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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主,不存在民法、商法之分,也就没有专门民法典和商法典。

买卖法既体现在判例形成的普通法中,也有关于买卖的单行法规,英国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1994年修改为《货物提供与销售法》),即是英美法系最具影响力的买卖法单行法规。

1906年,美国以该法为蓝本制定了《统一买卖法》,后又于1952年起草新的《统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Code,UCC)并在第二篇专门规定买卖法律。

但美国各州享有广泛的立法权,故该法典仅有示范性质,供各州自由采用,目前为止,除属大陆法系的路易斯安那州外,其他州均已立法采用该法,该法在美国国内货物买卖及国际货物买卖领域影响巨大。

中国的情况较为特殊,因中国民法制度不健全,目前仍没有《民法典》,而且并无真正意义上的商法。

关于买卖的法律散见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

三、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由于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的立法差别较大,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一些国际组织试图拟定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先后有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30年开始拟订,1964年海牙会议上正式通过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的公约》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并于1972年8月23日起生效,但因加入这两项公约的国家较少,未能真正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效果。

1978年完成修订,于1980年维也纳联合国外交会议上讨论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总结修改了前两项公约,并尽量缩小两大法系的差距,于1988年1月1日生效,现已成为影响最大的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公约。

我国已于1986年12月成为公约的缔约国。

我国在成为《公约》缔约国的同时,提出了两项重大保留:

(1)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

《公约》第11条规定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者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

为了交易的安全起见,我国只承认书面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才有效,后来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亦采取这一合同要式的原则。

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虽采取不要式原则,但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司法、贸易实践中仍采用书面形式;

(2)关于适用范围的保留:

公约旨在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故尽可能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在第1条第1款规定了两项内容:

①缔约国之间的货物买卖适用于该公约;

②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时再适用于该公约。

对于后一项规定,我国提出了保留,即我国只承认中国商事主体与缔约国商事主体所订立的合同适用于该公约,或者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均为公约缔约国。

《公约》并非规定了货物贸易的所有方面,而只涉及到合同的成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及违约救济以及风险转移,并未规定合同的效力,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以及产品责任等。

《公约》对”货物”也有一定的限制,公约第2条明确规定,不适用于下列买卖:

①供私人和家庭使用的买卖合同;

②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

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进行的买卖;

④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

⑤船舶或飞机的买卖;

⑥电力的买卖。

另外,《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即使按公约第1条规定应适用公约,但双方当事人亦可在合同中排除公约的适用,而选择其他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所选用的贸易术语并不认为排除公约的适用,因为贸易术语并未规定合同的成立,违约及违约救济等方面的问题,二者是相互补充的。

四、国际贸易惯例

与国际货物买卖相关的国际惯例主要有《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现行的为2000年版本)。

这些惯例在风险转移、买卖双方的义务、责任等方面亦有相应规定,尤其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INCOTERMS2000》)。

它不但是国际商法的一个主要渊源,而且已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尽管这些惯例本身并不是法律,但是双方当事人将其订入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理应按其解释界定双方的义务、责任和风险。

第二节卖方和买方的义务

买卖双方的义务是买卖合同和买卖法的核心内容,当事人一般在合同中已经有所规定,但也有一些合同中并未规定或规定的不明确,此时关于双方义务的解释就应依据有关买卖法。

目前,国际货物买卖中适用最广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公约中对买卖双方义务的规定多属任意性规范,其作用主要是补充合同中的漏洞,所以当合同与公约规定不符时(除《公约》中的强制性规范之外),应优先适用合同中的规定。

一、卖方的义务

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有:

按约定交付货物;

提交相关单据;

向买方转移货物所有权;

货物品质担保及权利担保义务。

关于这些义务的相关规定,《公约》及各国国内法有所区别,以下分别加以阐述。

(一)关于卖方交货的地点和时间

1、交货的地点

若合同中已订明交货地点,卖方必须在该地点交货,方为履行交货义务,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时,则只能适用于合同准据法的相关规定。

故关于此点的法律规定及《公约》与各国国内法的区别,仅指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

各国法律通常将买卖的货物分为特定物和非特定物区别对待。

所谓特定物,是指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标的物;

而非特定物是指仅依抽象的种类、品质、数量加以限定的物。

具体而言,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则卖方应在订约时该特定物所在地交货,法国、日本、瑞士、英国、美国等国家法律有类似规定;

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非特定物,则根据法国、德国、瑞士、英国、美国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卖方只须在其营业地交货,但日本法律规定此时卖方应在买方营业地交货。

根据《公约》第31条的规定,卖方应在以下地点完成交货义务:

①将货物移交第一承运人的地点。

如果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方。

这里的运输是指由承运人将卖方所交货物运至买方,而非卖方或买方自备运输工具的送货或上门取货,而货交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即为卖方的交货地点;

2买卖双方已知悉的特定物所在地。

买卖合同不涉及运输,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3缔约时的卖方营业地。

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卖方只须在缔约时的营业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义务;

此处所谓货交买方处置,是指卖方已完成包括将货物特定化在内的一切交货准备工作,使标的物处于可交付状态,买方可以直接提取。

比如:

已完成货物包装、刷唛;

已将货物划归某一合同项下;

已向买方发出提货通知等。

中国《合同法》第141条对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的情况,且根据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则:

“①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②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

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2、交货的时间

按照大陆法系各国法律的规定,如果买卖合同对交货的时间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买方有权要求即时交货,卖方也有权在合同成立后即时交货。

但德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

合同中订有履行期限时,债权人不得于期限届满前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可放弃期限利益,债务人的提前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不得使债权人因受领货物而遭受不便或承担额外的费用支出。

英美法系则规定,当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卖方应在合理时间内交货,至于何谓合理时间,主要依据交易情况而定。

中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公约》第33条对卖方交货时间作出了如下规定:

①如果合同规定有交货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日期,则卖方应于该日期交货;

②如果合同中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依据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卖方可以选择这段时间内的任何时候交货;

③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二)移交相关单据国际货物买卖中涉及到许多与货物相关的单据,诸如:

提单、商业发票、保险单、原产地证、装箱单、商检证书以及海关发票和领事发票等,这些单据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作用至关重要,是买方籍以提取、转售货物、办理报关手续、向相关责任人索赔的必备文件,而且在象征性交货中,卖方向买方移交单据就意味着向买方移转货物所有权。

根据合同履行的全面履行原则,提交这些相关单据自然也构成了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

《公约》第34条规定:

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相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

如果卖方在规定时间以前已移交了相关单据,他可以在约定交单时间之前纠正单据中与合同不符之处,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

并且,买方保留向卖方主张因此项义务的不适当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

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是指卖方对其所出售的货物的品质、规格、性能、用途及特征等所应承担的保证义务。

若合同已有规定则适用合同的规定,否则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公约》及各国国内法,尤其是英美法对卖方的此项义务均作了详细规定。

1、大陆法国家的规定:

大陆法把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称为对货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即卖方应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没有瑕疵。

依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卖方应向买方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在风险、责任移转于买方的时候不存在失去或减少其价值,或降低其通常用途或合同规定的使用价值的瑕疵,并规定卖方应担保货物在风险、责任移转于买方时确实具有他所担保的品质。

但是,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出售的货物有瑕疵者,卖方可不负瑕疵担保的责任。

此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如果买卖的标的是根据质权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者,卖方对货物的瑕疵不负担保责任。

2、英美法的规定

(1)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按英国《货物买卖法》,卖方出售的货物必须符合下列默示条件:

1凡是凭说明的交易,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说明相符。

如果交易中既有说明,又有样品,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样品和说明均相符。

2如果是凭样品买卖,应认为含有以下默示条件:

a)卖方所交货物品质必须与样品相符;

b)买方应有合理机会对样品与整批货物进行比较;

c)卖方所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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