抵押金(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企业立即退还给职工本人。
(二)经济合同不同于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或约定各种形式的抵押金;
经济合同、承包合同不得代替劳动合同。
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50号)
至于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上述规定调整范围。
但是,用人单位不能以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强制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入股(实行内部经营承包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行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成员除外)。
否则,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三)录用人员时不得收取的费用
用人单位在招收、录用职工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他们的集资、风险基金、抵押金、保证金、报名、培训、体检等任何费用。
篇二:
用人单位能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吗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一些用人单位往往要求劳动者缴纳务工保证金。
这种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呢?
[案情]:
被告油米厂原系国营单位,并于1998年进行了改制。
原告王某在1979年就到油米厂工作,在油米厂改制后,王某继续在此工作,并担任了副厂长职务,但是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XX年8月6日,油米厂向王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向单位缴纳务工保证金5000元,否则从次日起停止其分管工作,厂部不再考勤。
此后,因王某未能缴纳务工保证金而被油米厂停止分管工作。
自20XX年9月起,王某未再上班,油米厂也未支付王某20XX年7月和8月份的工资共1170元,也未给付自20XX年9月至20XX年11月份的生活费。
根据有关规定,从1999年7月1日起,海安县县属以上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标准,在原标准基础上提高30%,即从每人每月8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104元。
为此,20XX年10月,王某向海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油米厂给付工资及生活费。
11月1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油米厂给付王某工资1170元及生活费1456元。
油米厂对此裁决不服,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油米厂诉称:
王某是改制前的油米厂职工。
1998年,原油米厂改制为股份制企业。
王某虽然在我厂上班,但其与原油米厂未解除劳动合同。
20XX年9月,王某不再到我厂上班,一直在家休息。
现请求法院驳回王某要求我厂支付其20XX年9月至20XX年11月的生活费1456元的请求,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
原油米厂改制时,我与原企业5名职工合股购买了原油米厂部分资产,并吸收了12名职工。
我与油米厂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0XX年8月6日,油米厂通知我在当日下午6时前缴纳5000元务工保证金,否则停止所分管的工作,厂部不再考勤。
由于我未缴纳务工保证金,油米厂停止了我的分管工作,没有为我考勤。
现要求油米厂给付拖欠的20XX年7月和8月份的工资1170元,给付20XX年9月至20XX年11月份的生活费1456元。
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与油米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XX年8月6日油米厂向其发放要求其缴纳务工保证金的通知及1999年4月14日油米厂安全生产通知,20XX年3月7日双方订立的个人安全生产保证书,用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自8月7日起,油米厂停止其分管的工作,厂部不再为其考勤。
而油米厂则提供了20XX年6月28日原油米厂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以证明油米厂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与原油米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王某对此质证认为,该解除劳动合同书未向其送达;
油米厂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书面材料已向王某送达。
[裁判要点]: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油米厂与王某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应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王某与油米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为油米厂提供劳动至20XX年8月,油米厂应当支付拖欠工资。
油米厂以王某未缴纳务工保证金为由停止其工作,导致王某无法提供正常劳动,作为用人单位油米厂的做法有违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油米厂应当依法向王某支付基本生活费。
据此,法院遂依照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油米厂向原告王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170元及生活费1456元。
[点评]:
本案中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是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不缴纳务工保证金为由停止其工作。
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本案中,被告王某应当就其与原告油米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证。
从案情看,王某与油米厂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其提交的“个人安全生产保证书”以及油米厂向其发出的缴款通知书等材料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如果油米厂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
显然,油米厂没有按规定提交证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
“订
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因此,在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强行附加不合理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
[1995]309号)第24条也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
”1995年7月3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在联合答复吉林省劳动厅《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交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劳办发[1995]150号)中明确指出,对用人单位向职工收取“劳动保证金”等行为应予以制止。
由此可见,油米厂要求王某缴纳务工保证金的行为是违法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王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
陈志宏卢义林姚俊中
篇三:
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押金、保证金的法律风险
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押金、保证金的法律风险
一、案情简介:
20XX年2月,小李受聘到北京某汽车运输公司任货车司机一职,月工资为35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试用期两个月。
在试用期内,该公司并没有给小李发放工资,该公司称,要把小李在试用期的工资暂时扣押,待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发给小李,小李认为这样不合理,并向本律师咨询
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风险
在实践中,有些企业以防偷、防跑、防犯规等等为由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押金”、“保证金”等,如果没有押金,就扣下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做抵押。
其实,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的,一旦劳动者向劳动部门投诉,企业是得不偿失。
新《劳动合同法》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的处罚措施。
因此,新法实施后,企业在招工时收取押金、扣押证件的,不仅面临行政处罚,还将面临民事赔偿。
本案中,小李可与单位进行沟通协商,要求用人单位及时支付暂扣的工资;
协商不成,小李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提起劳动仲裁。
劳动合同签订的法律风险防范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关于确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权利、义务的协议,是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和依据。
签订劳动合同是稳定劳动关系、减少劳动纠纷的前提和关键。
如果处理不当,就会给以后的劳动用工埋下隐患。
本文将通过分析劳动合同签订时的四大法律风险,以期为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消除隐患提供建议,从而为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避免劳动纠纷打下基础。
不按照法定形式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不按法定形式签订的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是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明确权利义务以及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各自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只有以书面的形式固化,企业的主张才能被予以支持和认定,发生争议时企业也才能更容易举证,使纠纷能够顺利解决。
在实践中,企业一定要避免陷入这种误区,即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就可以规避法律的规定,自由处置员工的录用与辞退,而且还可以不缴、少缴税款和社会保险费,即便员工去告,也会因缺乏证据而不了了之。
其实不然,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可参照的凭证包括:
(1)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