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史刑法志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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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宪以后,钦恤之意微,侦伺之风炽。
巨恶大憨,案如山积,而旨从中下,从之不问。
或本无死理,而片纸付诏狱,为祸尤烈。
故综明代刑法大略,而以厂卫终之。
厂竖姓名,传不备载,列之于此,使有所考焉。
明太祖平武昌,即议律令。
吴元年冬十月,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礙,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律官,谕之曰:
“法贵简当,使人易晓。
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因缘为奸,非法意也。
夫网密则水无大鱼,法密则国无全民。
卿等悉心参究,日具刑名条目以上,吾亲酌议焉。
”每御西楼,召诸臣赐坐,从容讲论律义。
十二月,书成,凡为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
又恐小民不能周知,命大理卿周桢等取所定律令,自礼乐、制度、钱粮、选法之外,凡民间所行事宜,类聚成编,训释其义,颁之郡县,名曰《律令直解》。
太祖览其书而喜曰:
“吾民可以寡过矣。
”
洪武元年,又命儒臣四人,同刑官讲《唐律》,日进二十条。
五年,定宦官禁令及亲属相容隐律,六年夏,刊《律令宪纲》,颁之诸司。
其冬,诏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大明律》。
每奏一篇,命揭两庑,亲加裁酌。
及成,翰林学士宋濂为表以进,曰:
“臣以洪武六年冬^一月受诏,明年二月书成。
篇目一准于唐:
曰卫禁,曰职制,曰户婚,曰厩库,曰擅兴,曰贼盗,曰斗讼,曰诈伪,曰杂律,曰捕亡,曰断狱,曰名例。
采用旧律二百八十八条,续律百二十八条,旧令改律三十六条,因事制律三^一条,掇《唐律》以补遗百二十三条,合六百有六条,分为三十卷。
或损或益,或仍其旧,务合轻重之宜。
”九年,太祖览律条犹有未当者,命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广洋等详议,厘正十有三条。
十六年,命尚书开济定诈伪律条。
二十二年,刑部言:
“比年条例增损不一,以致断狱失当。
请编类颁行,俾中外知所遵守。
”遂命翰林院同刑部官,取比年所增者,以类附入。
改《名例律》冠于篇首。
为卷凡三十,为条四百有六十。
《名例》一卷,四十七条。
《吏律》二卷,曰职制十五条,曰公式十八条。
《户律》七卷,曰户役十五条,曰田宅十一条,曰婚姻十八条,曰仓库二十四条,曰课程十九条,曰钱债三条,曰市廛五条。
《礼律》二卷,曰祭祀六条,曰仪制二十条。
《兵律》五卷,曰宫卫十九条,曰军政二十条,曰关津七条,曰厩牧H^一条,曰邮驿十八条。
《刑律》^一卷,曰盗贼二十八条,曰人命二十条,曰斗殴二十二条,曰骂詈八条,曰诉讼十二条,曰受赃^一条,曰诈伪十二条,曰犯奸十条,曰杂犯十一条,曰捕亡八条,曰断狱二十九条。
《工律》二卷,曰营造九条,曰河防四条。
为五刑之图凡二。
首图五:
曰笞,曰杖,曰徒,曰流,曰死。
笞刑五,自一十至五十,每十为一等加减。
杖刑五,自六十至一百,每十为一等加减。
徒刑五,徒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每杖十及徒半年为一等加减。
流刑三,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皆杖一百,每五百里为一等加减。
死刑二,绞、斩。
五刑之外,徒有总徒四年,遇例减一年者,有准徒五年,斩、绞、杂犯减等者。
流有安置,有迁徙,去乡一千里,杖一百,准徒二年。
有口外为民,其重者曰充军。
充军者,明初唯边方屯种。
后定制,分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附近。
军有终身,有永远。
二死之外,有凌迟,以处大逆不道诸罪者。
充军、凌迟,非五刑之正,故图不列。
凡徒流再犯者,流者于原配处所,依工、乐户留住法。
三流并决杖一百,拘役三年。
拘役者,流人初止安置,今加以居作,即唐、宋所谓加役流也。
徒者于原役之所,依所犯杖数年限决讫,应役无得过四年。
次图七:
曰笞,曰杖,曰讯杖,曰枷,曰杻,曰索,曰镣。
笞,大头径二分七厘,小头减一分。
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减如笞之数。
笞、杖皆以荆条为之,皆臀受。
讯杖,大头径四分五厘,小头减如笞杖之数,以荆条为之,臀腿受。
笞、杖、讯,皆长三尺五寸,用官降式较勘,毋以筋胶诸物装钉。
枷,自十五斤至二十五斤止,刻其上为长短轻重之数。
长五尺五寸,头广尺五寸,杻长尺六寸,厚一寸,男子死罪者用之。
索,铁为之,以系轻罪者,其长一丈。
镣,铁连环之,以絷足,徒者带以输作,重三斤。
又为丧服之图凡八:
族亲有犯,视服等差定刑之轻重。
其因礼以起义者,养母、继母、慈母皆服三年。
殴杀之,与殴杀嫡母同罪。
兄弟妻皆服小功,互为容隐者,罪得递减。
舅姑之服皆斩衰三年,殴杀骂詈之者,与夫殴杀骂詈之律同。
姨之子、舅之子、姑之子皆缌麻,是曰表兄弟,不得相为婚姻。
大恶有十:
曰谋反,曰谋大逆,曰谋叛,曰恶逆,曰不道,曰大不敬,曰不孝,曰不睦,曰不义,曰内乱。
虽常赦不原。
贪墨之赃有六:
曰监守盗,曰常人盗,曰窃盗,曰枉法,曰不枉法,曰坐赃。
当议者有八:
曰议亲,曰议故,曰议功,曰议贤,曰议能,曰议勤,曰议贵,曰议宾。
太祖谕太孙曰:
“此书首列二刑图,次列八礼图者,重礼也。
顾愚民无知,若于本条下即注宽恤之令,必易而犯法,故以广大好生之意,总列《名例律》中。
善用法者,会其意可也。
”太孙请更定五条以上,太祖览而善之。
太孙又请曰:
“明刑所以弼教,凡与五伦相涉者,宜皆屈法以伸情。
”乃命改定七十三条,复谕之曰:
“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
汝治平世,刑自当轻,所谓刑罚世轻世重也。
”二十五年,刑部言,律条与条例不同者宜更定。
太祖以条例特一时权宜,定律不可改,不从。
三十年,作《大明律》诰成。
御午门,谕群臣曰:
“朕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刊著为令。
行之既久,犯者犹众,故作《大诰》以示民,使知趋吉避凶之道。
古人谓刑为祥刑,岂非欲民并生于天地间哉!
然法在有司,民不周知,故命刑官取《大诰》条目,撮其要略,附载于律。
凡榜文禁例悉除之,除谋逆及《律诰》该载外,其杂犯大小之罪,悉依赎罪例论断,编次成书,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
《大诰》者,太祖患民犯元习,徇私灭公,戾日滋,十八年,采辑官民过犯,条为《大诰》。
其目十条:
曰揽纳户,曰安保过付,曰诡寄田粮,曰民人经该不解物,曰洒派抛荒田土,曰倚法为奸,曰空引偷军,曰黥刺在逃,曰官吏长解卖囚,曰寰中士夫不为君用。
其罪至抄劄。
次年复为《续编》、《三编》,皆颁学宫以课士,里置塾师教之。
囚有《大诰》者,罪减等。
于时,天下有讲读《大诰》师生来朝者十九万余人,并赐钞遣还。
自《律诰》出,而《大诰》所载诸峻令未尝轻用。
其后罪人率援《大诰》以减等,亦不复论其有无矣。
盖太祖之于律令也,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颁示天下。
日久而虑精,一代法始定。
中外决狱,一准三十年所颁。
其洪武元年之令,有律不载而具于令者,法司得援以为证,请于上而后行焉。
凡违令者罪笞,特旨临时决罪,不著为律令者,不在此例。
有司辄引比律,致罪有轻重者,以故入论。
罪无正条,贝冋律比附,定拟罪名,达部议定奏闻。
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大抵明律视唐简核,而宽厚不如宋。
至其恻隐之意,散见于各条,可举一以推也。
如罪应加者,必赃满数乃坐。
如监守自盗,赃至四十贯绞。
若止三十九贯九十九文,欠一文不坐也。
加极于流三千里,以次增重,终不得至死。
而减至流者,自死而之生,无绞斩之别。
即唐律称加就重条。
称日者以百刻,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如人命辜限及各文书违限,虽稍不及一时刻,仍不得以所限之年月科罪,即唐例称日以百刻条。
未老疾犯罪,而事发于老疾,以老疾论;
幼小犯罪,而事发于长大,以幼小论。
即唐律老小废疾条。
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而祖父母、父母老无养者,得奏闻取上裁。
犯徒流者,余罪得收赎,存留养亲。
即唐律罪非十恶条。
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禁狱者,许令亲人入侍,徒流者并听随行,违者罪杖。
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
即唐律同居相容隐条。
奴婢不得首主。
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
文职责在奉法,犯杖则不叙。
军官至徒流,以世功犹得擢用。
凡若此类,或间采唐律,或更立新制,所谓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者也。
建文帝即位,谕刑官曰:
“《大明律》,皇祖所亲定,命朕细阅,较前代往往加重。
盖刑乱国之典,非百世通行之道也。
朕前所改定,皇祖已命施行。
然罪可矜疑者,尚不止此。
夫律设大法,礼顺人情,
齐民以刑,不若以礼。
其谕天下有司,务崇礼教,赦疑狱,称朕嘉与万方之意。
”成祖诏法司问囚,一依《大明律》拟议,毋妄引榜文条例为深文。
永乐元年,定诬告法。
成化元年,又令谳囚者一依正律,尽革所有条例。
十五年,南直隶巡抚王恕言:
“《大明律》后,有《会定见行律》百有八条,不知所起。
如《兵律》多支廩给,《刑律》骂
制使及骂本管长官条,皆轻重失伦。
流传四方,有误官守。
乞追板焚毁。
”命即焚之,有依此律出入人罪者,以故论。
十八年,定挟诈得财罪例。
弘治中,去定律时已百年,用法者日弛。
五年,刑部尚书彭韶等以鸿胪少卿李鐩请,删定《问刑条例》。
至十三年,刑官复上言:
“洪武末,定《大明律》,后又申明《大诰》,有罪减等,累朝遵用。
其法外遗奸,列圣因时推广之而有例,例以辅律,非以破律也。
乃中外巧法吏或借便己私,律浸格不用。
”于是下尚书白昂等会九卿议,增历年问刑条例经久可行者二百九十七条。
帝摘其中六事,令再议以闻。
九卿执奏,乃不果改。
然自是以后,律例并行而网亦少密。
王府禁例六条,诸王无故出城有罚,其法尤严。
嘉靖七年,保定巡抚王应鹏言:
“正德间,新增问刑条例四十四款,深中情法,皆宜编入。
”不从。
惟诏伪造印信及窃盗三犯者不得用可矜例。
刑部尚书胡世宁又请编断狱新例,亦命止依律文及弘治十三年所钦定者。
至二十八年,刑部尚书喻茂坚言:
“自弘治间定例,垂五十年。
乞敕臣等会同三法司,申明《问刑条例》及嘉靖元年后钦定事例,永为遵守。
弘治十三年以后、嘉靖元年以前事例,虽奉诏革除,顾有因事条陈,拟议精当可采者,亦宜详检。
若官司妄引条例,故入人罪者,当议黜罚。
”会茂坚去官,诏尚书顾应祥等定议,增至二百四十九条。
三十四年,又因尚书何EI言,增入九事。
万历时,给事中乌昇请续增条例。
至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等乃辑嘉靖三十四年以后诏令及宗藩军政条例、捕盗条格、漕运议单与刑名相关者,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共三百八十二条,删世宗时苛令特多。
崇祯十四年,刑部尚书刘泽深复请议定《问刑条例》。
帝以律应恪遵,例有上下,事同而二三其例者,删定画一为是。
然时方急法,百司救过不暇,议未及行。
太祖之定律文也,历代相承,无敢轻改。
其一时变通,或由诏令,
或发于廷臣奏议,有关治体,言获施行者,不可以无详也。
洪武元年,谕省臣:
“鞫狱当平恕,古者非大逆不道,罪止及身。
民有犯者,毋得连坐。
”尚书夏恕尝引汉法,请著律,反者夷三族。
太祖曰:
“古者父子兄弟罪不相及,汉仍秦旧,法太重。
”却其奏不行。
民父以诬逮,其子诉于刑部,法司坐以越诉。
太祖曰:
“子诉父枉,出于至情,不可罪。
”有子犯法,父贿求免者,御史欲并论父。
“子论死,父救之,情也,但论其子,赦其父。
”十七年,左都御史詹徽奏民殴孕妇至死者,律当绞,其子乞代。
大理卿邹俊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