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程序分流机制比较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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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程序分流机制比较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西方各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纷纷展开积极探索,不仅通过立法建立了较为成熟的程序分流制度,而且在司法实务中也逐渐出现了各种变通常规司法程序的改革尝试。

[]但由于两大法系法制环境不同,程序分流机制在各国的发展也各有不同。

(一)侦查阶段:

检警权力配置下的程序分流

1.检警之间的权力配置

侦查环节中各国不同的检警关系决定了在程序分流问题上不同的权力配置。

侦查阶段程序分流下的权力配置模式可以分为三种。

一种是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主的检警分离模式。

英美国家的警察对案件调查享有较大的权力,在决定是否适用程序分流上有较大的自主权,检察官的责任多在于对案卷材料和证据加以审查决定是否起诉。

如美国警察一般采用以下三种方式进行分流:

警告;

对家庭纠纷不经正式诉讼程序就径行处理;

以及直接将犯罪嫌疑人带至治疗机构。

[]二是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检警一体化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拥有指挥权和命令权,警察无权就程序分流单独作出决定。

如在德国的一些州中,警察对于未成年罪犯或者年轻的罪犯可以直接给予一个具有警戒或者教育作用的警告,同时附加其他教育措施。

在取得公诉机关的同意后,警察还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并且给犯罪嫌疑人提供社区服务、支付小额罚金等等。

在警察实施警告或者采取其他教育手段的基础上,检察官就是否撤销案件作出最终的决定。

[]三是检察官指导警察程序分流模式,侦查阶段的分流需要二者的互相协助。

日本的警察在侦查总结阶段可以对轻微犯罪自行进行惩罚和教育,而不将其移送检察官。

这种非刑罚性处理一般都要附带训诫,并由监督人提出承诺书。

还可责令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当然,在实施轻微犯罪处分过程中,警察也要接受来自检察机关的约束。

[]

2.适用条件

在侦查阶段,各国在程序分流层面基本上都限定为轻微犯罪。

而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基本只有英美国家才有对应的程序分流。

此外,针对一些特殊类型案件,如未成年人犯罪、毒品犯罪案件等,英美法系国家基本通过警方告诫或社区矫正作为分流手段,大陆法系针对这类的规定则较少。

此外,在在适用程序分流的前提条件上,除了英国政府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排除了附加条件的适用,其他国家均要求分流程序的适用必须具备相应的前提条件。

[]如美国是通过社区监视活动或者矫正机构作为分流的附加项目。

德国警察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支付罚金等附加条件引导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侦查阶段程序分流的适用条件比英美法系国家更为严格和详细。

(二)审查起诉阶段:

自由裁量权限下的程序分流

两大法系国家在起诉环节中,主要通过酌定不起诉、缓诉制度以及刑事和解程序来实现程序分流。

鉴于两大法系国家在实行起诉裁量主义方面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不尽一致,导致各国在具体制度方面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

1.酌定不起诉制度

美国检察官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可以作出三种决定:

起诉、不起诉和缓诉决定。

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方面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

即使掌握了充分的有罪证据,检察官仍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检察官可以不根据具体犯罪事实,有权决定签发一个指控或者多个指控,较严重指控或者较轻松指控,全部指控或者部分指控。

[]英国的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时,主要是从证据和公众利益两个角度进行衡量。

总的原则是:

罪行越严重,越有可能根据公众利益而进行起诉,而对于过失犯罪、初犯、老年犯等则从宽处理,不予起诉。

[]

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起诉法定主义的原则,但是在日益繁重的司法压力下,德国也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德国刑诉法规定,如果轻罪案件的行为人责任轻微,且不存在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的,则经过负责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究。

而对不到最低刑罚的,且行为造成后果显著轻微的罪行则无需法院同意即可决定不予追究。

日本的酌定不起诉主要指检察官出于对刑事政策的考虑以及为了贯彻起诉便宜主义,对这些具备诉讼条件、有犯罪嫌疑的案件,认为没有必要追诉而做出的不起诉决定。

2.暂缓起诉制度

美国的延缓起诉则常常与分流项目结合使用,通常以被告人接受检察官的附加条件为前提,如接受戒毒治疗、提供社区服务等。

这些分流项目有正式和非正式之分。

非正式的分流中,检察官可以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且不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期的监管。

其中最不正式的做法就是若罪犯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因其他任何罪行被逮捕的话,检察官就不对本罪行提起指控。

而在正式的分流项目中,有专门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评估,以确定被告人是否适合分流。

德国的暂缓起诉制度主要是针对一些轻微的案件,在不违背公共利益且在法院同意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以附条件不起诉。

同时暂缓起诉对被告人也附加了一定的条件:

作出一定的公益给付或者向国库缴纳一定款额,承担一定程度的扶养义务或者进行其他非营利性的服务等。

[]日本法律明确规定了起诉便宜主义原则,但主要针对一些特殊群体,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偶犯,情节轻微的少年犯或老年犯等。

对这些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分别给予训诫、提交保护观察等处分。

但在暂缓起诉的有效追诉期内,检察机关发现被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有关规定的,或者不符合暂缓起诉条件的,可以随时提起正式的公诉。

日本对暂缓起诉适用范围比德国的窄,主要针对特殊犯罪嫌疑人的矫正,但是依旧是一种阶梯形性质的不起诉制度。

3.刑事和解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刑事和解程序则主要限制在量刑阶段,英国则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量刑阶段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和解参与主体较多,除了双方当事人、法院检察院以外,还有其他社会力量,如美国社区机构组织参与刑事调解,英国的调解组织、社会关注组织、被害人支持等民间组织和机构等等。

而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只能从起诉阶段开始刑事和解。

法国则限于起诉过程。

在刑事和解参与的主体上,大陆法系国家参与主体较少,除了受害者和加害方,就是检察院和法院,公权力干预较多。

这也就使得大陆法系国家需要用法律明确规定刑事和解来对和解的范围和限度加以控制。

虽然两大法系的刑事和解制度都重点适用于青少年犯罪案件和轻罪案件,但也有国家不限于这些案件,有的甚至少数重罪案件也可以进行刑事和解。

而在量刑阶段上,德国的刑事和解程序适用对象限制最严格。

而美国理论上没有什么限制。

在有自诉和公诉案件之分的国家,一般都允许对自诉案件进行刑事和解,如德国则明确规定,自诉案件只有经过和解后才能起诉到法院。

4.监督制约

在起诉阶段的监督制约层面,大陆法系国家的内部制约要远远强于英美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分流案件严格受控于检察机关,检察官的裁量权更多体现的是检察机关的裁量色彩。

而在英美法系,分流的权力主要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主导,基本上不受其所属的检察机关的控制。

外部制约机制在各国的表现也不尽相同。

如日本典型外部制约机制是由被害人向地方裁判厅提起的准起诉制度和检察审查会制度。

[]由11个成员组成的检察审委会有权独立审查检察官不起诉决定的适当与否,只要8人以上多数认为应当起诉的,检察审查会作出“应当起诉”的决议。

[]而英美法系对外部制约的要求相对宽松。

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分流不必说明任何理由,法院通常也无权对检察官的决定进行干预,被害人一般也不享有相关的救济途径。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拥有绝对自由的不起诉裁量权。

如美国主要通过检察官的选拔和权力的制衡来实现对不起诉裁量权的制约。

因为美国各州检察官大部分由当地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检察官对选民负责而不是对上级负责。

而这种检察选民制所形成的制约虽是无形的,却又是无所不在而强大的。

(三)审判阶段:

分层次多元化的程序分流

1.庭前审查程序

美国所有的重罪案件都要经过大陪审团或者预审听证,除非自愿放弃这种权利。

轻罪案件则可能被大陪审团或者预审听证,但经常在初次到庭后不受审查。

[]而经大陪审团审查决定起诉的,一般不再经过预审。

区别于大陪审团,预审听证是一种抗辩式程序。

由检察官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则享有交叉询问,出示证据以及对程序性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

英国法官可以根据检察官、法官的申请,或者法官自动的动议签发预审的命令。

[]英国法律规定治安法院只能对证据进行书面审查,并且只能审查控方证据,辩方不能提出任何证据。

同时也不能对控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但可以作出无辩可答的提议。

控方需要对辩方的提议作出回应,治安法院接着作出关于是否将被指控者移送皇室法院审判的决定。

预审法官是法国的传统,法国刑事司法的三大基本职能就是追诉、预审和审判。

法国实行二级预审制。

一级预审就是通常的预审法官支持的预审。

法国的重罪案件预审为强制审,轻罪案件则非强制。

违警罪则看检察官是否要求。

预审法院可以作出不起诉裁定、向违警罪法院移送案件裁定、向轻罪法院移送案件裁定、向少年法庭移送案件裁定以及裁定向重罪法院提出起诉的决定。

二级预审庭,即上诉法院预审法庭,主要发挥上诉审法庭的作用,受理预审法官做出的各项司法裁判性质的裁定提出的上诉。

总体而言,法国预审程序仍然是纠问式程序规则,预审采取书面形式,且预审程序为秘密程序,预审法庭的决定不公开作出,而是在评议室作出。

而德国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有一个独特的中间程序[]。

德国的中间程序是由一个独立的法官或者法官组成的委员会[],以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决定案件开庭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并且尽量避免让当事人受到不平等的审判。

2.认罪协商制度

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是建立在“罪状认否程序”基础上的,控辩双方均可启动辩诉交易程序。

大陆法系没有这种“罪状认否程序”,程序的启动权比较容易行使,不以被告人有罪答辩为前提,当事人均可提出适用改程序的要求。

但是在我国台湾地区,只有检察官才有权向法院申请进行协商程序,被告或自诉人并没有申请的权利。

而英美法系辩诉交易可适用于各种类型的轻罪和重罪,而大陆法系则范围较窄,如德国的协商性司法主要适用于各种轻微犯罪以及重大疑难的经济犯罪、环境犯罪、税收犯罪和毒品犯罪等新型犯罪案件。

英美法系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控辩双方,实际上参与协商讨论的人一般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法官一般不参与具体交易过程。

而大陆法系如德国的协商性司法的主体主要是法官和辩护律师,以一种较为谨慎的方式进行协商。

在意大利,即使检察官不同意,被告人也可以要求法官依法减刑三分之一,法官可以越过检察官,直接与被告人达成协议。

英美法系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包括罪的交易、刑的交易、罪数的交易和组合交易。

而英国就只有指控交易,没有美国法意义上的量刑交易。

大陆法系如德国、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都采取起诉法定原则,因此检察官只能进行量刑协商,而不能进行罪名协商。

此外,在认罪协商程序中,法庭一般应对协议进行审查,确保被告有罪答辩的自愿、明知和理性。

法庭不受协议的约束,可以接受协议或者拒绝。

只有被法院接受后,协议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案件不再进入正式庭审。

但是在德国,协商没有明确的协议,对法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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