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未遂的二审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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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未遂的二审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Word文档格式.docx

辩护人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会见了上诉人;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王某某量刑过重,现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案情与事实不符

  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

以及在整个行骗过程中,与同案犯田某配合默契,各有分工,没有主次之分,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王某某没有与受害人许某某有过任何联系,既没有见过面,也没有过电话联系,其根本就不认识许某某;

王某某也没有实施任何一次骗取许某某钱财的行为,更没有直接从许某某或许某手中拿过任何钱;

王某某也没有为王某君买卖炸药的事找过任何关系,只是跟随田某,在事后从田某手中拿了没有花费出去的64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属、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

田某,外号“胖子”(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刑初字90号刑事判决书)是骗取许某某160万元的主犯。

  

(一)、依据许某某的报案材料以及办案机关对许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

许某以各种理由出面向许某某索要钱财,许某拿到钱财后全部直接给了田某。

田某许诺许某某办理王某君买卖炸药案件,并且多次直接与许某某电话联系。

  2005年9月14日,许某向许某某索要2万1千元活动经费;

  2005年9月17日,许某向许某某索要60万元,理由是放人;

  2005年9月28日,许某向许某某索要10万元,理由是旅游经费;

  2005年9月16日,许某向许某某索要1万元;

  2005年9月29日,许某向许某某索要1万元,理由赌博;

  2005年10月11日,许某向许某某索要110万元,许某某给了许某50万元;

  2005年10月11日,许某某给了许某40万元。

  以上七次,许某共骗取许某某现金1641000元。

  

(二)、许某在其证言中证明其将160万元全部直接给了田某

  许某在其多份证言中都证明:

其在2003年就认识田某,与田某的丈夫马佩奇认识,经常在田某家打麻将。

许某委托田某办理王某君买卖炸药案件,多次与田某联系,并且为此到田某太原的住所,并且将钱都给了田某,其在与田某的诸多次联系中,始终确认是田某在办理王某君买卖炸药案件一事,且亲自与田某在太原五一大楼将钱给一中年男子,而所有事项并没有王某某的参与。

  2005年9月份,受害人许某某通过许某找田某(胖子)办理相关事宜,田某同意;

随后许某某给许某60万元,许某将60万元拿到田某家;

许某某给许某的10万元也是拿到田某家的;

田某与许某到五一大楼给一中年男子;

晚上许某在田某家打麻将输了4000元,向许某某要钱,许某某第二天给许某1万元。

  2005年,过了国庆长假的一天,许某接到田某的电话要110万元,许某联系许某某;

许某某将50万元送到许某住的电力大厦的房间,许某电话联系田某,田某与其他人到许某房间,许某将钱交给田某,田某清点后说差几千元钱。

许某给田某钱时,小红,小杰在场。

过一天后,许某在电力门口拿到许某某给的40万元后,将钱给了田某。

许某一共从许某某处拿161万元,总共给田某160万元。

  (三)、史某某2007年7月11日的证言证明田某要办理王某君一事

  2005年夏天的一天,一个姓田的临汾女人(后来知道大名叫田某,此人为孩子户口的事经别人介绍找过我)说一个亲戚在太原出事了,我听她说是私制炸药的事就拒绝了。

此人因孩子户口的事还打电话找过我几次,至于王某某(王某某)我根本不认识。

  (四)、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刑初字90号刑事判决书,受害人许某某,以及全部证人证言都能够证明,田某收取了许某某的160万元人民币,而不是王某某。

  以上充分说明,许某从许某某处拿161万元,总共给田某160万元。

也就是说编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许某某信任并拿到钱的是田某。

许某某始终是认定田某有能力帮助办事,许某从许某某处拿的钱没有直接给过上诉人王某某一分钱,每一次许某都是将钱直接给了田某。

  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受害人许某某的行为;

也没有任何收取钱财的行为,更没有为王某君买卖炸药的事找过任何关系;

许某从许某某处拿的钱全部给了田某,王某某不是诈骗许某某的主犯。

  田某拿到160万元钱,诈骗行为已经全部实施完毕;

王某某只是在田某已经骗取了许某某的钱财后,跟随田某跑腿,在事后分的了钱财。

  因此王某某不能被认定为主犯,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是主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与同案犯田某配合默契,各有分工,没有主次之分,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田某没有主次之分的主要证据是田某的供述,辩护人认为田某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田某是诈骗案的主要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为了推卸责任将罪责归于他人的可能性极大,所以其证言不能采信。

  

(二)、田某的证言为孤证,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能采信。

  (三)、田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能采信。

许某某证明多次与田某电话联系,许某证明其将160万元给了田某,并亲自与田某在太原五一大楼将钱给一中年男子,史某某证明田某为王某君买卖炸药的事找过他。

  辩护人从案件的由来,诈骗行为的实施,钱财的收取、钱财的支付,为王某君买卖炸药事件的请托等方面论证如下:

  1.田某办理王某君案子并非缘于王某某的介绍;

即使王某某介绍许某认识田某,与诈骗罪的成立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许某在其证言中证明其在2003年就认识田某,并认识田某的爱人马佩奇。

田某说是在2005年王某某介绍其与许某认识没有证据证明。

  2006年12月12日许某的证言证明:

…我在“胖子”家与别人闲聊,有人问我是哪儿的,我告诉他们我是马二村的,他们就说,他们在报纸上,电视上看到过马二村的王某君因为炸药的事出事了,在闲聊中,我问他们谁有关系帮忙了结王某君的事,当时“胖子”说,问问情况再说,其他的再没说什么。

  2006年12月13日许某的证言证明:

我和“胖子”在一起说起王某君案子时,“胖子”说上面有人,所以我才找“胖子”。

2003年王某某到我村洗煤厂上煤,然后我到临汾经常办事,就经常和王某某打麻将,在麻将座上认识了“胖子”。

…“胖子”说的情况和我与许某某了解的基本一样所以就相信了“胖子”。

  2.与许某某、许某多次商议办理王某君一事的主要人物是田某,而非王某某

  许某某的报案材料以及证言证明其与田某通话四、五次,商议王某君一事;

调取的许某通话以及短信记录证明许某是认可“胖子”(田某)与“老马”(马佩奇,田某的爱人)在办理王某君一事;

许某的多次证言证明其是委托田某办理王某君一事,根本没有片言只语提到王某某。

  2007年2月13日左阳阳的证言(田某家的保姆)证明:

(其)认识许某,因许某在田某家打麻将就认识了。

我见过许某给田某拿来两次钱,钱数都比较多;

给田某送钱是许某让田某给许某的一个朋友跑炸药的事。

  3.钱财的收取与支付主要是田某实施的

  田某称其没有见过160万元,其跟着王某某,王某某只给其2万元与事实不符合,尤其与许某的证言相矛盾。

  首先,许某证明其将160万元交给了田某;

  其次,关于索要10万元旅游费的情节证明田某没有说实话。

  田某称:

9月底,王某某(王某某)告许某说办案人说要旅游,许某拿来10万元后,自己留5万元,给王某某5万元,王某某给了我2万元。

  此证言与许某的证言明显矛盾,许某在其2007年7月12日证言中表明:

(王某某)除了点钱外,没有干过其他事。

10万元的旅游费是田某向其提的。

2007年1月26日许某的供述称:

当时拿这十万元时,在“胖子”家,“胖子”跟我说:

“人家要去旅游要十万元钱”…。

所要的十万元,许某证明与田某拿上钱后到太原五一大楼给了一中年男子。

  第三,关于清点钱数的情节证明田某是主犯。

  2007年4月27日谢玉杰的证言证明:

…许某提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回了房间,田某就和许某说:

“上次的钱不够,这次要点一点。

”…点完后差几千块四十万人民币。

田某和许某说:

“两次不到九十万,还差二十万,同时并让许某打了一个二十万的欠条,许某就给田某打了一个二十万元的欠条。

  办案人员询问谢玉杰:

“你知道他们其中哪个人帮人家办炸药的事?

”谢玉杰回答:

“是田某”。

  4.关于为王某君买卖炸药一事的具体办理都与王某某没有关系

  许某已经证明田某说其表弟石水红有能力办理王某君一事,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许某亲自与田某将十万旅游费在太原五一大楼给一中年男子,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关联;

史某某证明田某为王某君买卖炸药的事找过他,史某某根本不认识王某某(王某某)。

  (四)、田某的证言不符合情理与逻辑,不能采信。

  田某称王某某在办理王某君买卖炸药案件一事,其是跟着王某某与事实不符合,也没有证据证明。

  田某与许某某通话四、五次,有时是用自己的手机,有时是使用其临汾的固定电话,王某某不可能次次都在跟前指导田某;

田某从许某处多次拿钱都是田某自己亲自而为,尤其是2005年,过了国庆长假的一天向许某某索要110万元,田某要求亲自清点钱财的行为以及许某给其打了二十万元的欠条不可能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王某某唆使的;

田某与许某到太原五一大楼将钱给一中年男子,以及田某想请史某某办理王某君买卖炸药的行为明显证明田某是诈骗案的主犯。

  本案中涉及多名证人,确切地说没有一个证人说王某某在办理王某君的事,都是指证田某在办理王某君买卖炸药的事。

尤其是本案的关键证人许某证明:

  因此,辩护人认为:

一审法院采信田某的证言违背了刑事证据规则。

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任何案件)的规定,辩护人认为,田某系本案的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为孤证,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采信。

  依据刑事证据规则,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与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辩护人认为:

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认定王某某是诈骗许某某的主犯。

  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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